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进水不赔条款相关争议问题述评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9月21日评论2字数 28384阅读94分36秒阅读模式

发动机进水不赔条款相关争议问题述评

周天保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导读:当机动车遇上暴雨积水,发动机进水受损以后保险赔付不赔付?这既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与机动车家庭、个人用户密切相关的一个生活问题。

目次

一、问题的由来

二、被保险人过错的认定与评价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

四、二次启动的举证问题

五、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六、暴雨的界定与解释

七、对价均衡原则的适用

八、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九、提示、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

十、总结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同时又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作为车损险的免赔事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损失,保险人应否负责赔偿也就成为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通过对 “ 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 中 160多个二审案例的分析、整理和统计,可以发现认定保险人应当赔偿为绝对主流的观点。[1] 但整体而言,之中的裁判理由各异。该问题已经成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不利解释规则、对价均衡原则、合理期待原则的演艺场。

从法律适用准确性角度出发,何种路径妥当?何种裁判正确?仍需要深入思考。笔者结合案例,对此问题作一梳理,以期有助于各方形成共识。

一、问题的由来

保险业在我国起步比较晚 。1988年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了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根据该条款中 《车辆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的规定,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其中并无发动机进水保险人免责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论是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还是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赔偿,并无争议。

然而,保监会于 1999 年下发的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使得该问题开始初步呈现。对于暴雨造成损失的赔偿 ,该条款中 《车辆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的规定和上述条款相同,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条款的第三条第(八)项同时规定,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3] 以体系解释的观点来看,这样设计其实也能自圆其说。因为该条使用了 “淹及” 、 “被水淹后” 表明该条免除的是保险人此后的责任,因此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看作被保险人的一种故意行为,保险人可以根据彼时的《保险法》(1995年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4] 对因暴雨导致淹水进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唯一的争议是,将被保险人操作不当的过失也作为免责未免过于苛刻。

2002年修正的 《保险法》将行政部门亲力亲为制定条款的做法改为审批制。[5] 保险条款的制定权也就转移到保险公司。

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以其中使用得最为广泛的 A 款为例,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部分的第四条就暴雨的规定和前述条款第一条的精神一致,但在第七条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保险人免赔事项。[6]

由此,一方面,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需要赔偿,自然包括发动机在内的机动车所有部位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发动机损失却不赔偿。这种做法在2014年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中得到延续。按照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释,如果投保人未购买 “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 ,则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将不能获得赔偿。

自此,相关案例不断出现,该问题的争议也终于全面呈现。

二、被保险人过错的认定与评价

案例一:

某公司为公司所有的一辆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某日该车行驶到隧道内时,因隧道内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法院裁判认为:第一,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暴雨造成,而是驾驶员强行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导致;第二,驾驶员在不知水面深浅的情况下,明知被保险机动车涉水行驶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后果,而未能谨慎安全行驶致发动机损坏,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7]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被保险人过错与保险人的责任认定有何关联。我国 《保险法》 第二条明确 “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是或然的事件,即 《保险法》第二条所称“可能发生的事故”。

保险事故以具有偶发性为要件,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以非故意而偶发的危险为限,这是由保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事故,则明显不符合保险事故的构成,这点自无异议。案例一中的事故是否是被保险人故意所导致,裁判的理由中并未直接明确,对此需要准确地认定与评价。

1、被保险人故意的认定与评价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意识到了某一行为结果的发生,而追求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

如果用 “具有……目的” 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危险性时是故意” 都不太合适 。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则会扩大故意的范围。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 “明知……有可能……未能” 的观点,是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

换言之,虽然行为人意识到此时行为的危险性,但并非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判定 “ 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 ” 时,法院通常要求认定该被保险人是否怀有特定的目的。如果该被保险人怀有特定的目的,则判定属于 “ 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 ” ,由此而带来的该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8] 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consequence)而言,即对于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 “结果” “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而言,而非针对 “行为(act)” 之故意而言。[9] “ 怀有特定的目的……带来” 或者“已预见结果……促使”的表述均表明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复合。

植入事故发生时的情境予以考察分析,则会发现既然 “不知水面深浅”而不是 “明知水面较深”,那么如何得出被保险人认识故意的结论呢?

进而,仅仅是 “明知……有可能” ,对于结果发生并未预见,如何认定其故意呢?

案例一的裁判摘要中又推波助澜地认为, “ 应知涉水行使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严重后果,而强行涉水驾驶 ” ,将被保险人的义务进一步扩大。事实上,即便购买了保险,但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理赔时间、精力等额外支出也不可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况能相提并论。认定被保险人此时 “故意”显然是偏颇的。

在类似的一则案例之中,被保险人驾车所通过的地方为“涵洞”。法院裁判认为,“上诉人作为普通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对道路积水等路面状况无法做出判断,在此情况下因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并非出于故意”。[10]如此的认定可以说相对公允。

2、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与评价

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作出了否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与评价问题。

传统立法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出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者固勿论,即使对于过失(无论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所生之危险,亦不得保险,否则即属违法,此为19世纪中叶以前之通例,且为法国1681年《海事敕令》等订为明文。[11] 近代以来,由于将被保险人过失也排除在外,则过失发生火灾保险人不予赔偿,过失发生事故责任保险人亦不予赔偿。如此既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发展需求,也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各国保险立法不断修正。日本商法典第641条规定 ,“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排除在外 。德国保险法第 61 条也有相同规定。

再看我国 《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中有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因为被保险人过失(不论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樊启荣教授认为 ,“ 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12]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施文森也持相同观点 。[13] 但江朝国教授的观点相反。江朝国教授认为,“法谚虽谓 ‘故意与重大过失相去不远’ ,但故意与重大过失仍有区别”, “于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契约,负交付保费之义务,其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事故或因自己之疏忽引起灾害所致之损失,故原则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所引起之灾害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之内,仅‘故意’之情形例外的不包括在内”。

江朝国教授还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引发的损失予以赔偿,“无非是填补此损失而已,被保险人并无因此而获有任何不当之得利可言,因此所谓‘奖励轻率行为’之结论,因缺乏强有力诱因,不足以令人信服”。[14]

