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11-18)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9日评论字数 11245阅读37分29秒阅读模式

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

汕头律师  易伟

2-1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告知限于投保人知悉,询问告知。无须告知:减少风险、保险人知悉、保证事项。保险人承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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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保民四终字第198号。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保险人的主动询问不能以投保人书面告知形式代替。在续保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份发生变化,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询问,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为保险自动续约时保险人没有询问。

案例2,(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询问事项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处理,没有对询问事项中的肿瘤作出充分说明,也没有就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向投保人作明确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另外,被上诉人刘云娣系因****细胞癌向保险公司索赔,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病与左上臂单相性滑膜肉瘤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综上,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保险公司并未举证未告知事实会影响承保或提高费率。

案例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1号。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红侠有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对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陈红侠与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健康信息告知一栏,在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高血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回答否,但根据2013年8月10日被保险人杨子山的入院记录中既往史处载明,杨子山“有高血压病史四年,自服药”,被上诉人陈红侠作为杨子山妻子,对其在投保时是否患有高血压病应当知晓,但投保时其在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并未将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据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对于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据杨子山死亡记录所载,其死亡原因系“上消化道出血、肝脓肿、胆管癌”,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高血压”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公证书所载,在收缩压为140mmHg,舒张压为90mmHg的情况下,保险费率并无变化;在收缩压为160mmHg,舒张压为100mmHg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才有所提高。而《个人寿险投保书》载明,高血压的标准为“收缩压≧140mmHg,舒张压≧90mmHg,或其中一项超过以上值。”综合上述两种数据,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杨子山投保时具体血压指标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的内容无法证明即使杨子山患有高血压,保险人必然会增加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只有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上诉人主张其有权涉案保险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合作再保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的核保手册以及公证书,证明了在收缩压为140mmHg,舒张压为90mmHg的情况下,保险费率并无变化;在收缩压为160mmHg,舒张压为100mmHg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才有所提高,但由于没有被保险人血压的具体数值,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外《个人寿险投保书》询问的内容为“收缩压≧140mmHg,舒张压≧90mmHg,或其中一项超过以上值。”也不够严谨。

案例4,(2012)一中民终字第3512号。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6年8月,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的施行期间;保险公司收到李保险理赔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因此,判断李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判断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之行为是否恰当,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按照保险公司的核保规范,年龄小于65周岁的被保险人(符合王会兰之年龄)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的,保险公司将拒绝承保。因此,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判断是否决定承保,符合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据此该院判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比较典型,唯一遗憾的是理赔疾病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未告知疾病也是此疾病,为先患病再投保,为同一疾病,缺少疾病疾病进展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公司使用的核保规范性文件为“瑞士再保险手册”,依据该文件的记载,年龄小于65周岁被保险人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的,保险公司拒保。

2-2如实告知义务的负担主体。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告知,视为履行,都告知的,一人真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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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96号。本院认为: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兰西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范亚香的住院记录,证明被保险人范亚香既往病史系8年前患脑梗塞、5年前患胆囊炎、3年前患胃炎,投保人张宏洁对此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该既往病史只是范亚香的陈述,其所陈述的病史是否经过医疗单位的诊断,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虽然平安人寿公司对投保人张宏洁进行了询问,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仅限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范畴,对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项,投保人不应承担未如实告知的责任。因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日期系2012年1月21日,平安人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宏洁于签订保险合同时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母范亚香患有脑梗塞、胆囊炎等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平安人寿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人寿公司关于张宏洁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母亲,法院并未推定子女对父母病情一定知情,而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而书中案例保险公司制作了笔录,证明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现场。

2-3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及弃权行为的认定。

本节内容实际上就是保险理论中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实践中最典型的就是小货车按非营运投保,理赔时按营运拒赔。保险公司明知货车为营运,但为了市场竞争,降低保险,而采取非营运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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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康民初字第364号。本院认为,原告高军在向被告投保时,已经向被告交验了该车的行驶证,行驶证明确记载了车主系原告,而非被保险人赵颖哲,被告完全明知行驶证载明车主与被保险人是不一致的,但是被告仍为了承揽该笔业务,同意承包并向被保险人赵颖哲签发了保单,这充分说明被告当时放弃了行驶证载明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抗辩。同时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最基本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而其中要义之一为弃权禁止反言原则,弃权禁止发言原则的含义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先前放弃了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不得再重新主张这种权利进行抗辩,因此被告以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非原告而主张本案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2,(2015)召民初字第555号。针对本案,机动车未按期。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即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而且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明知被告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仍认可并承保,没有尽到谨慎核保的义务,可视为信达财险公司放弃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的免责抗辩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车辆年检过期免责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合同目的。

