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乘车受伤害,违约侵权赔?【违约竞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8月12日1 2字数 17604阅读58分40秒阅读模式

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

——乘车受伤害,违约侵权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袁某挂靠在公交公司的客车,与任某挂靠在运输公司并由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客车上包括刘某在内的4人死亡。交警认定王某负全责。刘某以外的其他受害人通过提起对运输公司和任某的侵权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并得到部分执行,但运输公司、任某已无足够偿还能力,刘某近亲属于是以客运合同起诉公交公司和袁某。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道路运输条例》进行限额赔偿(限额条款当时有效,且标准为4万元,2007年9月1日提高至限额15万元,2012年11月9日限额条款被国务院令第628号文件删除——编者注)。

争议焦点:1.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是否适用限额赔偿原则?

【裁判要点】

1.连带责任。刘某购票乘坐客车,袁某等2人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刘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某死亡,应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袁某等2人是实际车主和实际承运人,公交公司是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车票的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2.赔偿标准。从司法平等原则角度分析,只有适用和侵权之诉同样的赔偿标准,才能实现同一事故不同受害人的公平受偿,实现法律在当事人面前的人人平等。同时,本案《道路运输条例》与《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一致,法院就应按《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直接适用上位法规定。另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刘某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被告虽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亦为该事故的受害者,但其未将刘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同为受害者,但刘某是在被告经营的客运业务时使自己的生命权益受损,被告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原告受到的损害显然比被告更为深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足额而不是限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判决刘某、袁某赔偿原告合计15万余元,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

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36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6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3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10月12日 〔2006〕民监他字第1号):“……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 法释〔1999〕19号)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修正)第53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2012年1月19日 交运发〔2012〕33号)第11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为营运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5.地方司法性文件。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10条:“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11条:“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互碰致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方机动车内人员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12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受害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被保险人理赔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5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在赔偿数额总和以内的,各保险公司按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19条:“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产生客运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责任主体。”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 沪高法民五〔2010〕2号)第4条:“《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答: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藉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第5条:“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答:被保险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向同一第三者主张两个以上请求权,而这些不同的请求权又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属于请求权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的上述竞合的请求权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保险人进行选择。保险人经法院释明后作出明确选择的,法院按照保险人确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释明后,保险人未作选择的,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

上海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9年6月20日 沪高法民一〔2009〕9号)第2条:“两车或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双方或多方均有过错,一方或多方车内人员主张损害赔偿的处理。在交通事故中,两车或多车相撞造成一方或多方车内人员损害,车内人员以合同关系主张赔偿的,由合同相对方先行承担责任。车内人员以侵权关系主张赔偿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各责任方应对车内人员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车内人员与本车一方存在配偶关系或车内人员系本车一方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各方要求扣除本车一方根据责任大小应承担份额的,可以支持。”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计算,有特别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工伤保险等适用特别法以外,其他都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该司法解释中有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依照侵权责任法。”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22条:“关于客货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诉讼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乘客或托运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出上述两种请求的,应当判决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12日)第7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损害为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且均投保了交强险的,如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之间也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第9条:“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均请求保险人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受害第三者请求优先支付的,应予支持。”第10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后,在受害第三者未获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以该保险赔偿金实现其债权的,不予支持。”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29条:“在客运合同履行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1)承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乘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2)承运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乘客既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3)承运人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乘客可依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承运人和其他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乘客提起违约之诉的,不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乘客提起侵权之诉的应将承运人和其他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16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但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限额: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因为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前述限额的,对于超出部分,受害人再起诉除承运人外(其已对本机动车方选择了违约之诉,应视为已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应予准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在赔偿乘客的损失之后,可以要求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偿付应由其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份额。”

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8条:“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

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19条:“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20条:“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18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损害的,根据各机动车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

