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10日评论字数 3171阅读10分34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请注意及说明之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9日,原告李晓琳为其购买的一辆客车(非营业)(车牌号码是粤HLX356,发动机号为574626B,车架号码为LGBG12E048Y089089)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单号码分别为2106010010510107718、2106010010410044450,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102720元,分损保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全车盗抢保险等险种。签订保单后,原告李晓琳如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1年3月9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粤HLX356客车(非营业)在京港澳高速清远段北行2011KM处因操作不当,碰刮土墙侧翻,造成该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到现场处理,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到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并停放,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等合计人民币870元。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D00395号),认定原告李晓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将事故通知了被告,被告接报后委派了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到场予以查勘。肇庆合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将车辆拖回肇庆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了拖车服务费2000元。经过4S店的拆件检查和维修,原告合计支付了修车费用44379元。上述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索赔,被告口头答复车辆发生事故时年检已过期,因此拒绝赔偿。另外,原告提交了粤HLX356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检验记录一栏加盖了“粤HLX356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1月粤H(99)``的印章。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6月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晓琳赔偿保险金47249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晓琳就其所有的粤HLX356客车(非营业)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102720元,分损保额为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正本)》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粤HLX356客车(非营业)在京港澳高速清远段北行2011KM处因操作不当,碰刮土墙侧翻,造成该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D00395号),认定原告李晓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870元,向肇庆合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服务费2000元、修车费用44379元,以上合计47249元。以上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原告粤HLX356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月,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检测或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拒绝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前对车辆进行检验,但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车的行驶证上加盖了“粤HLX356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1月粤H(99)··的印章,足以证明粤HLX356客车在2013年1月前是被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检验通过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给李晓琳的粤HLX356客车《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本案事故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使投保人明白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李晓琳提请注意或明确说明,况且李晓琳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亦没有注明关于“免责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李晓琳尽到提请注意及说明之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李晓琳不产生法律效力。李晓琳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向李晓琳赔偿保险金472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免责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以粤HLX356车辆行驶证上加盖了“粤HLX356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1月粤H(99)··印章为由认定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检验合格,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李晓琳赔偿保险金47249元欠妥,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律师分析

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粤HLX356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属于保险免责条款。退一步说,车辆维修完毕后把车辆拿去检验,理所当然车辆检验是合格的。即使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粤HLX356车辆的行驶证上加盖了“粤HLX356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1月粤H(99)``的印章,亦不足以证明粤HLX356车辆在2013年1月前是被有关行部门确认检验通过,更无法以此证明本次事故与行驶证过期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粤HLX356车辆的行驶证上加盖了“粤HLX356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1月粤H(99)··的印章简单地认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认为李晓琳的行为没有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错误;但在二审法院审理当中,法院以《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没能使投保人明白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是不生效的,维持了原判,结果虽然一样,但是适用法律不同。

备注:本案系保险索赔律师根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编辑而成,欢迎转载,请注明本文地址。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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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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