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非机动车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无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12月27日评论1字数 3659阅读12分11秒阅读模式

张某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7288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16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68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18时20分许,张某洪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西侧路段时,该车前部及其人体与沿晨港路由东向西行驶严某铭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部位相撞,造成张某洪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某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严某铭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3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5326元。嗣后,该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35326元。2017年6月22日,严某铭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未收到事故对方的赔款。同日,平安保险公司向严某铭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5326元,严某铭则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其已收到平安保险公司赔款35326元,并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由平安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其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的24728.2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此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综上,严某铭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张某洪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因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行使严某铭对张某洪享有的赔偿权利,缺乏依据。因此张某洪的抗辩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故作出(2017)苏0582民初7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张某洪在案涉事故中醉酒、机动车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责任判断严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已经考虑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金规定了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向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要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程就应当赔偿。最后,从维护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角度,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享有的赔偿权利得到主张,而赔偿责任却不用承担,显失公平。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严某铭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张某洪请求赔偿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作出(2017)苏05民终9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立法保护的考虑,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该规定并非立法漏洞,而是体现出行人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故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非机动车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从“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不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亦可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第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非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一方仅有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且机动车一方往往因购买了责任保险而降低了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严重背离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具体到本案中,严某铭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法理和情理的考虑,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苏民申16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2015年12月24日)
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
是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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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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