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36-46)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8月13日来源:汕头律师易伟的博客评论2字数 17800阅读59分20秒阅读模式

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36-46)

5-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资格的司法审查。

分支机构是否合法: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是否适格:名义签章。未解决平安保险问题。

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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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1)延中民一终字第232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县营销服务部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部的设立文件,故无法认定证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县营销服务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二审法院认为:汪清县营销服务部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依法只能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经营法定责任保险及勘查理赔的准许,其没有该行为能力。应认定为贾某拖拉机承保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理赔义务人亦为保险公司。

对营销部是否作为其他组织的机构,两级法院有不同看法。

案例2,(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12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系被申请人下属的经营网点,胡润清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一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对于其被告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时,同样亦未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次再审期间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8号。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肇事车辆云S75×××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记载了“限在云南省销售”字样,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上打印的保险公司名称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保险单保险人签章处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保险费发票保险公司签章处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涉案肇事另一车辆即受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粤B1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均记载了“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打印的保险公司名称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司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均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可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在两个不同地区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险单上的保险人签章均为该公司的保单专用章,并非其分支机构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涉案的云S75×××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上记载的保险公司名称及地址明显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亦非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营销服务部”系其下属机构、该车相关保险责任由其承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该车投保人镇康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亦确认该车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故可以认定承担涉案云S75×××号车辆交强险赔付责任的保险人并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即为平安保险盖章独树一帜造成的后果。

5-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执行时可追加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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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28号。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保单加盖的是平安保险总公司保单专用章,但不能仅因此即认为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因此驳回其起诉。理由:1、《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七十七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平安保险总公司是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其因经营活动及业务开展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了多家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签订保险合同、开展理赔等业务。《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保险人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且为诉讼便利之故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初步证据显示,本案中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作出赔付、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而取得了对相关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其享有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人的诉权。2、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行使的是代位权,其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却是代替文峰公司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四被上诉人得以其与文峰公司之间的相关抗辩事由来对抗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不得以文峰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来对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

还是平安保险的问题,自食其果。

案例2,(2014)吉民二终字第47号。三是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太保财产公司吉林支公司为太保财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太保财产公司承担。因吉发公司与太保财产公司吉林支公司之间未发生下一年度保费,太保财产公司取得137500股股票缺乏事实依据,且华能公司、太保财产公司吉林支公司与吉发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以137500股股票抵债给华能公司,因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暂存在太保财产公司账户,故涉案137500股航空动力股票应属华能公司所有,该部分股票于2011年分置为275000股,2009年至2011年期间应分得现金红利79750元,太保财产公司吉林支公司应当一并予以归还,现股票登记在太保财产公司名下,应由太保财产公司协助华能公司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金及相关费用依据协议书约定应由华能公司承担。

案例3,(2015)砚民初字第444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并参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的规定,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并且有营业执照印证,按照我国目前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分公司系管理机构,支公司承担业务职能,属上下级关系,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分公司统一行驶追偿权,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就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5-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诉解释21条已明确,可有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很多信用卡附带保险都是分公司一级承保的,都让人跑到省会也不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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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4)河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邓育春与保险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应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标的而非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为民诉解释实施前。

案例2,(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属于魏都区辖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

本案二审判决2月13日,民诉解释刚实施,因此改判一审。

案例3,(2015)青商辖终字第17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于2011年6月29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长城附加康顺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双方主合同第8.10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管辖协议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上诉人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被保险人)的住所地在莱西市,故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约定管辖排除。