案例3,(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本案潮州人保财险在审查承保时,并未对承保标的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提出过任何建议或整改要求,对于六楼展厅的外部特征也未作任何记载,继续与泽洲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且实际收取了保费,将标准钢网架厂房、六楼展厅及办公装饰等列入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对保险人的要求是“弃权与禁止反言”,故潮州人保财险作为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报建审批手续等资料为理由,在保险财产受损后拒绝进行赔付。

2-4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拒赔。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前提是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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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49号。本案焦点1、被保险人徐传和与投保人天长市捷峰仪表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本案讼争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须为投保人成员,且在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天长市捷峰仪表厂履行了该询问义务,但该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与该厂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徐传和投保了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该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知晓徐传和与投保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时至今日,该公司一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平安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超过期间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给付徐传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住院现金补贴的义务。

案例2,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15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该条从文义上分析,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2年后申请理赔,存在解除保险合同事由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即发生于合同成立2年内,故对原告称被告不得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分析该条文文义可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间之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二年后申请理赔,存在解除保险合同事由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案涉人身保险单记载,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6月30日,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6日零时。朱家允、朱家胜确认朱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死亡,即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则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应当在收到理赔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朱家允、朱家胜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其理赔代理人为洪德结,而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有洪德结签名的理赔申请书显示申请理赔的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朱家允、朱家胜确认于2014年7月29日知道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不予赔付保除金并解除合同,并为此提交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制作的理赔结案通知书,由此可见,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已经在收到理赔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朱家允、朱家胜有关案涉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5投保人如实告知确认事项的推翻

业务员代签名等同放弃询问,代理人过错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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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4)潍商终字第310号。本案平安人寿潍坊公司在原审主张其进行了询问,投保人刘法秀未如实告知,提交了投保人刘法秀签字的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上显示平安人寿潍坊公司已就相关问题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而投保人均作出了否定性回答。二审张桂亮主张平安人寿潍坊公司并未进行询问,并申请证人徐胜伟、孙娜娜出庭作证,徐胜伟陈述其未具体经办业务未询问,孙娜娜陈述投保时未询问,投保前一周左右询问过。平安人寿潍坊公司对该宗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交了平安人寿潍坊公司在张连斗死亡后对孙娜娜的询问笔录,孙娜娜当时的陈述是按照投保书的要求进行了询问。针对本案同一事实,孙娜娜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平安人寿潍坊公司提交的投保书,系原始的书面凭证,该投保书上有投保人刘法秀本人的签字,其证明效力高于孙娜娜的证人证言,故可以认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平安人寿潍坊公司进行了询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张连斗于2011年11月24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的检查,2011年11月25日得到检查结果为“左侧颞叶占位,建议MR增强扫描进一步检查”,在青大附属医院的就医诊疗中自述头痛一月余,也就是说,投保前张连斗就已被检查出病症,刘法秀作为张连斗的妻子,不可能不知道张连斗的身体情况,且对于张连斗使用张连付的名字在青大附属医院的就诊事实,保险公司对张桂亮进行询问时,包括在原审庭审中张桂亮一直否认该事实,二审中又认可了该事实,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投保人投保时具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被上诉人在知道该事实后,已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平安人寿潍坊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与书中案例类似,但结果相反,要想推翻签名,证据必须要可靠有利。

案例2,(2016)鲁01民终291号。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2月24日刘长国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傅广志投保时,系刘传鹏作为生命人寿山东分公司保险业务员在投保单上签字,故刘传鹏应对该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传鹏因该保险合同取得相应佣金,则亦应履行相应义务。作为保险销售人员,其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应是明知的,该管理办法规定,投保单中的语句“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应由投保人亲笔书写,但据刘长国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该语句并非由投保人傅广志亲笔书写。投保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投诉并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是销售人员存在误导行为,即将期缴产品当做趸缴产品销售,因投保单中应由投保人书写的语句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可以此确认销售人员在销售该笔保险业务时并未完全履行保险人应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销售人员的行为与该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因果关系。刘传鹏因该保险合同的订立取得佣金利益,保险合同解除后,其亦应予返还。

代理人或业务员的过错,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要赔偿,对赔偿比例,法院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监管也有一定过错,来酌定过错比例。