3、本文相关争议的评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对被保险人过失在保险赔偿中的评价在学说上存在争议。被保险人涉水行车,确实存在过失。之中争议的无非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认定。如果案例一中的隧道就是道路的低洼处,被保险人也经常通行,对此道路情况一清二楚,其主观上可能存在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道路,被保险人又不熟悉,或者前方已有车辆通过,那么被保险人可能只是一般的或轻微的过失。

过失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免责的情形,首先应当取决于立法的状况。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也仅将故意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其立法本意相当明确,故不能将被保险人过失作为免责情形。

关于重大过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在台湾地区发生的“被保险人高速公路骑车致亡”案中极为典型。

该案中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明知不可骑机车行驶高速公路,竟未遵守规定,不合所保险之宗旨,且如此行为易遭致危险,几近故意,为故意行为,拒绝理赔。该案经历了前后七次诉讼,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被保险方的请求,并说明如可适用过失相抵,有失保险宗旨。[15]

虽然此案终审判决以后,就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是否应予赔偿仍然存在争议。但是笔者以为,就本文所讨论的情形而言,以被保险人过失免除保险人责任并不妥当。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与保险的类别有关。如责任保险就是承保包括被保险人过失所致危险。驾驶员驾车行驶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即便负事故全责,只要并非故意,保险人仍应负责理赔。

其次,应当考虑案件的时代背景。如今,车辆已经逐渐普及。与此同时,是准入门槛的降低,只要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即能操作车辆。许多车主对车辆的构造、原理,使用规范可能并不完全知悉,故只有寄望于保险的保障。在此情形下,对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不能苛刻,否则有损行业的发展。[16]

第三,在驾驶员资格考试中甚至还有 “ 如何安全通过积水路段 ” 的内容。道路有积水并非完全不能通行,而如何避免发动机进水与路况、车型、驾驶技术等均有关系,发动机进水即认定驾驶员为重大过失确实不妥。

第四,正常而言,车辆停放过程中的风险较小,行使过程中的状况多变,风险也较大,将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过失排除在外有违其购买保险时的合理期待。

最后,就风险控制义务的分配来说,在暴雨情形下涉水行驶在所难免,而涉水行驶如何才能避免发动机受损,在技术上难以把控,作为普通车主显然欠缺此种专业判断的能力,将此时的风险控制义务分配给被保险人过于苛刻。[17]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

近因原则,简言之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该原则源自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虽未明文规定近因原则,但学理及司法上对此均予认可。

案例一的承办法官从近因原则对本案作了另一种阐释。[18]

承办法官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积水与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降雨导致隧道中积水的事实与事故当日驾驶员驾驶涉保车辆在隧道中涉水行驶的事实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而是被保险人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造成。在承办法官看来,本案的近因是人为的。

下面的这则案例却有不同认识。

案例二:

被保险人驾驶车辆行经某街道,因暴雨导致车辆涉水,造成车辆进水后熄火。一审法院认为,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使途中对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二审认为,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原因认定讼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9]

两则案例的案情相近,结果却迥异。两案的基本案情其实就是先有暴雨,其后道路积水,再次驾驶员驾车涉水行驶,结果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案例一认为虽然有暴雨并导致积水,但只要驾驶员不涉水行驶,发动机也就不会进水受损,所以事故的近因理所当然是驾驶人员的过错。案例一的认识显然是偏颇的。事故的最终发生固然有人为的因素,但暴雨导致积水同样也是充分条件,可以说事故的结果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缺一不可。这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此种思维模式下,可能因承办法官的理解不同而直接导致案件不同的结果。

学者也认为,人们在近因原则的实际运用中所遇到的困难不在于怎样定义这个原则,而在于在有若干个与保险标的损失相关的原因存在,不同的因果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判断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20] 对此 ,美国学者普鲁塞曾经形象地指出,尽管人们对其作了长期的广泛的探讨,但是 “ 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21] 笔者无意于学术的争论,笔者以现有研究成果出发,结合案例作一分析。

学者赵苑达通过研究认为,现行车损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这一除外责任并不构成对近因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但又不认同把暴雨这个初始原因视为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的必然的或唯一的近因的简单化做法,而是主张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和判断暴雨条件下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的近因,并提出了在插因存在的条件下近因判断与保险人赔偿责任认定的方法 。[22] 赵苑达教授以有无插因存在,构建了两种模型。

在无插因存在的情况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的具体情形有三种:

(1)暴雨导致停放于正常停放区域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2)暴雨直接导致正常行驶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3)暴雨引发突发性洪水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三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暴雨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和形成发挥了根本性、主导性、决定性作用,并无人的过错因素,所以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唯一近因,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应无争议。

在有插因存在的条件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发生损失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主动驶入并停放于积水较深区域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2)可转移而未转移导致处于停放状态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3)主动驶入积水较深区域或路段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4)被动驶入较深积水路段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发生损失。该情形又可分为:

①暴雨导致保险车辆行驶路段前面有较深积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尽管已经或能够预见到如果车辆继续径直向前行驶,很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造成发动机损失,但无法停靠、掉头或绕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只能被车流“裹挟”前行,至较深积水处时发动机进水,进而发生损坏;

②执勤交警命令保险车辆径直向前行驶,不容许直接掉头或绕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只能驾车径直前行,至较深积水处时发动机进水,进而发生损坏。

(5)发动机进水灭火后强行打火导致发动机损失。

情形(1) 中,被保险人如果明知积水较深,是一种故意行为,保险人自然得以免责。不过这种情形应当很罕见。情形(2) 其实是保险标的维护义务的问题。该学者认为, 《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一方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暴雨的情况下,气象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会通过各种媒体发布暴雨预警或道路积水预警。但被保险人是否知晓难以举证,故对该情形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举证的困难 。今年7月8日的暴雨中,南京就有6000多辆车被淹。出现这一情况其实也与南京停车位紧张有关,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情形(3) ,该学者认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情形(4) 的两种具体情况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则认为,对于情形(3) ,仍应像情形(2)一样区分具体情况。以一则报道为例:“7月2日晚8点左右,在外游玩了一天的顾先生和妻子潘女士、儿子小顾开车回家,当时,雨很大,顾先生开车也极为小心。但是,在途经龙翔路绕城高速附近涵洞时,危险还是发生了,心有余悸的潘女士回忆:‘夜间下大雨,行车光线也比较差,我丈夫一不留神就把汽车开进了涵洞下方的积水中。’”[23]该案中,被保险人过错轻微,故事故的关键因素仍是暴雨。