江西赣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006年3月1日)第30条:“旅客运输合同中,受伤旅客依旅客运输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支持?答:受伤的旅客可以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中受伤的旅客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违约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当受伤的旅客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时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5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13条:“对于两个以上机动车方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各机动方对各自侵权行为后果负责。如各机动车方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各机动车方不能证明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则应按公平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令各方分担适当的责任。对于各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不明显,难以确定各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或没有证据确定各机动车方责任的,也可采取平均分担的办法。如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该机动车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4条:“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河南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51条:“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运人,亦可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事故责任者。乘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须再追加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事故责任者为被告。”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30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起诉承运人,又可以起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选择承运人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为被告,由该承运人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0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乘客可以按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追究事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4日 粤高法发〔2001〕6号)第20条:“因履行运输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承运方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38条:“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如果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乘客可以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由于乘客的过错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自身损害的,应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则来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涉及到了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开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认定,在法律意义上乘客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当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运输公司在对乘客赔偿责任确定前能否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人民司法》研究组:“所谓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由支付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义务。因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未生效之前,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未确定,即还不能确定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责任承担,只有在其责任确定后才有追偿权行使的可能。故只有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受理。”

●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其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合同法》第113条有明文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能否适用,存在疑问。我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是基本一致的,尤其是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不同的诉因如果导致大相径庭的损害赔偿结果,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可预见性规则作为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基本规则,在侵权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

●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同法》对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参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类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精神,在查明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确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7.参考案例。

①2011年上海某服务合同纠纷案,2006年,超市服务班车行驶途中为躲避他人货车而刹车不慎,致车上顾客陈某跌倒受伤。法院认为:商家提供接送客户的服务班车是属商业活动中的服务行为,“免费”并不等同于“免责”。一旦乘客乘坐上超市的免费班车,即使没有消费凭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对于乘坐超市免费班车时受伤的乘客而言,享有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在这两个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法律赋予了受损一方对请求权的基础进行选择的权利,如果其中的一项请求权实现,则其余的请求权随之消灭。本案中的受损乘客可以向经营者追究责任,也可以将经营者和服务班车一并起诉。本案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服务合同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现乘客诉讼请求选择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之诉,要求由超市承担经营者的责任,不主张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属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相应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可以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本案中超市以乘客未能提供购物发票为由主张其不能以消费者身份提出违约之诉。对此,法院认为,既然乘客得以乘坐超市的免费班车,超市即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超市违反了该项义务,即构成违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明确了较为具体的人身损害救济制度,以使经营者赔偿受损害的消费者所蒙受的全部的不利益。故受损乘客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超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②2011年海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8月,朱某驾驶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客车与钟某租坐的摩托车相撞,钟某倒地后被朱某的客车碾压致死。摩托车司机逃逸,一直无法查明其身份。交警认定摩托车司机负主要责任,朱某次要责任,钟某无责。法院认为:本案中,造成钟某死亡后果的有两个行为:一个是摩托车驾驶人超车时翻车并导致乘车人钟某摔倒的行为;一个是朱某刹车不及,致使车辆碾压钟某的行为。上述两个行为虽然结合发生了钟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但两个行为并非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且就摩托车驾驶人超车时翻车并导致钟某摔倒这一行为而言,亦并不必然导致钟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故综合来看,本案中,朱某与摩托车驾驶人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双方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应属“间接结合”,两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相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确定摩托车驾驶人和朱某应各自承担70%与30%的民事赔偿责任。

③2010年浙江某消费合同纠纷案,2008年8月,王某乘坐公交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王某10级伤残。王某请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进行赔偿。法院认为:王某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双方形成乘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造成王某身体伤害,王某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王某在接受公交公司客运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同时构成客运合同、消费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是请求权的竞合关系,王某享有选择的权利。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并未限定对乘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受害人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时,需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条件,也未将享受国家补贴的公益性企业排除在外或在适用赔偿标准上有所区别。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本省实施办法规定,判决公交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3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④2007年浙江某客运合同损害赔偿案,2006年3月,客运公司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致前车上旅游的乘客康某9级伤残,交警认定两事故车同等责任。康某起诉客运公司,请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康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客运公司的客运服务,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康某在接受客运公司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原告方的康某,本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等。该条款赋予了消费者在因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述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而是请求权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作为原告的康某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客运公司提出的《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位阶关系问题,虽《合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述两法均属于法律,不存在位阶高低之别。客运公司关于《合同法》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位阶更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与《合同法》存在冲突,本案应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浙江省为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付于具体实施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康某选择了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应当适用浙江省的《办法》的有关规定。故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并适用该《办法》的规定确定客运公司应赔偿康某的款项共计 26万余元。至于案外人货车的保有者应承担的责任,客运公司可另案追偿解决。

