韩某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车外受到本车伤害的,是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车辆的驾驶人其自身过错是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虽然驾驶人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实际营运人,对车辆应及时进行维护、检修,使其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条件,由于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对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654号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446号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788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9日20时10分许,韩某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车,在吉木萨尔县新地乡石场沟某宇气体有限公司煤场内一个人卸煤过程中,发现挂车后尾灯不亮,遂拉气刹停车后下去检查,在检查挂车后尾灯时,因刹车失灵造成原告韩某军左腿骨折。
事故发生后,韩某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腰部皮肤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脂肪肝、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原告韩某军的伤残程度于2020年9月27日经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某军因外伤致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9.3%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原告韩某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车,其中主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后牵引×××车系被告新疆天路智运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代原告韩某军从被告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处租赁并由原告韩某军与主车连接使用,该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天津雅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韩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757.09元。
法院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某军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原告韩某军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没有对车辆刹车制动系统进行检查,致使其自己驾驶的车辆溜坡造成其本人损伤,且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其不能转化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综上,因原告韩某军不属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给付责任。故作出(2021)新2327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军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韩某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韩某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车在吉木萨尔县新地乡石场沟某宇气体有限公司煤厂内一个人卸煤过程中,发现挂车后尾灯不亮,遂拉气刹停车后下去检查,在检查后尾灯时因刹车失灵造成韩某军左腿骨折,上诉人属于典型的第三者,一审法院未按第三者处理实属错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军作为驾驶员是否属于车辆的第三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韩某军作为驾驶员其在发现挂车后尾灯不亮,遂拉气刹停车后下去检查,在检查挂车后尾灯时,因刹车失灵造成韩某军左腿骨折。韩某军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其自身过错是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此时不因其操作车辆时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在事故发生时,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因此,当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此时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虽然驾驶人韩某军的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上诉人认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21)新23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韩某军不服,申请再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军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韩某军作为驾驶员其在检查挂车后尾灯时,因刹车失灵造成韩某军左腿骨折。原审认定韩某军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其自身过错是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虽然韩某军的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韩某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实际营运人,对车辆应及时进行维护、检修,使其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条件,由于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对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韩某军认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22)新民申788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某军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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