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事故无责任,保险赔不赔?【无责免赔】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1字数 10998阅读36分39秒阅读模式

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

——事故无责任,保险赔不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10月,吴某驾驶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肇事,车损并致行人死亡,交警认定吴某无责,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无责免赔条款拒赔。

争议焦点: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1.未予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无责免赔”条款负有提请相对方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该条款处于合同非明显位置,且保险公司未告知吴某详细阅读该栏内容,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吴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违背法律原则。综合考量法的价值,正义与自由、秩序的基本价值之位阶高于非基本价值的利益与效率价值,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通过投保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应为无效。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5号)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3条:“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而未实际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的,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未获得的实际赔偿额或保险金额为限。”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第11条:“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第20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第24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9条:“……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需以被保险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或减责的抗辩,对受害人具有同样的效力。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肇事逃匿等明显严重违法行为时,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关此项免责条款无效。”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10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10条:“事故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三责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因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保险金应当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部分或者全部免责、按免赔率扣减赔偿及其他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对保险人责任大小的确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5日 京高法发〔2005〕67号)第16条:“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第17条:“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第18条:“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2005年2月24日)第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4.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2月,挂靠运输公司的张某雇佣司机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造成王某受伤、副驾驶黄某死亡。交警认定肇事对方全责。王某选择雇员损害赔偿,经法院调解,张某和运输公司赔偿王某3万元。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执行,故拒赔。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然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公司名下经营,但实际所有人仍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就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额赔偿责任。由此,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的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而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越小,则被保险人所获赔偿额越小。如此,其实质上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事故的责任方,有违投保人从保险机构先获得理赔的目的。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可能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进一步而言,投保人签订车辆损失险的初衷即是为了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免于因向侵权第三人索赔所产生的诉累或风险,但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的约定事实上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代位追偿义务强加给投保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便能从保险人处获得部分赔偿,其未获赔偿部分因侵权第三人的履行能力或其他因素,能否赔偿到位将面临不确定的风险,案涉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自身责任、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仅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更会诱发道德风险,同样违背保险初衷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故该条款的效力依法应予否定。

②2010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2月,画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驾驶公司投保车损险的车辆与鲁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画材公司车辆损失1万余元,交警认定鲁某全责。画材公司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仅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而且认为即使赔付,亦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时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法院认为: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在车损险其他条款,均未发现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的规定。故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车损险赔偿责任范围。同时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故按责赔付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依法亦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关于保险理赔应否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画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对第三方无法律约束力,同时,保险公司也无权以第三者名义对画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或第三者的保险公司对画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来减少自身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条规定对画材公司也是无约束力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车损险理赔责任。

③2010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冯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冯某全责,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运输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1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拒赔。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运输公司是应先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这是原告的权利,现原告首先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理赔依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现保险人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可在履行保险事故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为零时,即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但并不能够由此推定出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显然是保险人单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那么其无过错责任时则更应获得赔偿;且保险条款亦未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不予赔偿;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如合同相对方没有过错,也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发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作为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即零赔付)。保险公司的主张完全背离了《保险法》的上述宗旨,依法不能成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倡导当事人遵法、守法,遵守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良好风气,对于遵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同时,依据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表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保险公司免赔率越高。据此,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没有责任,则保险人就没有相应的免赔率,而应当承担完全的理赔责任,这才更符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印证了上述认定,同时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且这样做也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规定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应承担事故全责的第三方予以追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运输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7万余元。

④2010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2月,刘某驾驶投保车辆与陶某车辆相撞,交警认定陶某全责,刘某为修理保险车辆花费16.7万元,保险公司以无责免赔条款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刘某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交强险负责赔偿,余额16.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