5-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

指导性案例25号,法定债权转移,按照保险人代位请求权性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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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民提字第165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所签《总承包合同》和《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发生矛盾后,以哪个合同规定为准,以及《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对案涉三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虽然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的《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规定该合同纳入《总承包合同》管理,同时双方已明确《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是《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所约定的“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根据《总承包合同》关于“各文件互如有不清楚或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的规定,以及《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总承包合同》所列文件中处于《合同条件》之后的事实,在两份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约定发生矛盾的时候,应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约定为准。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债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除非争议已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解决争议的唯一最终方式为任何一方向除上海市和广东省以外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总承包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佛山发电公司官网2009年12月24日所载新闻明确显示《总承包合同》系于2009年12月7日在北京昆仑饭店正式签署。北京昆仑饭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一审裁定以《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及二审裁定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案涉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以实际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5号案例是2014年1月26日发布,二审法院仍未能领悟实质含义,最后由总公司一锤定音。指导性案例在基层适用的问题确实很大。

案例2,(2016)0112民初4717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原告明确其系基于被保险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迪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进货运输合同》约定追究上海虹迪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以《进货运输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而《进货运输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案例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1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涉案编号SRTMXXXX的提单显示,货物接收地是广东深圳,因此,深圳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涉案提单载明的管辖条款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提单管辖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而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的当事人,该条款并非保险人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接受提单管辖条款,故该管辖条款不能约束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被保险人与嘉林公司、三井会社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三井会社上诉主张应依据提单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三井会社在日本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影响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是对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所适用的法律。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是关于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并不包括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形。三井会社主张日本法院已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提单管辖,参照案例1,最高院对广东高院是否定态度,当然本案涉及国际纠纷......

5-5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法定债权转移,按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一致。另有观点认为适用普通债权2年。作者倾向第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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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济商终字第59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黄俊武于2012年8月3日受到伤害后,随即向安达信旅行社请求赔偿,安达信旅行社于2013年4月26日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安达信旅行社支付理赔款,人民保险公司于该日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人民保险公司的代为求偿权与黄俊武身体受到伤害后的请求赔偿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人民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系债权请求权,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人民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与书中观点不同。

案例2,(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仅适用于从事海上经营活动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航鹏68”轮属于内河船舶,所以被告航鹏公司和被告王和忠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原告青山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而有权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属引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作为调整国内保险活动的法律,应该作为确定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开始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阅航公司实际赔偿1,124,000.00元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而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普通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案例3,(2015)浙绍商终字第1042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建森、罗海梁诉讼中提出的关于“事故已经过去四、五年了,当初不说,现在来说,事故与被告已经无关了”的陈述包含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需分析安盛保险主张权利是否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判决安盛保险按全责比例补足赔偿浙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和施救费金额29520元。后安盛保险于2012年11月28日履行了该笔款项,则应自安盛保险履行该笔款项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而来,其诉讼时效的长短应当取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间请求权的类型,保险事故系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产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对该第三者所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受到有关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条款的规制。现安盛保险于2015年4月24日向该院起诉时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5-6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保险法解释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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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09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该批复规定,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适用《海商法》,那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是适用《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那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涉案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被保险人吉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即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自代位求偿权取得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8月27日重新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16号。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因向乐天玛特普陀店进行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乐天玛特普陀店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本案被告倪敏的侵权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正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可在本案相关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行决定是否起诉,本案所涉诉讼时效可自刑事案件裁判生效之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先行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起诉,并不不当。

先刑后民,涉及刑事案件可从刑事判决生效日起算。

案例3,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73号。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齐莉支付了赔偿款,向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齐莉根据交通事故纠纷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已经不享有追偿权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比较典型,旅游合同中受害人以旅游合同主张,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后以什么样的案由来追偿,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差异(如浙江地区按消费者保护法来赔偿)如何解决,被告的抗辩有一定道理。

5-7交强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及其中断事由的认定。

交警协调调解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交强险受害人索赔时效2年。

案例1,(2014)成民终字第3884号。本院认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及适用何种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诉讼时效起算点两个问题。1、关于诉讼时效种类的问题。本案诉因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张才能上诉主张适用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故其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张才能两次住院,第一次是因伤害住院治疗,第二次是取内固定属后续治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可见,后续治疗的费用与侵权损害发生的赔偿责任是可独立开来的两个不同请求权,因此张才能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法律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是要求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对除因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产生的相关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按照张才能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四个月,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2.7规定治疗终结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能够正常出院即为治疗临床效果稳定,考虑医嘱休息4个月,即至2008年12月22日已经可以进行伤残鉴定,此时间后,对永安产险武侯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上张才能既无诉讼时效中止,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张才能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要求赔偿在2013年5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取内固定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而言,在2011年4月30日出院后是劳动节假日,从2011年5月4日应当起算诉讼时效,同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才能关于对永安产险武侯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全部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交强险时效1年。