⑤2006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邵某乘坐客运公司的客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撞,致邵某伤残,交警认定客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邵某无过错。邵某起诉客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竞合,邵某有权选择客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客运公司未安全将邵某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由客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系违约之诉,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判决汽运公司赔偿邵某7万余元。

⑥2005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3年,运输公司客车抛锚,王某乘坐的客运公司客车停车牵引,王某随其他乘客下车行走时,被驾驶超载农用货车的陈某躲闪运输公司客车时撞致伤残。交警认定属封闭施工路段,为非道路交通事故。王某通过起诉从客运公司得到5.5万元赔偿后,起诉陈某和运输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1万余元。法院认为:王某以违约之诉起诉客运公司与王某以侵权之诉起诉陈某、运输公司不是王某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选择,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在诉客运公司一案中得到的赔偿款5.5万元应在本案的总标的中扣除。陈某驾车驶入封闭路段,车辆严重超载,临危时未采取任何措施,撞伤王某造成伤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运输公司客车驶入封闭路段,在车辆抛锚不能行驶影响道路通行后,未及时将车移开,也未在车前后设置警告标志,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王某在横穿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认陈某、运输公司与王某的过错比例为6:2:2,即由陈某对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对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负20%责任。陈某和运输公司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王某损害同一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判决陈某赔偿王某7.5万余元,运输公司赔偿2.5万余元。

⑦2005年福建某债务追偿案,2003年4月,客运公司轿车与吴某摩托车剐蹭,摩托车司机吴某及车上乘客郑某受伤,交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客运公司事发后支付吴某8000余元,支付郑某3万元(实际损失应为3.7万元)。客运公司认为自己承担40%责任只需赔偿1.8万余元,吴某应返还自己1.9万余元。法院将郑某追加为第三人。法院认为:本案系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代吴某偿付第三人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数额而引发的债务追偿纠纷。郑某作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已取得赔偿,故对争议标的不具有请求权,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郑某伤害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并处。双方对责任分担四六开比例无异议,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已确定,客运公司已实际支付数额超过应承担份额,故可就其代垫部分向吴某追偿。

⑧2004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1年,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载弟行驶,因与行驶证标明为集团公司,实际为叉车厂车辆并由杨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兄、弟皆伤,交警认定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兄、弟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负全责。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兄应负次要责任,杨某负主要责任,弟作为乘客不负责任。杨某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叉车厂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行驶证登记单位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叉车厂应承担兄损失70%。弟虽对事故不负责任,但其损失系由兄与叉车厂共同侵权形成,叉车厂亦对其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可由其向兄求偿。集团公司对叉车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⑨1999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1997年9月,诸葛某驾驶的汽车与包某驾驶的挂靠在实业公司的货车相撞,致前车上的乘客彭某死亡,陈某、黄某受伤。交警认定包某负全责。法院判决包某和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受害人责任。因执行过程中包某、实业公司无执行能力。1998年11月,保险公司依申请,根据诸葛某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将对彭某、陈某、黄某的保险赔偿7万余元交由诸葛某。因诸葛某未转交导致保险公司被受害人或其家属起诉。法院认为: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设立的条款,只要条件成就时,第三人就享有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本案受害人乘坐由诸葛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作为乘客及乘客家属的原告就应该享有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保险公司接受受害人要求理赔的全部材料并核算保险金,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将法院认定的判决赔偿数额的转让。在保险金的支付问题上,《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该款应向谁支付,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结合实际,本案的保险赔款应由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受害人。诸葛某在未取得原告委托领款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赔款全部领走,其行为显属侵权,应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明知保险赔款属于原告,且原告亦未委托诸葛某领取,亦明知原告要求其不能将属于其所有的保险金支付给诸葛,但其仍将所有的赔款全部支付给诸葛某,导致侵占结果发生,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诸葛某和保险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⑩1996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4年11月,庄某乘坐的运输公司客车售票员因与驾驶摩托车的第三人李某发生争吵,被李某砸烂的玻璃窗碎片击伤坐在该客车车门旁的庄某右眼。法院认为:庄某选择运输公司为被告,运输公司要求将李某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由于运输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李某追偿,故李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将李某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庄某与运输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公司在行车过程中因与第三人李某发生纠纷,导致庄某右眼致伤的结果发生,故庄某可请求运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庄某16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因客运合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乘客可就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择一而诉。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同案同判】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法院有权选择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法律规范,从而实现同一事故当事人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做到与其他受害人依侵权之诉得到赔偿数额相当,达致同案同判。案见江苏铜山县法院(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刘某等诉某公交公司客运合同赔偿案”。

