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获得雇主公司赔偿后是否可以再主张雇主责任险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30日评论1字数 4591阅读15分18秒阅读模式

雇员在获得雇主公司赔偿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赔偿

案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520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波、单凤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盛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2日,沈阳盛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下称“盛泰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其中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适用《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限额人民币60万元;雇员清单名单:李健霖;保险费合计2.7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2日5时起至2019年12月23日2时止。双方约定:保障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指定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在中国境内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认定为工伤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单负责赔偿,身故赔偿限额每人不超过60万元等。

2019年12月22日15时36分许,盛泰公司雇员李健霖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配送外卖过程中,与案外人郭玉明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雇员李健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郭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雇员李健霖无事故责任。

2020年6月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健霖系盛泰公司的送餐员,由苏州唯怡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李健霖的死亡为工亡等。

2020年8月10日,盛泰公司与李爱波、单凤梅签订赔偿协议书,由盛泰公司一次性向李爱波、单凤梅赔偿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救济费及其他因本次事故应由盛泰公司给付的费用合计824820元;协议签订后,盛泰公司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该协议为一次性赔偿终结处理协议等。李爱波、单凤梅在一审过程中,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称已经收到盛泰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824820元。

另查明,李爱波、单凤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侵权人大连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的946162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50277.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85884.2元)。李爱波、单凤梅依据案涉保险合同主张人保南京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身故保险金60万元。

争议焦点

一、李爱波、单凤梅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爱波、单凤梅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判决

一、李爱波、单凤梅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险,虽然适用的条款系《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条款》,但不管是依据保单载明的保障项目名称“雇主责任(人身伤亡)”,还是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指定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指定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约定负责赔偿”,亦或是《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门提供被保险人指定的服务时,在服务场所或往返途中发生意外导致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均确定了案涉险种保障的是雇主责任,即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为雇主盛泰公司,李健霖只是雇员,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其无权直接向人保南京公司起诉保险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雇员或者雇员近亲属李爱波、单凤梅在雇主责任险中,相对于保险人人保南京公司及被保险人盛泰公司,应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盛泰公司对雇员近亲属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在被保险人盛泰公司怠于向人保南京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时,李爱波、单凤梅有权就保险应获得赔偿的身故保险金,直接向保险人人保南京公司要求赔偿,故李爱波、单凤梅有权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二、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爱波、单凤梅支付保险赔偿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本案中,被保险人盛泰公司对雇员李健霖的近亲属应付的赔偿责任为雇主责任,该雇主责任的承担包括工伤赔偿责任或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李健霖的近亲属可以择一向盛泰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李爱波、单凤梅按照工伤赔偿途径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健霖的死亡属于工亡,盛泰公司与李爱波、单凤梅签订协议,约定盛泰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824820元,该费用包括工亡赔偿的所有费用,同时约定,盛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不再承担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盛泰公司在履行完上述赔付义务后,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的雇员因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责任已经完结,案涉保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经不复存在,因此,李爱波、单凤梅无权再请求人保南京公司赔偿案涉保险的身故保险金。

二审判决

雇主责任险系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标的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雇主盛泰公司对雇员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已经确定并履行完赔偿责任后,雇主的赔偿责任已经结束,保险标的不存在,要求保险赔偿并无依据。因此,李爱波、单凤梅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人保南京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爱波、单凤梅的上诉请求。

 案件简析

本案系雇主责任险索赔引发的案例,现实生活中,雇主责任险保障的究竟是谁的权益?哪些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雇主责任险赔偿?代理人将从不同的角度去阐述。

1、雇员是否有权直接起诉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

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雇主,雇员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缴纳保险费,本质上雇主责任险与雇员是没有法律关系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雇员不是保险金索赔权益人。因此雇员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赔偿金。

2、雇员的损失应当如何保障?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其他情况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雇主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不管是哪条途径,雇员在未经上述程序主张权利时,无权直接要求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第三者直接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是该请求权存在两个前提:一是被保险人即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即雇主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两个前提缺一不可。

第一个前提即要求雇员先就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工伤保险责任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来主张确定,而不是笼统的将雇主以及保险公司全部起诉,或者跳过雇主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第二个前提是雇主赔偿责任确定后,雇主拒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该赔偿责任,雇员的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到全部或部分赔偿,并且雇主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赔偿,在此情况下,雇员可以替代或者受让雇主的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就本案而言,盛泰公司作为雇主,其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已经通过人社局工亡认定,并与雇员近亲属签署协议确定后一次性履行完毕,其雇主责任虽然确定,但是已经主动履行完毕,雇员的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至于雇主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与雇员已经无任何关联,其无权替代或者受让雇主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向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4、雇主责任险的本质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而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责任险负责赔偿;是雇主为了分摊其用工赔偿风险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其保险标的为雇主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虚拟的,该赔偿责任是否存在,直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雇主的赔偿责任确定并且雇主因该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相应的损失时,保险责任成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向雇主支付保险金,而雇主责任不存在时,或者雇主责任已经结束时,保险标的自然也就不存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依法查明并确认了雇主责任已经履行完毕,雇主不应当再依据任何法律规定向雇员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雇员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现实生活中,雇主为了分摊用工风险,符合劳动关系的,应当为雇员投保社会保险,同时,也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甚至可以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这本身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不同的保险对应的保障范围并不相同,有竞合、有补充,这就要求雇主购买保险时能充分理解险种的含义、保障范围并结合自身的用工情况选择性投保,但是不管怎样,作为投保人的雇主,均是为了分摊自身的用工风险,保证投保的保险能充分弥补自己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将用工风险降到最低。因此,在雇主与雇员存在保险利益时,雇主投保相应的保险并约定自己为被保险人时,与雇员并无关联,雇员不能因此要求雇主承担保险责任,也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此,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一定要理清思路,寻找适合的维权途径,保证自身的权益得到合法有效的弥补;而作为用工单位,需要切实理解雇主责任险的含义、明确雇主责任险的投保目的,不同的用工形式可以购买不同的保险,在法律框架下有效转嫁自身的用工风险。

本文来源:异诉通  张虎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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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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