被保险人的过错是否构成插因,应当评价其过错的程度。这事实上和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有着类似之处。要掌握因果关系中断,必须首先了解介入因素和替代因素。

何谓“介入因素”?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41条,介入因素是指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后或危害产生后积极介入并导致损害的因素。替代因素是指由于第三方行为或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得虽然对损失的产生有实质性影响的先有过失行为者免除了责任。并非所有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因果关系,除非这种因素是替代因素。在20世纪末,尽管仍然受到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的影响,许多认定替代原因的方式已被取消,人们更多的认同结果的产生往往有多种原因,介入因素很少能免除先前过错人的责任。

同理,那么暴雨作为一个先前的因素,被保险人涉水行驶作为介入因素是否足以成为替代因素,应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由于保险法的特性,被保险人的过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四、二次启动的举证问题

情形(5)实际是一个减损义务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人的观点为 :“ 一旦涉水行驶熄了火,千万别二次打火。否则发动机进水,就算买了涉水险,保险公司也会拒赔。”[24]

司法实践对此基本也予以赞同,如 (2009) 一中民终字第5505号民事判决中:

法院审理查明,驾驶员连续10余次打火未能启动发动机。二审法院认为,“ 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龄已逾20年,其又是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因此,其应当预见到被保险机动车涉水会导致发动机在进气行程中因进水熄火,再行打火启动会对发动机造成严重损坏的结果,并应当知道处理此事故的正确方法,其在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再行打火造成发动机缸体其他部分严重损坏,造成发动机损失扩大,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对此扩大的损失部分,华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可不予赔付。”

再如(2014)浙湖商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中:

二审法院认为 ,“ 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暴雨天气非正常行驶,存在驾驶不当、二次启动的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言下之意是如果有二次启动,则是被保险人的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保险人得据以免责。

对于故意的认定,以及重大过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前文已述此处不赘,情形(5) 也面临着举证责任的问题。

案例三:

在本案之中,保险公司上诉称 ,“ 参考被上诉人提供的 《保险公估报告书》 中所列各项维修项目、说明中的相关车辆配件,例如:汽缸盖等项目,可以推断,如果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人,未进行二次启动,仅是发动机进水,不可能对车辆发动机汽缸盖等造成损坏。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与 ‘暴雨’ 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 。” 二审以保险公司未举证为由对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没有采纳。[25]

证据或者说举证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中永恒的难题。所谓的举证无非是用证据材料去推理、论证已发生事实的行为。是否存在二次启动,保险人不可能在道路上进行观察、记录,但证据规则要求此时必须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保险人如何举证、如何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都值得思考。

以“汽车之家”的一篇文章为基础,非专业的笔者对此作出分析,不当之处仍请批评、指正。[26]该文认为:

“发动机在水中憋灭后(气缸内灌入了大量的水)再次点火会造成连杆弯曲以及更严重的后果吗?答案是否定的!当车辆以较慢的速度涉水时,因积水灌入气缸会导致发动机被憋灭,此时,气缸内已经存有水,以常规思维来想,水是不可压缩的,这一定会造成连杆的弯曲甚至缸体的损伤,那我凭什么跟大家唱反调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动机曲轴根本转不动!在发动机被水憋灭的同时,气缸内部基本已经被水充斥了,由于水是不可压缩的,所以活塞几乎没有上行的空间,此时,即使你接通点火开关,起动机也根本转不动,就更别提给发动机造成损伤了。连杆都是怎么弯的?(气缸内进入少量的水,发动机可“正常”启动)

很多情况下,车主都不知道发动机已经进水了,而恰巧进水量又不多(足以满足发动机的启动),在启动的瞬间,活塞上行完成点火前的压缩工作,几乎在同一时间,进气门关闭,于是,气缸内部便成了一个密封的空间,由于水是不可压缩的,待活塞上行至一定位置时会感到阻力明显增大,但曲轴是铁了心的要把活塞送到上止点位置,总之,水是不会做出让步的,相比之下连杆就变得脆弱得多(发生细微的变形),积水会在启动时随着排气门的开启排出缸体外,但它对连杆造成的伤害已成事实,弯曲的连杆在无形中降低了气缸的压缩比,因此车辆开起来也就会觉得不如原先有劲儿,从驾驶者的角度来想,就会刻意地把油门踏板踩得更深些,用更高的转速来获取所要达到的动力。连杆的细微弯曲会让活塞在气缸中的运行变得极为不稳定,而过高的转速则无疑加快了它恶化的脚步,同时,活塞在气缸中的摇摆不定也会加重连杆的弯曲程度,连杆弯曲的幅度越大,活塞在运行中的摆动就会更疯狂,直到最后,活塞卡死在气缸中,而连杆也会因无法承受巨大的压力或弯曲或折断,更为严重的情况是折断的连杆直接将缸体刺穿。随即发动机失去动力,车辆也会在短距离的滑行过后停下来。”

另一篇修理专业的论文认为:

“在分解发动机时,空气滤清器、进气管处不断有泥水流出,判定水是由进气系统进入发动机内部的。车辆在水中行驶时会使水面发生较大波动,造成水面高度相对进气口时高时低,水面高于进气口时,发动机将水吸入气缸。最初进入气缸的水,在气缸体高温的作用下很快形成水蒸气,使该缸无法形成可燃混合气。随着进水量的增多,水积存在活塞顶部,使燃烧室的有效容积减少,压缩阻力增大,活塞传给连杆的压力也增大。当积水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压缩过程实际上变成了对水的压缩,水是不可压缩的,连杆所承受的压力急剧增大,以致发生弯曲变形直至断裂,从而打破发动机气缸体。”[27]