案例2,(2013)龙民速初字第550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由于伤势严重,多次在多家医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2年2月2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赵树波所在的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向本院出具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减免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决定同意缓交诉讼费,予以立案。上述事实均可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3,(2015)广汉民初字第635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因此,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亦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被告褚红欢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其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被告王小琼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于法无据,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5-8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及其审查。

书证,推翻反方举证,民事责任认定。

案例一,(2015)雅民终字第44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然应作为优势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只有在当事人举示证明力更高的证据能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人民法院才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在卷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的方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2009)甬镇民初字第950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某及该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分担责任。民事责任不同于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明某被告陈某某酒后驾车仍自甘冒险搭乘该车,在陈某某出现妨碍安全驾驶的危险行为时又未尽到同乘人应尽的劝阻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分担相应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鹏晟××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5%、50%、35%的责任。

案例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87号。关于对涉及本案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人保哈公司、永诚保险绥化公司、乔广明上诉均主张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有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为明辨责任、分清是非作出的总结性判断,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证据范畴内的书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本案中,李玉明驾驶小型客车与郝显光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2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显光、李佩忠、刘志明无责任。经复核,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2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显光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佩忠、刘志明无责任,并将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2013年12月31日,李军永、张秀艳作为原告向平房法院提起诉讼,平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平房法院审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2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并将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上述规定的受理程序,且一方当事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人保哈公司、永诚保险绥化公司、乔广明,并未提交证据反驳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并结合各方提交证据判令人保哈公司、永诚保险绥化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军永、张秀艳进行赔偿,人保哈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对李军永、张秀艳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乔广明、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农垦秀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哈公司、永诚保险绥化公司、乔广明的主张对第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证据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5-9“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的认定。

相反证据要素:鉴定机构,日常经验法则,不诚信行为。

案例1,(2013)甘民申字第65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定边学永驾驶的甘C01985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处于行驶状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违法行为,但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两级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申请人马明正、原审被告边学永的陈述,而依被申请人的申请,民勤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赵金忠、杨得兵的证言均证明甘C01985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停在路上,并结合申请人所有车辆反光标记磨损严重,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上申请人车辆根本无任何刹车痕迹等证据,认定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不予采纳,并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申请人马明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并重新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通知内容既体现了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足够尊重,又凸显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人民法院有权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信。本案中,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上边学永驾驶车辆无任何刹车痕迹,而发生事故的两车之间的距离仅为1.55米,同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边学永驾驶车辆超载,并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认定边学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取证及质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由于证人是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做客观陈述的人,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能正确表达其感知来证明案件事实,故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作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有亲身感知的证人赵金忠、杨得兵,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调查收集其证言,并对该证人证言当庭阐述,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虽然上述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但因该证人证言并非认定本案具体事实的唯一证据,亦未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双方责任的最终认定,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了。

案例2,(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52号。本院认为,贺小毛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引发交通事故,但其超载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罗文元、张运华死亡的严重后果,贺小毛未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属违法。鉴于前述情形,本院认为贺小毛应当适当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原审确定贺小毛承担15℅的事故责任可以维持。

案例3,(2015)民二终字第15号。2011年10月9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电解除油槽上方的风管口处,起火原因是电解除油槽内存有碱性液体,电解过程中产生氢气和氧气,形成富氧环境,因电解槽内电极板接触不良,发生爆燃,致使材质为聚丙乙稀合成物的风管发生燃烧,造成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车间内未经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导致火灾初期灭火救援工作未能正常开展。2011年11月4日,申海公司申请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2011年12月1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申海公司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作出复核结论,撤销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1年12月15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经重新调查,作出海公消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决定撤销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的电解除油槽的阳极棒与导电铜排的接线点一侧的材质为聚丙乙稀的电解除油槽,起火原因排除自然、人为纵火等因素,不排除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的阳极棒与导电铜排的接线点因接触电阻过大,通电发热,与导电铜排接触的电解除油槽达到燃点,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导致火灾初期灭火救援工作未能正常开展。.....

