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承运人追偿之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民事答辩状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16日评论1字数 2648阅读8分49秒阅读模式

向承运人追偿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X西湖区八一大道XX号。

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因上诉人江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上诉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江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即致保险货物损害的违约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辩称其不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缺乏法律依据。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财产保险合同中。[①]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因为设立代位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禁止双重受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只要该保险事故的方式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②]很显然,该条“第三者”就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一般应理解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理解“第三者”身份可以掌握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换位思考”,即保险人可以站在被保险人角度去发现和寻找可以追偿的第三人,只要是被保险人可以追偿的对象,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追偿的以外,保险人都可以对之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上诉人江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江西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被保险人即托运人江西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即承运人江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答辩人已经先行向被保险人江西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予以了保险赔偿,且被保险人江西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向第三者即上诉人(承运人)江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索赔权益转让给了答辩人,故上诉人江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本案中上诉人雇佣的驾驶人因操作不当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货物损失,构成违约损害与侵权损害的竞合,上诉人仅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的“损害”理解为单纯的侵权损害赔偿,而排除违约损害赔偿,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2、虽然运输协议约定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但该约定并未因此免除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托运人对运输货物投保了货运险,而免除承运人的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运输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必须提供提货凭证,保险单证(保险由乙方自行投保),否则因发运手续不全而导致货物被运管部门查扣所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保险货物的损失系上诉人雇请的司机在运输途中因操作不当所致,而非“发运手续不全而导致货物被运管部门查扣所引起的费用”。上诉人以此说明托运人投保了货运险则免除其承运人责任,于法无据。鉴于涉案保险险种为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属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为进出口货物),而非承运人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又并非《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以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一条:“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货运事故和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追偿。”承运人江西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实际承运人杨XX应对托运方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XX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4、保险货物的损失金额是确定的,有答辩人的定损单为据,且得到被保险人江西XX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

根据常理,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定损理赔部门不可能将保险标的的损失人为扩大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只会少赔而不会多赔,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定损过高,却又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无理抗辩,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分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余香成律师

二○ 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安建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100页。

[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奚晓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389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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