现代汽车发动机是四冲程往复活塞式内燃机。四个冲程分别是进气冲程、压缩冲程、作功冲程、排气冲程。只有进气冲程才可能进水,也只有当水浸到空气滤清器入口处时,活塞才会在进气冲程把水吸进气缸中。轿车的进气口大多离地面低,约60cm,所以发生此类事故多是轿车,大型客车和货车底盘较高,进气口离地面都在1m以上,不易进水,事故较少。[28]

上文的叙述证明了案例三中保险公司的推论并不准确:发动机进水再次启动和涉水路段连续行驶都可能造成连杆、缸盖受损。汽缸盖受损是由于连杆的抵触,这都是发生在发动机进水,发动机继续做冲程运动的过程中的,并且必须是在进水较少的情况下。案例三中的保险公司虽提交证据,但未进行细致论证、说明,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而前述的分析同时也表明,车主对发动机进水未必是明知的,这又是前文讨论的被保险人过错的问题。

五、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案例统计发现,不利解释规则是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最常用的一种规则。保险合同的双方对格式免责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应根据 《保险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可溯源自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原则。今天,两大法系的立法、司法中均广泛采纳了该原则。[29]

在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解释中,不利解释原则扮演的是 “最后出场的角色”,即应首先适用通常解释。[30]这可从 《保险法》2009年的修订中得到启示。原 《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双方有争议即适用不利解释。有争议即不利解释的规则没有考虑到保险合同缔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忽视了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修订后 《保险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有争议先适用通常理解,只有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适用不利解释。[31]因为不利解释的原则只应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使用。[32]

但是,我国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活动却处于失当和无序状态,许多法院割裂了一般合同解释与保险合同解释的共性和关联,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视为合同解释的终极目标与判断结果正当性的唯一标准。[ 33 ]如果保险条款文字语意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发生了争议,也不能对条款进行解释。此时的保险合同应依照其条款予以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只能被 “发现”而不能被 “创造”。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应由审查案件的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

借鉴英美法院就此确立的许多判断规则并结合长期的审判实践,我国理论界一般采用了“普通读者”的标准,即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普通读者在阅读该合同时,是否对其产生疑义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看出歧义,即便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有争议,也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楚明白,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这样既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不失对保险人的公平。

本文所涉的保险条款是否存在歧义,争议巨大。

案例四: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与施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高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 《保险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34]

由于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导致的后果即是保险公司的败诉赔偿。保险人对此显然不能认同。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与林秀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

保险公司抗辩:车损险是一个基本险,并不包括全部的车损险种,在投保基本险的情况下,可以投保附加险来扩大承保的范围,由此可以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在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中车辆过水造成发动机损坏时由车损险的附加险,即车辆涉水险来承担。[35]

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陈攀峰保险纠纷上诉案中: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 “ 保险责任范围” 和 “免除保险人责任” 概念。联合保险公司不否认 “暴雨导致机动车损坏” 是本案涉及到的 “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范围” 解决的是某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而  “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的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是在 “保险责任范围”基础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 “保险责任范围”与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非矛盾关系,不存在适用上的矛盾。[36]

相关条款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需要慎重分析。

第一,关于基本险和附加险之抗辩。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也呈现逐渐细分化的趋势。保险也就有了概括保险和列举保险之分。顾名思义,1988年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是一种概括保险。对列举保险,保险公司通常以组合形式向投保人推荐。购买了组合则保障全面;否则只能得到部分保障。所谓的车险基本险和附加险就是这种细分变迁下的产物。盗抢损失被排除出车险,成了“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玻璃破碎成了“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成了“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成了“自燃损失险”;发动机进水损失成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关键在于,现行的车损险虽然是基本险,但 “名号” 不改,有误导投保人之嫌。险种分化也使人应接不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监会网站公示的保险条款即达 4200 多种。最高法院试图通过强化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促进缔约过程的平等协商存在着实践上的困难。这种方式不仅缺乏效率,保险人也缺乏内在的动力。[37]这里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 为例,该条款有17000余字,按每分钟200字的阅读速度,投保人将整个条款阅读完需要85分钟。即便仅将其中 “责任免除”章节5200余字草草看完也要26分钟。现实中购买保险的过程鲜有这么长的时间,更不谈理解、思考了。保险人还会通过“我已阅读,并同意”等格式说明条款,以规避提示、说明义务。在众多的情况下,投保人会产生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就能享受机动车全部保障的认识,因此,将发动机进水理解为保险人应当赔偿并非没有道理。

第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关系的抗辩。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条指出: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的判断,关系到进一步的法律适用。

客观地说,保险人在条款中所欲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在此,笔者联想到了 “ 今年过节不收礼,收礼只收脑白金” 这一广告用语。这并非语病,而是“舛互”的修辞方法。对此汉语言中例子很多,如“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等。

“舛互” 的修辞之所以表意清楚 ,与其语法结构密切相关。首先,正与反两种表述或原则与例外的两种表述必须相邻;其次,语句应当简单。否则容易让人产生歧义。现行的条款列举情形众多,逻辑关系复杂,不能有效地对普通投保人传递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基本险的表述也不妥当,难道发动机只是一个附属物?既然名为车损险,车辆即是保险标的。保险人在收取车损险的保费时也不会将发动机部分的费用排除在外。因此,此时对车损险的理解应当受到保险基本性质的约束,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的用语、文字。

微观地看,现行的条款也确实存在着矛盾,会形成两种解释。如辽宁融丰典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有六、七、八、九条四个条款。其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通过将第六条与第七条上下文对比看出,保险人仅对第六条的列举事项说明了“不论任何原因”,而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未明确“不论任何原因”,因此,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主张不论任何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属于单方扩张解释,本院不予支持。[38]