⑤2008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7月,欧某的车辆与魏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车辆损失1万余元,交警认定魏某负全责。欧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的零责免赔条款拒赔。法院认为:事故责任比例不等于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将约定的“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解释为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保险赔偿责任比例,将会导致“车主一方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偿越多,反之愈少”,甚至不必对车主“零责任”保险事故赔偿局面,此解释既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存在逻辑矛盾,故不应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不存在任何保险公司可免赔或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对欧某投保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⑥2008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9月,系统公司投保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对方全责,保险公司据此以合同中独立的“无责不赔”条款约定拒绝保险理赔。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无责不赔”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存在此类条款,保险公司应向作为投保人的系统公司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事后不予赔付行为违背保险活动中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无证据证明系统公司已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情况下,系统公司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先予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行为漠视了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故其拒赔理由不成立。

⑦2007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6月,张某投保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假牌照车相撞受损,交警认定张某一方无责。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拒赔。法院认为:张某作为交通事故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汽车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已放弃对第三方索赔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无责、张某须先起诉肇事车主或追加肇事车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车辆损失。

⑧2007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陈某丈夫蓝某驾驶轿车肇事致己方车损人伤,交警认定事故对方负全责。陈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直接找自己一方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法院认为:陈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陈某有权在合同和侵权之间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陈某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并不能就推定出陈某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驾驶员蓝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蓝某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即是陈某所受损失,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亦应依约赔偿。保险公司从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陈某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人就不负责赔偿的解释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精神。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车主请求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⑨2006年广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1月,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客车被其他车碰撞致损1万余元,交警认定运输公司一方无责。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因无责遭拒。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公司既可依侵权要求肇事方赔偿,也可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为合同与侵权之诉竞合,运输公司选择保险合同之诉后,法院无需追加侵权加害方为第三人。保险合同无责免赔条款未能区分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责任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其他损失时的责任界限,且该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和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条款,应视为未订入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运输公司之保险车辆损毁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条款效力,通常认为此种比例赔偿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追求正义、秩序的基本价值,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司法裁判实践中基本上对此持否定态度。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责任】保险公司应以法院认定的机动车主进行赔偿,而非以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依据不当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有责赔付、无责不赔中的“责”,在责任保险中的正确含义不是事故责任的“责”,而是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的“责”。案见广东佛山中院(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甘某等诉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比例不等于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保险合同约定的“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解释为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被支持。案见广东肇庆中院(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86号“欧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违法条款】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的条款还因漠视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而无效。案见河南平顶山中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486号“某系统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免责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而该免责条款往往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有效条款相矛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排除对方权利】按责赔付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为无效。案见浙江宁波海曙区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659号“某画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6.【选择求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被保险人既有权基于侵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也有权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案见福建安溪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17号“林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本书第99章《理赔前置程序的效力》)。

7.【隐性免责条款】隐性免责条款大量存在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如果保险公司仅对“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隐性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案见北京西城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7227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投保目的】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该格式条款实质上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转移给事故的责任方,有违投保人从保险机构先获理赔的投保目的,亦不利于鼓励投保之车辆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促进保险人理赔后之追偿、社会风险化解、社会诚信增强等诸多社会公共政策,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案见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035号“张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重庆三中院(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吴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某三者责任险2.7万余元、车辆损失险8500余元。见《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条款效力认定》(杨建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0:85);另见《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年4月1日第6版《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重庆三中院判决吴云军诉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杨建明);另见《保险合同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杨建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4:93)。①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035号“张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张杨等诉阳光财险宿迁支公司按责理赔条款无效保险合同纠纷案》(赵虎、朱庚),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103:67)。②浙江宁波海曙区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659号“某画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的法律效力》(张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6:36)。③广东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广东新年泰达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张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1:18)。④北京西城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7227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黄冠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616:6)。⑤广东肇庆中院(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86号“欧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为“零责任”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欧凤霞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罗静芳、任建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32)。⑥河南平顶山中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486号“某系统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共计8万余元。见《保险公司应为无责任事故车辆及人员理赔——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张春阳、张莹),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81031:5)。⑦广东汕头潮阳法院(2007)潮阳民二初字第221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赔偿金4万余元。见《车损险的权利人有权选择索赔方式》(李统才),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0:29)。⑧浙江青田法院(2007)青民初字第971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陈玉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张胜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事:151)。⑨广东东莞中院(2006)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案件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承担》(何庆宜、谭伟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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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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