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申海公司拆除的系消防水泵房而非消防水泵,且消防部门并未认定拆除消防水泵房系火灾成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公司拆除消防水泵构成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消防部门就火灾成因已做出了重新认定,排除了车间内未经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这一原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公司在车间内增加生产线,并未经防火分隔,使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导致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客观上导致火灾发生后救援工作未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扩大,缺乏证据证明,其并由此酌情认定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与申海公司按8∶2的比例予以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此案例符合笔记43内容。

5-10保险公估报告的审查与认定。

选择程序、评估程序合法,无瑕疵。

案例1,(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217号。(二)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其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该报告系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周必照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中认定的苏G1403177号车辆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是通过打电话给杨勇了解的,无合法依据,其认为依据税法规定此类车辆使用年限为5年,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告一、二审判决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2,(2012)南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27480元的主张,经查,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强大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2795元,但未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大梁是否应予更换及费用予以涉及,且未说明原因。庭审中,河北强大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派员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时,提出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看不清、车辆已修复,因而未对大梁是否应予更换和费用给予涉及,但鉴定人并未到现场进行勘查,故其对大梁不予涉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大梁应予更换,并采信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大梁修复费用34000元。其他部分的损失采信河北强大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967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行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3824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费5783元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案例3,(2015)倴民初字第563号。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告方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且原告高建民向本院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属中立的第三方,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调解结果,未经被告同意,故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即绿化带、树木及公路设施的损失的数额应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公估的损失数额为标准为宜。公估费、施救费、吊车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5-11悬赏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其审查。

未禁止,不同于利害关系人。

案例1,(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8号。证人吕某系杨丽洁一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张贴悬赏广告的方式找来的证人,有利害关系,不排除证人作证前受到杨丽洁有关案情描述的干扰,产生先入为主的想法。且该证言系孤证,与病历、入院记录等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

案例2,(2011)川民初字第266号。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尽快破案,而向社会公开有偿悬赏查找线索,后原告通过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向举报人兑付了悬赏费20000元,该费用是基于被告胡国华驾车逃逸,被告李磊又未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理应二被告按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992.88元(不包括悬赏费),该公司承担赔偿后,被告李磊在本案中除赔偿原告悬赏费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应予相应免除;

本案对悬赏费的赔偿理由和赔偿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了详述。

案例3,(2015)舞民初字第716号。在庭审中证人张廷祥陈述其看到原告侯文斌的悬赏通告(寻找事故目击证人)一年多后未关注该事,在开庭前两个月才联系原告,并且原告重新给张廷祥一份悬赏公告,由张廷祥当庭提交法庭。另张廷祥陈述其看到车牌号为HH708的白色车辆撞到原告侯文斌。然而证人张廷祥不记得事故发生时间,系其看到悬赏公告后方知事故发生在晚上8点45分左右,同时却记得肇事车辆车牌号为HH708,对比其不记得事故发生的时间,且该事故发生时间至今长达近三年之久,作为一般社会人具有遗忘曲线规律,张廷祥清楚记得肇事车辆尾号显然不符合该一般规律。另证人张廷祥看到悬赏公告一年多并未联系原告,却在开庭前两个月联系原告,并拿着原告重新提供的悬赏公告提交法庭也不符合正常社会人的行为逻辑。因此,对于证人张廷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易伟律师。

  • 版权声明 本文源自 汕头律师易伟的博客 整理 发表于 201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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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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