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工伤已获赔,侵权再主张?【工伤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8月12日评论1字数 19357阅读64分31秒阅读模式

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

——工伤已获赔,侵权再主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2月,运输公司员工梁某乘坐单位司机驾驶的客车肇事致残,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运输公司依工伤支付清单补偿了梁某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共计2万余元。梁某又主张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

争议焦点:1.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2.如何计算赔偿费用?

【裁判要点】

1.可以兼得。梁某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请求运输公司赔偿的权利,将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实行差额互补。

2.差额互补。因梁某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已向其发放工资,故梁某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梁某残疾补助金扣除已从运输公司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差额应予支持。梁某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30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62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1月9日 法办〔2011〕442号)第6条:“……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号):“……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年12月29日):“……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2011年6月23日 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1条:“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第2条:“该条规定 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 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3条:“‘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8月2日 粤高法〔2012〕284号)第6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8条:“关于双重赔偿的问题。1、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该‘双重赔偿’并不能等同于‘双倍赔偿’。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或者相对应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后,不能再重复主张。其余费用均不为直接费用,职工可另行主张。另外,适用双重赔偿应注意以下问题:(1)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相关工伤待遇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3、‘双重赔偿’内外有别,即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是同一单位其他劳动者造成工伤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待遇,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2、双重赔偿仅限于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对于非工伤事故或由于本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损害的,不应适用‘双重赔偿’。”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5月27日 常中法〔2011〕35号)第33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计算,有特别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工伤保险等适用特别法以外,其他都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该司法解释中有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不影响其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自身受到伤害,受害人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请求权或雇佣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来主张权利。”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37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15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先对当事人有权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进行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受理。”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22条:“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7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参加工伤保险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加人寿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以及享受医社保待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主张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加以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第34条:“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2条:“……22.因乘坐本单位车辆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核准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的,死者家属不能再以单位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23.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入侵权造成工伤后,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不影响其向第三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19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应予以支持。”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9条:“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单独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经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赔偿后,起诉车主追偿。车主抗辩认为若按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则不构成十级伤残,如何处理?基本意见:这实际上涉及到工伤鉴定标准(一般人身损害均适用)和交通事故鉴定标准的衔接问题。劳动者要求工伤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工伤鉴定标准比较宽松,而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则较严格。在鉴定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选择不同的鉴定标准。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劳动者能否在得到工伤赔偿之后再向机动车一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参照以前的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机动车一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的标准。”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4月16日)第37条:“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

江苏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第2条:“……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江苏南京中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27日 宁中法〔2008〕238号)第17条:“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付的部分。(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年9月25日)第25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要求致害人按人身损害赔偿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者已获得民事赔偿的,对其相应医疗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等明显重复的项目,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的对应待遇。”

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17条:“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再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不影响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等,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劳动者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结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用人单位工伤待遇。”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1、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情况下的赔偿标准问题。若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以补差为原则计赔。实体审查时,要注意对受害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证据原件的审查,避免重复获赔情形的发生。”

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5条:“……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没有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双方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一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对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由进行抗辩,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果劳动者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补充求偿的模式予以赔偿。”第20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第21条:“在适用《解释》第十二条时,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第三人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起诉工伤赔偿。但侵权行为人是终局赔偿责任人,用工单位在侵权行为人不能完全赔偿时,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赔偿标准范围内补足。在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重庆市高级法院2005年12月渝高法发(2005)16号《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确立了工伤损害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竟合时,采取补充求偿的方式,审判实践中应当参照该规定的精神指导办理类似案件。”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7年4月13日 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12条:“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年9月2日 深中法2006〔88〕号)第16条:“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山东淄博中院《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而引起的赔偿问题的意见》(2006年3月10日)第1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获得交通肇事相对方的赔偿以后,又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未获得赔偿部分的比例(即职工自己承担责任部分)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是,职工在交通事故和工伤中赔偿得到的赔付总额,不得低于全部工伤待遇;职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与工伤待遇相折抵。”第2条:“交通肇事相对方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肇事者逃逸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承担全部工伤赔付责任,保证职工实现工伤待遇。职工先选择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追加交通肇事相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赔付责任范围内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3条:“职工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所支付的合理诉讼费用和法定律师代理费,就其性质来讲是为减少用人单位的负担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江西赣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006年3月1日)第16条:“企业职工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受损害的职工已投保工伤保险的,赔偿权人能否既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答:工伤保险不能减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赔偿权人既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又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黄松有副院长在公布该解释时的讲话精神,已投保工伤责任保险的雇员如果受到第三人侵权损害,其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并行不悖。”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2日)第3条:“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第4条:“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第5条:“前两条中‘第三人赔偿的总额’系指已实际执行的金额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所得的数额。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6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在追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之日起计算。”第7条:“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第8条:“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查明该案涉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益的,应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诉讼。”第9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赔偿权利人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其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重复赔偿部分系指民事赔偿总额(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重叠的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知道或应知道赔偿权利人获得重复赔偿之日起计算。”第10条:“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后一诉讼,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前一诉讼。”第11条:“本意见中赔偿权利系指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第1条:“……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9月8日 济中法〔2005〕83号)第20条:“关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则可以。前者不适用混合过错,后者则适用过错相抵。由于存在以上区别,对于两者如何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选择权,即劳动者可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但是不得向双方同时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同时得到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给予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和赔偿。但是对于已经获得赔偿的项目再重复要求的,如已经获得的医疗费等,不予支持。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湖北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年11月)第4条:“……关于保险金应否扣除问题。发生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因参加工伤保险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加人寿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主张从损害赔偿费中加以扣除的,不予支持。”湖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第19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第5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不予受理,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是否构成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对认定决定予以变更、撤销的,可按行政案件受理。”第31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河南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74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后一诉讼的提起,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年9月15日 粤高法发〔2002〕21号)第25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12月19日)第35条:“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浙江高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9日 浙高法〔2001〕240号)第22条:“在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致害人的,劳动者有权选择向致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享受工伤补偿待遇;原则上劳动者可首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获得赔偿后,可就低于工伤补偿待遇部分,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如果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向致害人主张或不能从致害人处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伤实偿金。”

