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并交付但未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谁负责?(法信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8月31日评论3字数 3658阅读12分11秒阅读模式

转让并交付但未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谁负责?

导读: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造成车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登记对抗效力是否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谁来承担?本文整理了相关法律依据、裁判实例以及权威专家观点,给您答案。法信第59期,A2.G14568,责任承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8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相关案例

1. 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许小兵诉胡建兆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要旨: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案号:(2002)丹民初字第58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车辆买卖已经交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廉悦海等诉天津市东方红汽车运输场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要旨: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案号:(2002)二中民终字第11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专家观点

1.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原所有人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论机动车买卖双方、赠与和受赠双方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但又是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特殊动产。因此,《物权法》第24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承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

2.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进行车辆交易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该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即要求购买人返还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此有所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

3.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发生分离的情形不限于买卖,还包括赠与、继承等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除了“买卖”这一情形外,还包括通过赠与、继承等方式形成的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发生分离的情形。这些情形属于该条规定的“买卖等方式”这一兜底条款。对于未办理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受赠人、继承人来说,其是真实的所有权人,具有对机动车驾驶活动的控制能力,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交通、运输便利,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王利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4.《侵权责任法》第50条中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排除了名义车主责任,受让人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本条立法目的在于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实际发生转移,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名义车主因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此时责任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承担责任。但应注意到,这里的“受让人”应是指机动车的“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自身。因为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如果受让人又将机动车租赁、借用给他人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显然机动车的使用人可能成为赔偿主体。另外,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此时盗窃、抢劫或抢夺人是赔偿主体,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5.若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转嫁责任,则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持谨慎审查的态度,应围绕机动车转让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机动车是否实际交付,机动车保险的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情形予以认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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