或许该案阐述得仍不够详细,下面一则案例论证的就更为透彻。

案例五: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39]该案中对《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万正理解为只要涉水时不进行二次发动造成发动机损失就可以赔偿,如果二次发动造成发动机损失就不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解为除静止的情况下因暴雨遭受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外,其他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所受损失均不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万正在暴雨天驾驶投保车辆导致发动机进水应否赔偿,其中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五项之间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因 “暴雨”、“洪水” 等自然现象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组成部件,如因暴雨等原因导致损失当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 “暴雨”、“洪水” 等自然现象所导致的损失应当是囊括包括第九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在内的各种情形,但第九条第五项却又将发动机进水损失作为免责情形。对于两条款之间的冲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作出不同解释,但双方对两条款所作的解释均非通常意义上的解释,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五项,字面意思清楚明确,第五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因 “雷击、暴风、暴雨 …… ” 所导致的机动车部分或全部损失,无法作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作的 “车辆静止状态下的暴雨导致的损失” 的理解。第九条第五项亦清楚表明免责范围为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也无法做出被上诉人所称的进水后二次发动导致的损失的理解。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对两条款之间矛盾作出如下两种解释:一是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保险范围应当为 “暴雨” 、“洪水” 等自然现象引发的机动车包括发动机进水等情况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而第九条第五项所指的 “进水” 应当是指排除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 “暴雨”、“洪水” 等原因之外的进水所导致发动机损失,二是第九条第五项是指包括发动机进水一律不予赔偿,“暴雨” 等情形导致的其它部件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首先,日常生活经验看, “发动机进水”原因无非两种:一种是自然现象、意外事件等客观原因,一种是人为原因,如驾驶失误或故意所导致的发动机涉水。既然第五条第五款将保险责任的范围确定为“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引发的机动车损失,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正常认知,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组成部件,其由于 “暴雨”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第九条第五项所指的属于免责情形的 “进水” 当然理解为 “暴雨”、“洪水”等原因之外的进水。

其次,从保险条款上下文内容看,根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规定,责任免除的范围主要包括人为原因如 “ 饮酒、无证驾驶 、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 以及自然损耗如 “ 市场价格的变动、自然损耗、内在故障 ” 引起的损失 ,结合上下文,此处的 “ 发动机进水 ” 亦应当理解为 “暴雨” 等自然现象之外的人为原因所导致。

最后,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义务看,如第九条第五项理解为暴雨所导致其它部件的损失予以赔偿,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则导致保险合同一方面将 “暴雨” 、“洪水” 等自然现象导致的机动车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一方面又在免责条款中排除其中应有的情形 ,其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情形,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另外,发动机系机动车的 “心脏” ,属于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价值最大的部件,可以说是投保人投保的重要原因,如将发动机的损坏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实质上亦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从该种角度理解,亦应视为无效条款。

综上,如作出第一种方式的理解,则应当认定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作出第二种理解,则免责条款无效,故无论作出哪一种方式的理解,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六、暴雨的界定与解释

现有相关案例中,被保险人据以主张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车损险中暴雨致损的内容。暴雨如何认定,双方也会产生争议。

案例六:

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公司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时,因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产生相关损失。诉讼中该公司提供了气象局的证明一份:2013年4月19日,本地普降中到大雨,城区24小时降雨量为 47.3 毫米(暴雨标准为24小时降水50毫米) 。 一审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城区24小时降雨量为47.3毫米,并未达到暴雨降雨标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 ,“暴雨”属于气象学的专业术语,与普通公众所理解的 “ 降水量非常大的雨 ” 并不完全一致,且保险合同之中并未对 “暴雨” 的概念作出具体解释,故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40]

本案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就条款适用而言,人保财险适用的,是2007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A款。A款和C款针对 “暴雨” 均未作出具体的界定。B款则是在释义部分对于 “暴雨” 作了明确,即“暴雨”指每小时降水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水量达30毫米以上 , 连续24小时降水量达50毫米以上。2014年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延续了B款的做法。可见在B款的模式下,此种争议会相对较少。

在此,笔者提出的问题是:

(1)作为专业术语,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明确作出定义,司法裁判如何抉择?

(2)对 “暴雨”作出界定的情况下,还会产生哪些法律适用问题?

问题(1) 实际上还是一个关于合同条款的具体解释问题。“暴雨” 作为一个专业术语,对其应从专业上作出应有解释?还是应从通常人视角作出解释?这无疑是解决整体问题中的第一个问题。

对此,法院之间存在着不同意见。

广东高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25条规定 :“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41]

江苏高院 《纪要》 的规定却是有所不同。其中第25条规定:“ 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的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案例六如果是发生在广东,最终的结果必定是相反的。如果是发生在江苏,最终的结果还需要考量。

笔者认为,“暴雨” 的表面含义是什么可能无法准确界定,但在通常人看来,将 “暴雨” 理解为 “降水量非常大的雨” 的确是在情理之中。在线 《现代汉语字典》 对暴雨的定义有两种,一种是气象学上的定义,一种认为 “泛指大而急的雨”。普通的公众可能并不关注多少毫升的降水量。保险人不就实质含义予以揭示,会在投保人之间产生不同的理解,但也并不能称之为 “构成普遍性误导”。理解的不同取决于各种因素,如东南沿海地区的人和西北内陆地区的人对 “暴雨”的理解可能会存在显著的差异,但这并不是保险人的误导。[42] 引用 《纪要》第25条论述此问题并不妥当。

准确地说,应当适用的条款为 《纪要》 第24条。该条规定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条款解释争议的处理方法,即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

对“暴雨”的解释是优先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还是优先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学界也有争议。[43]

邹海林教授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歧义)的情形下。[44]笔者赞同上述观点。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之中确实也包含了 “暴雨”这一个术语。即便普通的公众可能对 “暴雨”有不同的理解,但 “暴雨”的本身也只是一个普通的语词,将 “暴雨”本身作为 “格式条款”予以处理未免不妥。《合同法》 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就合同目的说,保险人对 “暴雨”未作明确释义,本意并非以此混淆视听免除依法应担的责任。就交易习惯来说,使用专业术语可以使合同条款严谨、客观,是格式保险条款的常用做法。国家标准 《短期天气预报》 (GB/T21984-2008)附录C “降水量等级划分表”规定:12小时降水总量30.0-69.9毫米或者24小时降水总量50.0-99.9毫米为 “暴雨” 。国家标准 《降水量等级》 ( GB/T28592-2012)就“暴雨”的规定也与前者标准相同。

保险人未对暴雨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限缩,以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国家标准作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双方是公平的,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作此解释也有利于明晰规则,从而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合同法》 在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作出规定 ,“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保险合同对‘暴雨’标准未作明确,适用国家标准 (虽然只是推荐性国家标准) 进行解释,符合合同解释的精神。

而对于问题 (2),暴雨发生区间如何界定也会产生争议。每小时 、12小时 、24小时,是指哪个区间的每小时 、12小时 、24小时?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往前计算的每小时,还是从 0点到1点 的每小时或者 1点到2点 的每小时如此类推?24小时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往前计算的24小时,还是从一天中0点到24点的24小时?