6.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6年1月10日 苏劳仲委〔2006〕1号)第9条:“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有的规定被替代。《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福建省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05年1月1日)第37条:“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湖南省长沙市《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2004年10月1日长政发〔2004〕34号)第42条:“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无法取得人身伤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证明,由所在单位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黑龙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2004年1月1日 黑政发〔2003〕89号)第17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第18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年12月30日 内政办字〔2003〕462号)第13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第14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7日 京劳职安〔1998〕266号)第6条:“对于交通肇事者逃逸等一时难于结案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范围的,可自公安交通部门出具责任裁决书或责任划分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年11月25日 沪劳保保发〔1998〕52号)第2条:“企业应当帮助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职工向交通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第3条:“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其亲属领取的,企业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第4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补充规定第二、三条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规定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司机可否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起诉请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有权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参考案例。

①2008年广东某工伤赔偿案,2002年6月,贾某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左大腿高位截肢,通过调解协议,事故责任方赔偿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费、残疾补助金、残疾器具补偿款、抚养费、交通费共31万余元2003年1月,社保部门认定贾某为工伤,鉴定为4级伤残,经劳动仲裁,公司未为贾某办理工伤保险,应支付贾某伤残补偿金及残疾退休金共8.7万余元,双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贾某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工资、假肢、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残疾退休金共计18万余元;双方均不服,二审改判为公司支付贾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残疾退休金共计8.7万余元;高院及最高院均维持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贾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未为贾某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公司承担。贾某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与肇事者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等级评估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和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赔偿额虽与法律规定的计算值有差异,但协议内容是贾某真实意思表示,是贾某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确认。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贾某除残疾退休金外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已调解并履行,得到了赔偿,不应重复计算,贾某要求公司就假肢费和医疗费再支付费用没有依据。

②2007年浙江某工伤赔偿案,2005年12月,管道公司员工汪某上班途中因对方全责交通事故受工伤,从肇事司机处获赔9.01万余元后,汪某向管道公司主张工伤赔偿9.19万元。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非福利待遇,而是劳动者依目前社会价值评判全面而又基本的需要,应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而民事侵权赔偿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应认为劳动者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余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但两者间的差额不能简单地以赔偿金额为惟一标准进行认定,应全面考虑两种赔偿的项目性质及工伤待遇并非全部为一次性待遇的特殊性来综合认定。汪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请求,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分别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形式得到了一定赔偿,管道公司应就两者差额部分支付汪某。汪某在两案中分别主张的鉴定费性质不同,本案中不应扣减;汪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也不应扣减,判决管道公司支付汪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1.22万余元。

③2006年福建某工伤保险待遇案,2004年4月,包装公司驾驶员卢某在运货中与吴某驾驶的车主为范某的农用车发生碰撞,致卢某身亡。经法院调解。范某、吴某赔偿卢某近亲属22万余元,随后卢某近亲属向包装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10万余元并获仲裁支持。法院认为:受害人近亲属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之前,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两诉属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享有工伤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侵权与工伤之一种救济方式,故两种权利可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范畴的损益相抵,且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不会增加企业负担,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保护。

