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上诉状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8日评论字数 3469阅读11分33秒阅读模式

民 事 上 诉 状

上  诉  人(原告):XXX,性别,民族,身份证号:XXXX

    住址:XXXX

电话:XXXX XXXX

被上诉人一(被告):XXX,性别,民族,身份证号:XXXX

    住址:XXXX

电话:XXXX XXXX

被上诉人二(被告):XXX,性别,民族,身份证号:XXXX

    住址:XXXX

电话:XXXX XXXX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XXXX)粤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的医疗费由一审判决认定的69元,改判为医疗 费72333.69元,增加659元。

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的交通费由一审判决认定的600元,改判为交通费1555元,增加955元。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以下参考)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脱离实际情况,滥用自由裁量权。

1.医疗费少了659元。

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八名被上诉人没有一个人前去探望,更没有一个人拿出一分钱医疗费,为此上诉人垫付了所有治疗的费用,其中医疗费总共支出72333.69元。这笔费用的每一分钱都有医院出具正规发票证明,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只判决了71674.69元,中间相差了659元,为什么少,少在哪里?这笔医疗费为什么没算在其中?一审法院没有明示,上诉人很是费解。

2.交通费少了955元

上诉人双腿受伤,从09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此后的4个月都是在床上度过,一直到过了4个月才开始下床练习行走,其中遭的罪,受的苦只有上诉人知道。为了治疗,复查以及鉴定的交通都是原告自行给付,仅交通费一项花出两三千,其中有一部分没有保留票据,保留下来的发票共有1555元。这些钱都是上诉人一分一分花出去的。但不知一审法官依据什么,一句“考虑原告实际需要”直接将交通费变为600元,少了955元。原告的实际需要是两三千元,有证据证明的有1555元。即便如此,法官肆意删减,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颇感委屈!

3.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的公公王琴,婆婆徐淑芳已届七旬,体弱多病,公公王琴是残疾人。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两男四女,四个女儿中有一人丧偶,靠低保和周围亲戚朋友接济过活,还有个女儿的丈夫是残疾人。公公王琴和婆婆徐淑芳主要靠上诉人一家抚养,尤其靠上诉人经营摊位的不菲收入维持着公婆的生活。公婆是上诉人的实际抚养人,理应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一审在鉴定结论认定上违法,伤残赔偿金少判。

1.一审在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上,存在违法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了重新鉴定情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法官不依法查询是否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而是先入为主替被告主张,强行要求上诉人重新鉴定,这种公然违法做法令人无奈、气愤!

2、确定垫付重新鉴定费用上违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依法应该接受质证。即便需要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费用,依法应由提出重新鉴定者负担。根据“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了证实自己伤情,履行举证义务,进而自行垫付鉴定费证明受损害事实,被上诉人为了反驳上诉人伤情严重程度的事实提出重新鉴定,依理依法,应该由提出者就自己反驳事实成立而买单,所以,重新鉴定费用应由提出者自行垫付,而是谁主张重新鉴定谁垫付鉴定费用。一审法官威胁上诉人,“不交钱,不作鉴定,不判赔”,实属公然挑衅法律!

3.认定鉴定结论上,一审违法

⑴XX鉴定所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

2010年6月30日,XX鉴定所的李xx、马xx出具鉴定结论上诉人“目前双下肢均存在一定的功能障碍,全面考虑综合分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10.10i)条之规定,本次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第4.10.10i)规定为“4.10.10 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此规定,只要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就构成伤残。申请人的双下肢都受了伤,并且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和12月31日进行了同为“切开复位钛质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的手术,也就是说申请人两条腿的受伤情况是一样的。XX鉴定所自己出具鉴定结论,也认可申请人双下肢均存在一定的功能障碍。依据(GB18667-2002),评残是以单肢为单位进行,申请人双肢受了同样的伤,如果一肢够的上伤残,就应该两支都构成伤残;如果一肢够不上伤残,那么两肢都够不上伤残。可XX鉴定所这种两肢和起来构成一个伤残的结果,实在让人费解。究竟申请人的哪条腿构得上伤残,哪条腿没够上伤残呢?

鉴于鉴定所鉴定结论前后矛盾,违背人类认识逻辑,上诉人后申请一审法院再次鉴定,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答复。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重新鉴定,而通过2010年8月9日庭审,梁宏法官口头批准上诉人到XX鉴定所就有疑义问题进一步查询。2010年8月11日下午,上诉人相约李万辅法医在鉴定所对有关数据进行查询,通过2010年8月11日与李万辅法医沟通,李万辅法医亲口说,“是两条腿都构成十级伤残,是两个十级,不是一个十级,只要法院询问我们意见,我们会发函向法院阐明”。为明确孙秀荣伤残情况和赔偿系数,第二天,上诉人就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代理词,希望法官就此问题进一步阐明。而不曾想,一审法官在确定伤残赔偿金时,依旧按照一个十级,判决伤残赔偿金53476元。由于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时闪烁其词,不明不白,加上一审法院不实事求是探寻真相,导致上诉人丧失26738元的伤残赔偿金。

⑵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存在弄虚作假

2010年6月4日,上诉人到XX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包括阅片、查体和接受询问,鉴定时间为20分钟左右;整个过程中被鉴定人自始至终都没见过出具鉴定意见的法医马明生。上诉人主要是由两名不知名人士进行各种检查和询问。作为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的马明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鉴定,何以以鉴定人身份作出鉴定结论?由没有资质工作人员作为实际鉴定人进行鉴定,再由没进行鉴定的马明生法医以“鉴定人”名义出具鉴定报告,实在荒谬,更属于弄虚作假,明显违法。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也违反了《民诉法》第72条“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综上,面对这样一份鉴定结论错误百出;鉴定程序明显违反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竟熟视无睹,不知是法官无心之失还是有意为之?

三、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4450元。

上诉人就自己损失进行举证,垫付鉴定费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是合理必

要的支出。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明推翻初次鉴定结论,就不能轻易否定上诉人举证的合理支出。所以两次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八名被上诉人没有一个人前去探望,更没有一个人拿出一分钱医疗费,很是让人寒心。平白无辜被撞,还要自己垫付七八万医疗费。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双腿受伤,从09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此后的4个月都是在床上度过,一直到过了4个月才开始下床练习行走,其中遭的罪,受的苦只有上诉人知道。

总之,上诉人作为无辜受害人,为弥补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诉至法院,渴望得到公平对待。从2009年11月26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到2012年9月20日下午拿到一审判决书,整整过去了10个月,但凡一审判决能体现出点公平,上诉人都不会选择上诉来继续耗下去。期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依法裁判,还无辜受害人一个公道!

 

此致

XXXX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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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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