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近亲属未达退休年龄,抚养费保险人是否应承担?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23日评论2字数 2846阅读9分29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案例:成年近亲属未达退休年龄,抚养费保险人是否应承担

——徐延国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二被上诉人均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目前,我国农村依然采用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而非社会养老,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丧失对死者的赡养预期,今后抚养无着。一审综合考虑人文关怀、我国国情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精神,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合法。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114号(2014年9月23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8号(2015年2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日7时40分许,徐化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元庄铁路涵洞处时,与矫学洪驾驶鲁BC155T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徐化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矫学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矫学洪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451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00元,事实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化顺的父亲年龄为59周岁,其母亲年龄为51周岁,被上诉人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来源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死亡时,其母已年满51周岁,父亲尚有13天年满60周岁,二被上诉人均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及徐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夫妇二人患椎间盘突出、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无固定生活来源。尤其是在其了因事故去世后二人精神处于失常状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端困难。” 目前,我国农村依然采用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而非社会养老,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丧失对死者的赡养预期,今后抚养无着。一审综合考虑人文关怀、我国国情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精神,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被扶养人范围如何界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

3、如何确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一、被扶养人范围如何界定?

(一)被扶养人是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人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民法所规定的身份关系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由此,此处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是指依照婚姻法第20条、21条、28条、29条规定承担扶养、抚养或者赡养义务。

(二)赔偿权利人中的被扶养人是否只包括直接受害人实际扶养人

  《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月第1版):“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即我国目前不支持受害人的“预期扶养义务。”基于以上规定和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权利人中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一直严格把握在实际被扶养人的范围,普遍认为,间接受害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者伤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但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并没有作“实际抚养”的界定,给未来的抚养请求权留下空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执行标准并不一致,实务操作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伤是一种事实行为,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无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基准点应从事故发生时;另一种观点认为残疾(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只有经过伤残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残疾,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为基准点计算。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但是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且定残之日(死亡)前,受害人能够得到误工费的补偿,不影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出。审判实践如: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点山东省高院及山东各地中院虽无明文规定,但从山东省各地判例来看,被抚养人活费起算点判决多以定残日(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相一致,一般自定残日(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显然,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三、如何确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8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成年近亲属主张扶养费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丧失劳动能力2、无其他生活来源。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扶养费赔偿有以下两种方式:

1、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且无退休工资。

2、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

①“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②“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据为依据。

本案受害人母亲51周岁、父亲59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并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并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质,二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丧失对死者的赡养预期,今后抚养无着,综合考虑人文关怀、我国国情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精神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抚养费与司法实践并不一致,其做法合情,但是否合理、合法有待商榷。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案例编写泰山保险李霞。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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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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