④2006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2年,徐某受运输公司派遣到码头公司与林某一起为硅业公司装卸,因硅业公司负责人钟某、江某指挥有误,使码头公司开吊车的司机李某吊装货物时砸伤徐某。安监局认定三家单位均负有领导责任,其中硅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码头公司垫付了4万余元的医疗费。后徐某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运输公司应赔偿27万余元,但只执行回来2万余元。运输公司起诉码头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给徐某的2万余元,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追加李某、硅业公司、钟某、江某、林某为共同被告,以徐某为第三人,诉请赔偿额为27万余元。一审认为:安监局事故处理意见可参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判决运输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徐某因工伤的27万元,由运输公司承担10%,码头公司30%,硅业公司50%,徐某10%,钟某、江某、李某、林某皆职务行为不承担。二审认为:运输公司员工徐某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仲裁,工伤赔偿仲裁裁决已生效,运输公司应予履行。运输公司在尚未按生效仲裁裁决书付清工伤赔偿款给徐某的情况下,其起诉要求码头公司、硅业公司以及钟某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运输公司起诉。

⑤2006年福建某工伤保险待遇案,2004年,供电所职工陈某上班途中因车祸身亡,劳动保障门认定为工伤。经交警调解,由交通事故肇事方一次性赔偿陈某家属各项费用6万余元。陈某妻、女向社保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以申请人已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赔偿款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做出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职工及其直系亲属获得工伤保险金的权利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金双份利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确认陈某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等保险待遇。社保公司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符合规定,应撤销。

⑥2003年福建某工伤事故赔偿案,2001年,戴某到叶某修理店学艺期间,因乘叶某摩托车到外面维修时与张某货车相撞,戴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负全责。在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法院判赔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执行。随后戴某父母要求叶某承担工伤赔偿。法院认为:戴某被父母送到叶某处学习维修技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学艺与授艺关系,戴某在学艺期间协助叶某工作是为自己学到技术,叶某传授给戴某技术是尽为师之责,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戴某学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事故,但戴某父母可基于与叶某与戴某之间授艺和学艺关系,选择要求叶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选择要求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鉴于已选择后者,且经法院判决并获赔,再要求承担雇主责任不予支持。且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距离以工伤事故申请仲裁,已达90天,又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申请仲裁也超过期限,故原告诉请应驳回。

⑦2000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8年,曾某乘坐机电公司的班车肇事身亡,交警认定司机负全责。在交警主持下,曾某近亲属获得机电公司工伤赔偿7万余元后,又主张侵权赔偿。法院认为:职工乘坐本单位车辆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工亡,原告与机电公司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劳动部门对双方协商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予以确认、兑付。根据不重复享受原则,原告领取赔偿金后,又要求机电公司再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抚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应支持。未足额支付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应由机电公司支付。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而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补充赔偿模式】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受害人所获赔偿采取补充赔偿模式,符合我国民法和劳动法的原则精神,符合我国国情。案见浙江湖州中院(2007)湖民一终字第168号“汪某诉某管道公司工伤赔偿案”。

2.【不重复享受】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负责任的交通肇事而因工伤残、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的,应本着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案见湖北宜昌中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99号“向某等诉某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3.【独立请求权】受害人近亲属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之前,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两诉属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享有工伤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侵权与工伤之一种救济方式,故两种权利可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案见福建南平中院(2006)南民终字第405号“某包装公司诉周某等工伤保险待遇案”。

4.【学徒受损】学徒在学艺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参照雇工与雇主的关系,选择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侵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案见福建泉州中院2003年判决“叶某诉戴某工伤事故赔偿案”。

5.【追偿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后,就工伤赔偿部分行使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追偿权,尚无法律依据。案见广西梧州中院(2006)梧民终字第229号“某运输公司诉某码头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广东湛江中院(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梁某诉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运输公司再行支付梁某人身损害赔偿11万余元。见《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袁南利),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6:70)。①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79号“贾某诉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见《贾翠平诉肇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刘京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235)。②浙江湖州中院(2007)湖民一终字第168号“汪某诉某管道公司工伤赔偿案”,见《因第三人侵权受工伤的职工能否获得双份赔偿》(陈洪),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6:67)。③福建南平中院(2006)南民终字第405号“某包装公司诉周某等工伤保险待遇案”,一审判包装公司支付工伤赔偿约10万元,二审经调解赔偿6万余元。见《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诉周淑英等工伤保险待遇案》(吴裕生),载《中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事:539)。④广西梧州中院(2006)梧民终字第229号“某运输公司诉某码头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广西梧州市白云运输服务公司诉广西梧州市外运仓码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黎江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事:428)。⑤福建龙岩中院(2006)岩行初字第45号“钟某等诉某社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见《钟宁秀、陈丽英诉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金案》(许培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466)。⑥福建泉州中院2003年判决“叶某诉戴某工伤事故赔偿案”,判决不支持戴某父母要求叶某赔偿死亡抚恤金的诉讼请求。见《叶荣生诉戴良根等不应向其索要工伤事故赔偿款案》(黄荣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民事:479)。⑦湖北宜昌中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99号“向某等诉某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改判机电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见《向延明等诉天宇电业公司对因单位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因工死亡负担劳动保险待遇后再负损害赔偿责任案》(朱友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4:189)。

参考观点索引:●司机可否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起诉请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见《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可否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起诉请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53)。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8月12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