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车事故中部分车辆未投保的保险金赔偿顺序(北京二中院)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日评论字数 6148阅读20分29秒阅读模式

多车事故中部分车辆未投保的保险金赔偿顺序(北京二中院)

裁判要点

因多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中部分肇事车辆逃逸或者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各肇事机动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619号(2012年5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76号(2012年9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安某。

原告(被上诉人)石某。

被告(上诉人)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原告安某、石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齐某驾驶轿车将正在过马路的安亮撞出,后安亮被驶过的其他车辆碾压造成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齐某负全部责任,安亮无责任。故起诉要求齐某和人保宣武公司赔偿此事故给我们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碾压安亮车辆的肇事逃逸司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逃逸司机到现在也未查明,我也不清楚是谁。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安某、石某赔偿款20000元。对于安某、石某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齐某驾驶的车牌号京KX8581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某、石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安某、石某合理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KX8581长安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廊路31公里7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安亮撞出,安亮被撞出后,适有某某驾驶机动车(车号不详)由西向东驶来将安亮碾压造成安亮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齐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亮无责任。2012年2月3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亮符合胸腹部及右下肢受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书面说明,证明齐某第一与安亮发生碰撞,不足以造成安亮死亡,因此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刑事责任。现另一肇事司机某某至今未查获归案。 另查明,齐某驾驶的京KX8581长安牌小客车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赔偿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经审核安某、石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包括:丧葬费25207.5元、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交通费1043元、住宿费4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齐某曾向安某支付了安亮因此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石某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齐某除已支付的二万元外,再赔偿原告安某、石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安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齐某驾驶车辆将安亮撞出后,某某驾车又将安亮碾压致死,给安某、石某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损害结果应由人保宣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齐某与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故对安某、石某要求齐某和人保宣武公司赔偿此事故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形成的法律文书,其证明力较强,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情况说明》系根据齐某自诉所制作的,该说明应为传来证据。因此,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齐某主张存在三个侵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案例注解

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若干问题》”)颁布之后,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侵权人与保险理赔先后顺序的案件,由于其中涉及了多车事故与部分肇事者逃逸,使得案例有了争论和进行解说的空间。 对于案件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逃逸,应视为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受害方可以请求齐某的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齐某与某某按责任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与上述第三款规定并不一致,如果先由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付后,再按由齐某与某某分担不足部分,必然导致一旦某某出现或者查实,那么,某某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其个人赔偿数额远远小于齐某的赔偿数额,造成审判不公。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先分担两名肇事者的责任,齐某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扣除交强险部分,再由自己赔付更为公平合理。

虽然,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道路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及《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相关条文来看,第一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具体理由如下:

交强险的功能定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之所以要设立交强险这一责保险险种,原因在于目前现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在我国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的这一功能定位也可以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中可见一斑: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前半段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体现出立法者认为机动车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并非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赔付而非责任认定是交强险的首要功能。这从立法机构编著的相关法律释义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责任的描述便可见端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有重要意义。”

第二,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该法第1条更可以明确体现出交强险的首要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可见,及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

第三,几乎所有的商业险(如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等)合同中都会将“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增加保险风险的行为作为除外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并未将这些行为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即使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都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

可见,充分、及时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在交强险的赔付规则中占有多么重要的地位。既然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就在于此,那么在本案中,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特别是其中部分驾驶人逃逸后,首先用未逃逸的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然后再划分责任就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也最符合交强险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解读

除了交强险的保障功能外,通过解读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要求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优先适用交强险。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能够明确机动车和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毫无疑问应由交强险来赔付。

第二,《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第21条第3款规定了多车事故情形下,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条司法解释表明,由于交强险是对受害人最有保障的赔偿方式,在明确部分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首先通过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向商业险或者侵权人索赔。既然如此,本案中,多车发生事故后,有些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有些肇事车辆则逃逸了,逃逸车辆是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已经无从查实,即使是投保了交强险,但无法找到车主,确定承保的保险公司,其情形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并无二致,因此也同样可以适用这一条款的规定,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上述法条的解读可以发现,本案中,法院认为齐某驾驶车辆将安亮撞出后,某某驾车又将安亮碾压致死,给安某、石某造成相关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应首先由齐某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宣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是正确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齐某与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

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利益衡量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交强险具有保障受害者利益的功能,相关法条的具体条文也支持第一种观点,但是具体到本案中,安某、石某的损失共计约38万元,而齐某一人的交强险仅11万元,不管是先赔付交强险,后区分责任;还是先区分责任,后赔付交强险,交强险都不足以赔偿安某、石某得全部损失,但是第一种计算方法下,先赔付交强险11万元,剩余的约27万元应后根据齐某和某某各50%计算,齐某的赔偿额为13万余元;第二种计算方法,先区分责任,齐某和某某则各应赔偿约19万元,其中齐某一方扣除赔付交强险11万元后,个人应付赔偿金仅为8万元左右。 由此可见,两种算法下,齐某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在第一种方法下,齐某赔偿给安某、石某,一旦某某将来被查获归案,扣除11万元交强险则只需赔偿2万元,与齐某的赔偿数额相差巨大,这种算法对齐某显然是不公平,而且逃逸者某某因为其逃逸反而降低了赔偿数额,则体现了更大的不公。 其实,应当从另一个角度去衡量是否公平。

首先,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候,交通事故已经经过半年,由于事故发生在隆冬季节的深夜,再加上事发地点偏僻,目击证人和摄像设备都没有提供有效的线索,半年之后找到肇事逃逸司机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其次,在某某尚未查获归案前提下,要逃逸的某某来赔偿受害人损失就缺乏现实基础。因此,在交强险不足以全额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如果齐某承担赔偿责任较小,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就叫少,相反,齐某赔偿额较大,则受害人赔偿就比较充分。在第一种算法下,受害人可以得到24万元的赔偿额,第二种算法,则受害人的赔偿额仅有19万元。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作为道路交通中的弱势一方,由于其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健康被,财产遭受损害,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由于某某的逃逸,使得其损失无法得到充分弥补。

虽然,在某某抓获归案前,齐某的赔偿额相对较重,但是这一判决则有利于充分的赔偿受害人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再次,齐某本身是加害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责,而受害人则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无责,齐某更加容易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原理,更容易避免事故发生的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而且正是由于齐某将安亮被撞出后,才有某某车辆将安亮碾压造成安亮死亡的后果,两相权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也更应当采用第一种计算方法,由齐某对受害人进行较为充分的赔偿。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果逃逸的某某被抓获归案如何处理?   

由于根据本案的判决,受害人遭受各项损失共计约38万元,而齐某及其交强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24万余元,那么如果逃逸的某某被抓获归案,齐某或者交强险公司是否能够向某某行使追偿权呢?结合《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第21条第1款前半段“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3款后半段“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发现,超出其责任承担部分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而在本案中,由于不管某某是否抓获,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所以齐某的交强险公司,没有超出其责任限额范围。而由于某某的逃逸导致齐某的赔偿责任加重,所以在某某被抓获后齐某应当对超出其责任的赔偿数额享有追偿权。

(二)如果齐某投保了商业险的情况如何处理?   

本案中如果齐某在投保了交强险的同时投保了商业险,又该如何处理呢?在侵权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第1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按照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人的顺序予以赔偿。那么侵权人将受到更加充分的赔偿,而齐某本人的赔偿责任也将减小,甚至不用再行赔偿。

(三)本案的案例和判决补充和扩展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厘清了发生多车事故,部分车辆逃逸后,保险赔付与侵权责任的承担顺序问题。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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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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