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7月5日评论2字数 5202阅读17分20秒阅读模式

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高某某诉李某某、马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竺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某系新A-12某某某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某系该出租车的从业人员。该出租车白天由李某某营运,夜间由马某营运,马某每天给李某某交纳50元后,其余收入全归马某,燃料费由马某自负。

2008年8月某日22时45许,被告马某驾驶该出租车沿北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北某路与东某路交叉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及无证据认定马某或者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卷宗中有如下内容,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北某路是东西走向的分车分向式道路,有中心单实线,机动车道宽14.2米,南侧隔离带宽5.3米,南侧非机动车道3.8米;东某路是南北走向道路,交叉口南侧东某路是分车分向式道路,划有中心双实线,道路全宽15米,东某路东侧隔离带宽1.5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宽3.5米;肇事接触点距该交叉路口中心点正南方2.8米,距东某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约30米,距北某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约17米。出租车前部右前角与人力三轮车左侧为最初接触部位。该路段有限速60公里/小时的标志。气象资料证实2008年8月某日22时至次日04时,该市出现了中量的降雨,能见度较低。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鉴定结论有:该出租车前保险杠右侧、右前翼子板后端、右前门与人力三轮车前轮叉左侧,前三角梁左侧、手刹杆、车厢左侧、后轮轴左端、左后轮外侧为二者发生碰撞时的接触部位。该出租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行驶速度为42km/h。马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0.76毫克。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多发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④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同时肺部感染、感染性腹泻,经治疗后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回家修养,于2008年11月某某日出院。次日,高某某于其租住的房屋内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损伤,术后恶病质,肺、肾等重要器官感染、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与2008年8月某日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高某某在住院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出租车公司先行支付医疗抢救费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高某某死亡后,其子高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马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1035元,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收取李某某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与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出租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及无证据认定马某或者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推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从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分析,出租车的行车路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并无变化,即该车沿北某路由西向东直行。出租车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时接触部位为出租车的前保险杠右侧、右前翼子板后端、右前门与人力三轮车前轮叉左侧,前三角梁左侧、手刹杆、车厢左侧、后轮轴左端、左后轮外侧,从上述碰撞部位分析,三轮车的行车路线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该出租车相撞,二是在该出租车的右前方同向行驶时突然左转弯时与该出租车相撞,否则两车碰撞时的接触部位不可能出现鉴定结论中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项确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即推定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认定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夜间,有中量的降雨,能见度较低,且路面湿滑,马某作为营运出租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在此种气象条件和路况下驾驶车辆时所可能发生的事项有充分的认识,在驾驶车辆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意外的发生。马某由于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因车速过快,路面湿滑,致使刹车不及时,与三轮车发生相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从现场勘查笔录分析,碰撞点在该交叉路口中心点附近,无论三轮车是由南向北行驶或者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左转弯,其意图都是要横过北某路交叉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该交叉路口有人行横道,高某某应当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但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裁判观点

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及无证据认定马某或者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涉及以下六个问题:一是对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四是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还是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五是相关赔偿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在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三轮车的行驶路线及双方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在这种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推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做出判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2.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分析,出租车的行车路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并无变化,即该车沿北某路由西向东直行。从该车与三轮车的碰撞部位分析,三轮车的行车路线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该出租车相撞,二是在该出租车的右前方同向行驶时突然左转弯时与该出租车相撞。

3.关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虽然没有具体的气象资料确定事发当时的具体能见度数值,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夜间,有中量的降雨,能见度较低,且路面湿滑,马某作为营运出租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在此种气象条件和路况下驾驶车辆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意外的发生。马某由于未尽到该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速过快,路面湿滑,致使刹车不及时,与三轮车发生相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外,马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0.76mg/100ml,未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04)中认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临界值20mg/100ml的标准,不能认定为饮酒驾车。

从现场勘查笔录分析,碰撞点在该交叉路口中心点附近,无论三轮车是由南向北行驶或者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左转弯,其意图都是要横过北某路交叉路口。该交叉路口有人行横道,高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4.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还是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又划分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此,我们认为,从上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性质的分析,应当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确定的被保险人一方有无过错为依据进行确定,如果被保险人一方有过错,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一方没有过错,按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5.关于相关赔偿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给高某某造成的损害,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对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一方,马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将出租车交给马某从事营运,并按日收取50元,双方形成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实际上是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李某某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了马某,李某某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系马某驾驶车辆造成,但作为发包人的李某某也应承担本案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李某某、马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出租车公司允许李某某将出租车挂靠在自己名下并收取管理费,应属将出租车的运营权贷与肇事出租车的运行支配行为,且享有运行利益,对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7月5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