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虽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7月10日评论字数 1977阅读6分35秒阅读模式

车辆登记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赵某明与王某伟、陕西某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379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149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4806

基本案情

2020721320分,王某伟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重型货车,沿广运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浐水派出所附近时,与右侧的同方向赵某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D329**的小型客车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明无事故责任。

赵某明驾驶的车辆经太平洋财险定损,车辆修理费总计12422元。赵某明驾驶的车辆在陕西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该部分损失已经理赔。事故发生后,赵某明驾驶的车辆在交警队停放、在4S店维修共计27天。赵某明驾驶的陕AD329**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0420日,赵某明与案外人陕西优享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陕AD329**小型客车,租赁时间6个月,自2020421日至20201020日,月租金4800元。赵某明陈述其驾驶该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但事故发生时并无相应资格证。

王某伟驾驶的陕A×××**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邦公司,其为某邦公司职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赵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2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800元。

法院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明主张停运损失,其驾驶的车辆虽登记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但赵某明自身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用于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该车系赵某明租用,因交通事故停放27天,在此期间赵某明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其租用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太平洋财险、王某伟、某邦公司应当向赵某明赔偿相应租金损失4320元(4800/÷30×27天)。太平洋财险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就免赔条款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赵某明赔偿。赵某明主张的车辆损失,赵某明未提交该损失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赵某明主张的交通费,赵某明并未提交相应票据,酌情认可300元。故作出(2020)陕0112民初1637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0元(租金损失432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赵某明在平台租车运营时,车管部门即告知无需运营资格证即可上路运营网约车进行经营活动,此经营行为为行政单位默许。2、网约车车辆经营模式与出租车经营模式基本一致,均为拉载乘客收取服务费用,网约车为赵某明经营谋生手段,因与王某伟的交通事故而无法经营,无收入来源,故应支持停运损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明称其驾驶该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因本案事故致使其无法经营,故应支持其停运损失。案涉车辆虽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但赵某明自身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用于网络预约出租客运,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赵某明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赵某明上诉请求支持其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陕01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赵某明不服,申请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明申请再审主张停运损失,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但赵某明自身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陕民申480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明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7月10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