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
裁判要旨
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越大,保险人赔付的比例也就越大,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且保险公司未针对该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对文字进行加深、加粗进行强调,提醒投保人注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就其所有的粤A590D3号奥迪FV7241CVTE汽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2106010010411030961)。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224825.7元,分损保额318450元;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等。
《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所附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A17G02Z02090923)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一)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二)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三)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四)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五)保险车辆驾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除全部损失以外的保险车辆损失均为部分损失;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一)如分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决定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起价值,并在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中扣除等。另外,上述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赔的约定为第六至十一条。
2011年10月28日16时35分,原告驾驶粤A590D3号小轿车与林涛驾驶的粤A205WL号汽车在广州市中医院停车场发生碰撞,造成粤A590D3号小轿车与粤A205WL号汽车受损的事故。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流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C00051907)认定原告、林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表示其已通知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查勘、定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了《车险损失核损单》,对粤A590D3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核定,认为材料费为9016元,人工费为2750元,合计11766元;其中更换项目共计8项,其中包括了前保险杠骨架,金额为1661元;残值为0元。原告提交了由广州市亦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旧件回收记录表》(编号:0007192),回收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载明需回收配件为8件,已回收7件,未回收配件为前保险杠骨架,金额为1661元;特别声明一栏注明:“1、对于无法回收的零配件,承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此类零配件的定损金额。2、对于所有需旧件回收的案件,我司只安排两次旧件回收服务。在首次回收时,未能提供的零配件在首次回收之日起十日内全部提供回收,否则,承保公司按无法回收的零配件规定处理,不再安排回收……”。
因协商不成,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9766元给原告李清,驳回原告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能否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被告制定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的第六至十一条已经对责任免除事项做出规定,该保险条款之外没有责任免除的规定。被告以该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原告负同等责任,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从该第十九条的内容来看,“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驾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越大,保险人赔付的比例也就越大,显然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事故责任比例越小保险赔付也就越少的话,实际上是给投保人一个信号即鼓励违章驾驶,其结果是遵守交通规章秩序的人责任自负,违反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而且,在车辆损失险中,由于驾驶人员的事故责任与保险事故责任无必要关联,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若保险人以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经针对“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且在该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对第十九条的文字进行加深、加粗进行强调,提醒投保人注意,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最后,从保险单特别约定来看,也约定了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综上,被告抗辩以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766元。
律师分析
类似条款被称为霸王条款,保险公司要求事故责任免赔率,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部分法院以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认定不生效,从而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主损失。
备注:本文由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辑而成,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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