在(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884号案件中,被保险人提供了气象局的证明,证明内容为:

“兹证明2012年6月10日20时至6月11日8时,攸县本站降雨51.0毫米”。

案涉事故发生在6月10日22时17分。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种方法和以事故时间点向前推算的方法均存在缺陷。理由在于:第一,事故发生时有时难以确定;第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前雨量较小,不符合暴雨标准,保险事故发生时雨量正好增大,被保险人会以拖延报案的方法达到骗保的目的,即存在着道德风险。[45]

期间也可以从0点、12点起算。无论是每小时的区间,还是12小时的区间或24小时的区间,只要有一个区间中雨量符合暴雨标准,则可以认定触及承保风险。但缺陷同样存在,理由在于:将事故发生后降水量归咎于承保风险内对保险人也不公平。

总而言之,此时可以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则,作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但具体规则仍需研究。有时候积水也会因为大雨产生的洪水导致,被保险人也可以援引 “洪水”致损的条款主张权利。而案例一中的暴雨发生在前日,那么,这是否仅仅是一个因果关系问题呢?

七、对价均衡原则的适用

对价均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起,被视为保险法的三大基本原则。[46]对价均衡原则可从合同法对价规则中逐步引申出。合同法中的对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

保险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其中也存在着对价因素。于被保险人而言,其需要向保险人支付对价——保费。保险人对待给付保险人的,是承担保险期间内承保对象所发生的特定危险的保险赔偿义务。这种危险承担责任的大小,则是取决于保险金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这种危险承担是一种保险服务,属于一种无形财产,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转化为具体的保险金,即使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已经以危险承担的方式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该危险承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免受精神和经济的担忧。[47]

商业保险中,各个被保险人依据各自需要,选择是否加入一个危险共同体。在各个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须按照各人要求团体承担的危险的高低,负担不同的对价,即保费。所加入团体的不同,意味着危险的高低也不同,故保费也不同。团体之内依据大数法则,计算该危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导致的损失多寡时,皆须先确定危险的种类、性质及范围。[48]

以家庭财产保险为例,一般的条款中将金银、首饰、珠宝、货币等排除出承保范围,同时给予投保人一个相对低的费率,但保险人同时也会提供附加保险或特别保险为这些财物提供保障,所要求的是投保人给付额外或较高的保费。如果投保人给付了一个较低的保费,那么基于对价均衡原则,应当认定保险合同中将金银、首饰、珠宝、货币等排除承保范围的条款仅仅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当然费率的厘定涉及到保险精算,对一般人来说较为复杂。[49]

但简单地说,就相同价值的保险标的,如果风险高则保险人收取的保费也会较高,例如现行的车险政策将费率与事故率、保险赔额挂钩。同时,就同一保险标的,如果投保人缴纳了一个较高的费率,应该说其受保障的范围要更大。

回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暴雨导致的车损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在现实中,保险人都是以车辆价值(甚至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因此,从对价的关系出发,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当然属于赔偿范围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将发动机涉水单独设计成一个险种,在收取保费时至少应当扣除发动机部分的保费。这样才较为合理。

如今年夏天,南京遭遇暴雨,发动机进水是否能够赔偿?

江苏人保财险理赔事业部人士介绍,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有很多种,本次暴雨造成的水淹车辆发动机的拆解费、检测费、发动机油等检修、保养的修理费用,可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如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即“涉水险”),那么发动机因进水造成发动机连杆、活塞以及缸体等损坏配件的费用可以获得赔偿。[50]

发动机连杆、活塞以及缸体等损坏配件的费用既然也是因暴雨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也缴纳了全车车损险的保费,将这些费用排除在外是违反对价均衡原则的。下面这则案例即从该角度作了剖析。

案例七:

机动车辆的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这些险种的设置体现了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测性事故的风险防范和分担。当投保人对车辆损失进行投保时,该险种所涵盖的保险标的,并未排除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从保险合同对价看,通常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金额相一致,投保人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额保费,保险人应按照所收保费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而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发动机损失没有除外约定的情形下,机动车辆的发动机应当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51]

八、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法院应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合理期待原则有别于一般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它不再以探究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为要务,而以投保人一方的意志的客观方面作为判断基准去解释合同。

换言之,在合理期待原则适用时,保险合同并未存在语义含糊或矛盾之处。一般地讲,保险人均以合同条款的明示方式排除了免责范围或确定了承保范围,但如果一般投保人依常识可以合理期待的某种风险仍属承保范围,尽管这种期待与合同条款规定不符,那么仍可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Keeton 法官将该规则称之为:“ 保单条款规定外之求偿 ” 。有观点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超越或背离了 “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这一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实现了从信奉保单文字到公然忽视保单的超越,为保险纠纷的审判带来了深远的影响。[52] 在早期,美国的法院不愿承认这一漠视保单文字的解释原则,但法官会很典型地找出条款的 “疑义”,且将之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53]这实际上是将合理期待解释成被保险人的疑义利益,在适用上与不利解释原则有相同法律效果。

虽然将其作为一个原则,还是一个规则,学者仍有争论,但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已初现端倪。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与杨利军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之中,一审法院认为 “ 发动机是机动车的核心部件,机动车损失险却不包括发动机受损的赔偿,与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即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相悖 ” 的观点即是该原则的适用。[54]