2.【损失填补】根据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受害人实际上受有损害为要件的理论,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和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相适应,受害人不能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案见浙江磐安法院(2005)磐民一初字第00002号“王某诉陈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3.【按份责任】乘客虽对事故不负责任,但其损失系由其乘坐车辆司机与另一肇事车辆共同侵权形成,另一肇事车辆亦只在责任范围内对乘客承担按份责任。案见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决“武某等诉某叉车厂交通事故赔偿案”。

4.【车上人员险】在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负有向第三人乘客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义务,作为第三人的乘客及乘客家属也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案见浙江金华中院(1999)金中民终字第823号“曹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追偿权】追偿权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当事人依内部应承担的份额进行结算,就多偿付的部分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案见福建莆田中院(2005)莆民终字第15号“某客运公司诉吴某等债务追偿案”。

6.【免费班车】商家提供免费班车,是其吸引消费者的营销策略,应当作为服务场所的延伸。商家与乘坐班车的消费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前者对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见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8号“某超市与陈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7.【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但各行为并非都能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该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此种数人侵权行为应属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案见海南第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05号“徐某等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8.【法律适用】客运合同关系中,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其有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在向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以已支付给乘客的赔偿额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向该侵权第三人追偿。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894号“康某与某客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9.【多重法律关系竞合】公交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同时构成了客运合同、侵权损害和消费合同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乘客享有选择其一的权利来维护自身权益。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52号”王某诉某公交公司消费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铜山县法院(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刘某等诉某公交公司客运合同赔偿案”,被告认为:依《道路运输条例》第21条(2012年11月9日修订时已删除——编者注)及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9月1日生效,2007年9月1日被《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废止,原限额数值分别增加到15万元和2000元,2012年11月9日修订时,该责任限额被取消——编者注)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法院判赔15万余元,由实际车主和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见《刘洪喜等诉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文、袁庆才客运合同赔偿纠纷案》(王松、李修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4:163);另见《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的提起侵权之诉,有的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王松、李修满),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0803:5);另见《从本案赔偿标准的确定谈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王松、李修满),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101)。①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8号“某超市与陈某服务合同纠纷案”,见《商家对搭乘免费班车受伤乘客负责——上海一中院判决上海采莲超市公司与陈国华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敖颖婕),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609:6)。②海南第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05号“徐某等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见《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海南一中院判决许坤福等诉朱海林等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彭志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818:6)。③浙江宁波中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52号”王某诉某公交公司消费合同纠纷案”,见《城市公交运输致乘客人身损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李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4:18)。④浙江宁波中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894号“康某与某客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浙江高院·案例指导》(2007/2008:266)。⑤江苏南通崇川区法院(2006)崇民二初字第220号“邵某诉某汽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承运人对旅客负有安全运送义务》(张志成),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0214:5)。⑥浙江磐安法院(2005)磐民一初字第00002号“王某诉陈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玲珠诉陈万龙、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良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373)。⑦福建莆田中院(2005)莆民终字第15号“某客运公司诉吴某等债务追偿案”,一审追加郑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客运公司及吴某连带赔偿郑某经济损失4万余元,内部按份为四六开,客运公司与吴某履行上述赔偿后,双方按四六开进行结算,由吴某返还客运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见《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诉吴洪林等债务追偿案》(方蔚文、王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事:370)。⑧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决“武某等诉某叉车厂交通事故赔偿案”,见《武喜卫、武喜杰诉一拖洛阳叉车厂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李洛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民事:222)。⑨浙江金华中院(1999)金中民终字第823号“曹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诸葛某返还原告赔偿款本息,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见《曹小琴等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等返还财产案》(范红),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民事:258)。⑩广西南宁中院(1996)南民初字第43号“庄某诉某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庄司芳康诉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李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事:332)。

参考观点索引: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见《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104:258)。○运输公司在对乘客赔偿责任确定前能否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见《运输公司在对乘客赔偿责任确定前能否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1005:110)。●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见《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0902:194)。○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其赔偿范围?见《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其赔偿范围》(陈现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802:75)。●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见《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问题研究》(关丽),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604:35)。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有兴趣的读者请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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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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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高!谢谢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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