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吕成道 职务:总经理
被告一:谭启明,男,汉族,1995年2月18日出生
住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溪村民委员会金菊村居龙里13号。
法定监护人:谭凌光,系谭启明父亲,电话: 13544864175
陈风翠,系谭启明母亲,电话: 13544864175
被告二:谭东赵,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
住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溪村民委员会绿榕村金菊村过山巷11号。联系电话:13892596489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损失53878.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07月30日,被告一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J/AY48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谭林祥从龙溪往那嘴水库方向行驶,行至杜阮龙溪至那嘴Y164(1)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吕泰荣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泰荣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法依据(2010)蓬法交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蓬法交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11日及2011年6月3日向吕泰荣分别支付了人民币6643.59元、47235.32元。
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单相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证驾驶作为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告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吕泰荣,依法依约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被告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吕泰荣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能因为其违法行为导致其他人损失应赔偿但不赔偿而获利,原告支付赔款后有权向违法行为实施者即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无证驾驶是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因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仍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都不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年 月 日
备注:本起诉状范本由广州保险理赔律师起草,适用于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人追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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