笔者认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重点在于确定以下两个方面:1、投保人是否存在某种期待;2、这种期待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点,“车损险” 这一险种的应然理解可以构成这种期待。对于合理性的评价,保险条款的繁冗深奥、对价均衡的要求等因素均是对此强有力的支撑。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对保险公司是致命的,对其适用必须审慎。目前的司法政策下,提示、说明规则的适用可以有效减少投保人的额外期待。即便目前的条款较长,但保险人如果提示在车损险的基本险种之外还有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并就此作了说明,达到使常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也能够理解的程度,应当否定被保险人此时对该原则的援引。

九、提示、说明规则的适用

《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课以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规则,目前司法审判中使用频率也相对较高。发动机进水不赔条款是否属于 “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还是仅仅是明确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当然免责 ?这些问题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议。

案例八:

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的车辆,因道路积水致车辆熄火。保险公司拒赔,双方遂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而同时免责条款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这两个条款并无矛盾之处,将两个条款结合起来应当理解为,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如果该损失系发动机损坏,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认定,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就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而言,该合同首先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之后又约定了责任免除事项,综合以观,上述合同条款间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并无矛盾之处,保险事故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非属免责事项才予保险赔偿。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投保人公司印章,“投保人声明”内容明确包含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含混不清之处,且单列一栏,形式亦非不突出,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故维持原判。[55]

案例八的一、二审均明确了此时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免责条款的有效,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案例八的裁判范式是对 《纪要》 第二条的典型适用。这样的范式有着逻辑上的重大缺陷:

首先,既然发动机进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免责条款为何不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说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为何不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既然投保人以整车的价值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却将此作为免责情形应当是不合理,就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否定其效力,而不能囿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其次,既然发动机进水应当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于此之外再设立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将发动机的可能损失再次投保,也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发动机部分的保险价值在车损险中已有对应,再为其设定保险价值,构成了财产损失保险中的超额保险。

再次,发动机进水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如果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不生效,此时投保人既投保了车损险也投保了涉水险如何处理。是适用车损险,还是适用涉水险?车损险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那么损失就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车损险应当适用。但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 认为,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按此解释,主险与附加险相抵触,又应当适用涉水险!

上述的问题集中反映了保险司法中的核心问题。免责条款的范畴如何界定?什么是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界定保险责任范围?

刘建勋法官认为,所谓责任免除,在两个层面上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一,限制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某些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第二,在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之内,限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保而不赔。[56]

刘建勋法官还认为,强调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功能决定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发动机进水不赔的条款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第一,暴雨导致的损失,包括发动机进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是暴雨,故该条款的目的显然不是限定承保危险的范围。第二,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也显然包括了发动机的价值,所以保险人是既保又应当赔的。但保险人又霸气地将此损失从车损险中排除,另设险种,再次收费。如此怎能服众?司法审判对此的一边倒也就难怪了。

事实上,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本身也可能构成免责条款。因此将该条款理解成合同当事人在发动机损失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基础上进行的特别除外约定的观点并不恰当。[57]再看 《纪要》 中第二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这表明江苏高院对待 “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 的效力仍然是交由保险合同约定,这与对附合合同进行司法规制的理念并不契合。保险人任意缩减保险责任范围怎么规制?如果将一切都交保险合同约定,而条款又是保险人提供的,那么保险人可以在条款中尽情地对责任范围作出限定。投保人只能 “要不接受,要不离开”。

定型化契约条款之所以产生上述之流弊,主要是因为契约自由原则与“形式”的契约正义所致。[58]此时, 《保险法》 第十九条应该发挥作用。不过最高法院认为,由于 《保险法》 第十九条在主体部分未确立判断无效格式条款的依据,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一些格式条款是否可以依据第十九条认定无效容易产生争议。

在最高法院看来,虽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但以一个尚不成熟且可能制造新问题的制度来取代它似乎也不妥当。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制度“尚不成熟”,也 “可能制造新问题”,因此第十九条难以取代第十七条。[59]最高法院的担心有一定道理,毕竟第十七条的适用简便易行,法官容易掌握。但笔者同时认为,如此以往,免责条款是什么,其合理性如何评价等等问题均将被严重忽略,保险司法审判的逻辑与规则难免进而混乱。对此,学者们的意见值得倾听。[60]

十、总结

发动机进水不赔条款引发的问题,纷繁而复杂。它向我们展示了保险法的各种理论、规则在适用中遇到的种种争议。

总的来说,首先,对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应予客观评价。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仅是一般过失。在被保险人一般过失的情形下,暴雨仍是事故的近因。其次,2014年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规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结果的免责,而不是原因免责。原因的免责为第九条的情形。[61]原因免责和结果免责的区分在免责条款的处理上尤为重要。因为,作为免责的原因,体现了保险人对风险的筛选。保险人将部分风险排除出承保范围有时可以从保费的高低、商事行为的自由等多方面得到合理的解释,进而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甚至还不能将其界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结果免责则不同。承保的风险造成了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定然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如欲控制赔偿的区间完全可以通过设定保险金额、调整保费的方法进行,而不能以强行将应当赔偿的结果规定为免赔。

综上,就车损险的结构、性质而言,本文所探讨的条款是典型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是故,所谓的 “ 两种以上解释” 也只是指刚才的解释与保险人的解释而已 。此时与其说是一种歧义解释规则的运用,倒不如说是对免责条款 “内容控制规则”的运用。对于定型化契约条款所为司法控制,依其审查逻辑,一般区分为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认定、订入契约、解释原则及内容控制等不同层次 。[62] 其中以内容控制问题最受重视。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控制,《保险法》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了控制,分别为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内容控制因为涉及抽象原则的具体化问题,充满不确定性,遂成为当代契约法最具挑战性问题之一。王泽鉴、刘宗荣、崔健远、韩世远等大家对此均有精辟论述。司法实践也一直为之困扰。

欣喜的是,与保险纠纷中的其它争议不同,我国法院系统对发动机进水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总体上相对渐趋统一,体现了当代中国法官的智慧与实绩。2016年6月16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就 《中保协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全面型)》 (以下简称《全面型条款》) 公开征求意见。《全面型条款》 明确将综合型示范条款中的主要附加险纳入到保险责任中,其中就包括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2016年8月19日 ,《全面型条款》 正式发布。正式条款以给主险保障范围 “作减法”的形式设计附加险,即针对主险保险责任中的特定风险,设计减免保险责任的附加险,消费者同时获得相应的降费。[63]进步值得点赞,但 《全面型条款》 仅适用于私家车,这还是让人感到些许遗憾。