2-6体检能否减轻或者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已知体检结果仍订立保险合同的,构成弃权。个人认为体检机构有过错的,如漏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检索到保险公司向医疗机构追偿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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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3)郑民再终字第167号。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被动性的义务,只有保险人先提出询问,投保人才承担义务。本案中孙玉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上签名时,投保单内容为空白。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癌症的情况进行询问,在保险公司未作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无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孙玉强主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如实向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豫东告知了被保险人孙来成曾患病的实际情况,有两份证人证言为证,予以采信。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投保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在体检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癌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例2,(2014)任商初字第1150号。”本案中,原告陈栋在投保前曾因、高血压病”住院治疗,应如实告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济宁公司而未告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原告出院的第二天到原告家中洽谈保险业务,且被告业务员黄某是原告婶子,应当知道原告住院治疗及相关,仍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此后,被告陆续收取了原告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保险费,应认为原告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被告应知道原告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仍决定承保,依法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原告未告知的高血压病”与其出险“甲状腺乳头状癌(转移癌)”无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被告对于理赔危险程度的准确判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3,(2012)宁民终字第2101号。卫生部《健康体检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医疗机构未按上述规范向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未对重要指标异常情况作出相应提示和建议,导致受检者丧失进一步检查的时机,受检者后因自身疾病发展死亡。虽按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受检者死亡的后果与医疗机构的上述过失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医疗机构的该过失行为侵害了受检者对延续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利益,此种延续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对此期待利益的侵害,实际是侵害了受检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7电子保单形式下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电子投保,两个确认,“同意接受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代替激活的不支持。本节主要讲告知,但对于保险人网页的说明,应做好公证,并且应是投保人投保前的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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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如认为是否同意承保将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其依法有权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投保人进行询问;而在被询问的范围内,投保人亦仅负有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案中,经审查案涉的保险卡、电子保单及保险手册,均未载有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患有何种疾病及严重程度等;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曾以其它形式作出询问,而董某某则作出了错误的告知。因此,双方并非对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的理解,而是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未进行询问,是对自身知情权的处分,故并不构成重大误解。

案例2,(2014)芗民初字第2001号。被告提供的世纪鑫卡投保流程界面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无法通过世纪鑫卡背面载明的网址www.pingan.com/zizhuka进行重新登录查看,被告辩称其为通过后台程序截图取得,系被告自行获取,并未经过合法公证机构进行认证亦无法实际进行网络还原查看,因此无法证实该流程界面系投保人孙朱福投保时所查看的界面。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8投保人恶意欺诈情形下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

关于本节内容司法仍有争议,解释三未明确,笔者倾向于不能撤销。并且此条还涉及保险诈骗罪,同样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构成犯罪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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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49号。2007年10月,被告人洪涛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投保书,投保附加险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保额10万元。2010年6月,洪涛以患有肝癌为由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理赔给洪涛10万元。洪涛在获取此理赔金后,明知不能再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仍隐瞒病史,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又先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3年9月份后,洪涛以患有重大疾病(肝癌)为由分别向上述六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图骗取保险金共计766875.74元。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洪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和理赔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洪涛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洪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和理赔系民事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不应按犯罪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洪涛投保时向保险人隐瞒自己已被诊断为肝癌的真相,虚构身体健康的事实,致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而后以患有肝癌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意图获取保险金,其行为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结果即为如按照保险法,超过2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而刑法却定为犯罪,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案例2 ,(2014)乐民终字第1079号。原告陈强之父陈礼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强为陈礼康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包括:主险智盈人生(810):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年交保费4000元;附加险: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强。陈强和陈礼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礼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礼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礼康投保前存在有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礼康、陈强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准许了陈礼康、陈强的自愿撤诉申请。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礼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对其所作的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礼康因病死亡。原告陈强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陈礼康的身故保险金8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从该条条文上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即本案上诉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为抗辩的,是对该条文断章取义,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二。新闻稿中的典型意义为: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3,(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8号。2009年11月16日,尚巧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华夏福富有余》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尚巧平,身故受益人为温太宗,年交保费为6000元,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合同订立时,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书面形式提示尚巧平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并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对投保人尚巧平是否患癌症、是否有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等进行了专项询问,尚巧平告知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其未患癌症,也未有过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保险合同订立后,尚巧平为治疗肺癌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2年1月11日,尚巧平因肺癌死亡。二审法院认为:温太宗的妻子尚巧平虽然与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但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患病情况,直至因肺癌而身故。其行为对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而言已构成合同欺诈,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撤销权,所以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合同法》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为支持合同法撤销的典型案例。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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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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