 

 


[1]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案号可见:(2009)浙台商终字第382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505号;(2010)浙台商终字第609号;(2010)常商终字第484号;(2012)锡商终字第0461号;(2013)浙嘉商终字第180号;(2013)锡商终字第0276号;(2014)保民三终字第294号;(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11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04号。

[2]该条款第一条内容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5]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1995年公布施行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6]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7]“永发公司因其机动车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诉人保锡山支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参阅案例》2013年第5期,参阅案例88号。

[8][美]约翰•多宾:“对保险合同所保风险的司法限定”,罗玉中译,载《国外法学》 1987年第6期。

[9]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10]案号为(2016)苏08民终1272号。

[11]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

[12]前引[9]樊启荣文。

[13]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8-119页及第170-171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216页以下。

[1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

[15]相关案情可见86年度台上字第2141号,87台上字第2551号,90年度台上字第1257号。

[16](2012)惠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华某某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以及路面积水深度均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二审认为“涉水行使对发动机损坏的风险是可控的”,遂驳回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号为(2012)锡商终字第0461号。

[17]参见(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的观点。

[18]吕纯阳:“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4辑;另载时永才主编:《践行正义:江苏无锡法院2006-2015年裁判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该案案号为(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

[19]案号为(2013)浙绍商终字第51号。

[20]赵苑达:“插因存在情况下近因的判断与近因原则的运用——对暴雨条件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索赔争议案件的思考”,载《保险研究》2013年第6期。

[21]王卫国:《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22]前引[20],赵苑达文。

[23]“小车‘趴’涵洞积水里 交警刚把一家救出车顶被淹”,载《扬子晚报》2016年7月5日。

[24]吴贵生:“发动机进水二次点火不赔偿”,载《北京日报》2015年7月20日。

[25]案号为(2012)一中园终字137号。

[26]“拒绝误导 发动机进水及处理办法全解析”,载http://www.autohome.com.cn/dealer/201208/1505715.html,访问日期2016年8月20日。

[27]孟凡生、黄文伟:“汽车发动机进水故障诊断分析”,载《汽车维护与修理》2011年第9期。

[28]叶玉春:“汽车发动机气缸进水造成的故障及解决方案”,载《汽车维修》2013年第6期。

[29]参见刘宗荣主编:《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台湾三民书局1987 年版, 第125 页。

[30]参见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 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樊启荣,王冠华:《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类似观点明确指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穷尽一般解释原则。参见董桂文、王晓琼:《寻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理期待目的之间的平衡——对保险法中不利解释原则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31]此处可以对比修改前后的《保险法》条文。1995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2]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141页。

[33]参见杨小勇、李晶雪:“保险的法律困境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Z1期。

[34]案号为(2013)浙民申字第1473号。在(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15号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法院也有着相同的观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暴雨、洪水”的约定,人民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对此应予以赔偿。但该《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亦有“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显然,《机动车保险条款》对两种情形的约定是相互矛盾的。

[35]案号为(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

[36]案号为(2013)浙金商终字第1660号。

[37]参见潘红艳:“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检讨及替代制度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38]李钢:“辽宁融丰典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如何适用解释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4辑。

[39]案号为(2016)苏08民终字1272号。

[40] 案号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90号。

[41]浙江、重庆也有相同规定,参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的相关规定。

[42]构成误导的事例是存在的。如 (2010) 济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案件中,原、被告就肾穿刺活检术是否属于手术的范畴产生争议。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大一附院病历的 “ 手术、操作名称 ” 一栏中显示为 “肾穿刺活检术” ,而保险合同对手术的定义却不包括活检、穿刺等内容,该释义系对手术范畴的缩小解释,实际上是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是一种限责条款。抛开本案的结果不论,该案中保险合同对手术的定义不包括活检、穿刺等内容即与专业术语的表面含义不同,保险人如果不作出揭示,是会构成误导的。

[43] 罗俊玮:“论保险契约之规制”,载《万国法律》2010年第6期。

[44]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 209页。

[45]2014年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报案时间的要求是48小时内。

[46]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235页。

[47]唐世银:“保险法上对价平衡原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48]所谓“大数法则”是一个统计学名词,即观察数越大,其集团性越安定。就保险业而言,加入者的人数越多,可使危险分散越广,各人负担的费用越少,经营基础越稳定。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49]据统计,截至2012年3月28日 ,我国共有251人次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证书”,1432人次取得“准精算师资格证书”;目前我国被世界保险界认可的正精算师还不足50人。数据来源于百度百科——精算师。

[50]“一场暴雨南京6000多辆车被淹 什么样情况保险赔”,载《扬子晚报》2016年7月8日。

[51]范德鸿、何建:“ 上海一中院裁定成雅安诉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因暴雨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解析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4日。

[52]郎贵梅:“董宏思、王庆才诉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6期。

[53]参见廖蕙芳:“保险契约承保范围之解释”,国立政治大学2008年硕士在职班硕士论文,第96页。

[54]案号为(2014)同商终字第27号。

[55]案号为(2016)苏01民终字3766号。

[56]刘建勋:“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57]该观点可参见韩武:“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绝对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

[58]谢哲胜:“契约自由与管制”,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5 期。

[59]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页。

[60]参见刘建勋、张璐:“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空想与司法滥用”,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2012年会论文;前引[37],潘红艳文;罗璨:“保险说明义务程序化蜕变后的保险消费者保护”,载《保险研究》2013年第4期;陈群峰:“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61]张影、黄冠猛在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文中,明确提出了以原因免责和结果免责的区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方法。该文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4期。

[62]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王泽鉴法学全集·第七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9页。

[63]“中保协正式发布全面型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载http://www.tjjr.gov.cn/jryw/jryw1/201608260430265543il.shtml,2016年8月20日访问。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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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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