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裁判规则 6 条(天同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8月12日评论1字数 5768阅读19分13秒阅读模式

侵权纠纷裁判规则 6 条(天同码)

导读:侵权纠纷裁判规则 6 条天同码,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最新民事案例形成的典型裁判规则。广州交通赔偿律师提示,本文作者: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规则摘要

01 .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所涉医疗费,受害人不能兼得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已由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赔付部分,受害人不能兼得,应将其归还给社保中心。

02 . 自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03 .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肇事,不得再代位求偿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依《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向该驾驶人代位求偿。

04 . 包工头垫付雇工人身损害费用,可向用工单位主张

用人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人身伤害,发包方应担责任。

05 . 多个施工主体致电缆损坏,责任不明,应连带赔偿

多个道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电缆损坏,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多个行为主体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06 . 合作终止后,微博发表不实言论,侵害法人名誉权

以发布微博文章等形式发表不实言论,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

规则详解

01 .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所涉医疗费,受害人不能兼得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已由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赔付部分,受害人不能兼得,应将其归还给社保中心。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保险|侵权赔偿|社保机构

案情简介:2011年,陆某驾驶园林公司车辆撞伤李某,交警认定陆某全责。李某各项损失18万余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万余元,已由社保中心垫付7万余元、陆某垫付4万余元,李某自行支付2.51元。2012年,李某诉请侵权赔偿,索赔范围包括医疗等费用。法院将社保中心追加为当事人。

法院认为:①《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上述规定,医保基金支付本案大病统筹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社保机构未参加案件诉讼,法院应向其告知诉讼情况,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偿权。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社保机构赔偿相关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②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交强险限额赔付后超出1万元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限额承担的部分、园林公司承担的部分,均直接返还给社保中心。李某余下损失9万余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9万余元,同时分别返还陆某、社保中心1万余元、7万余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由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赔付部分,受害人不能兼得,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应将其归还给社保中心。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507号“李某与陆某等保险赔偿案”,见《李仁风诉陆雨、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及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险赔偿案——已由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机动车侵权纠纷中如何赔付》(王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75)。

02 . 自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标签: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伤残等级确定

案情简介:2012年4月,劳服公司雇佣清洁工阎某打扫卫生时摔伤。2013年11月,阎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显示为十级。2014年3月,阎某诉请劳服公司赔偿。劳服公司以起诉超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上述规定,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确定系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故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情形。②阎某在治疗终结且伤情稳定后,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劳服公司赔偿阎某损失70%。

实务要点: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1558号“阎某与某劳服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阎桂兰与天津市鑫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张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46)。

03 .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肇事,不得再代位求偿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依《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向该驾驶人代位求偿。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驾驶人

案情简介:2011年,科技公司将投保车辆送至销售公司维修保养。销售公司员工李某试车时与崔某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交警认定李某全责。2012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科技公司车辆损失15万余元、第三者车辆损失7万余元、李某医疗费1万元。2013年,保险公司依《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销售公司,主张代位求偿22万余元保险金。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的第三者应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加害者”即第三方“加害者”。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虽未对第三者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但在相关条款中涉及了“第三方”概念,通过对比涉及“第三方”内容条款可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涉及“第三方”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含义相同。③维修保养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人员的试车行为,符合科技公司利益,李某应属科技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李某行为显属代表销售公司职务行为。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条款表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公司不能依《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得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依《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1号“某保险公司与某销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含义及范围》(梁睿),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240)。

04 . 包工头垫付雇工人身损害费用,可向用工单位主张

用人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人身伤害,发包方应担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雇佣|包工头

案情简介:2012年,砖厂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崔某,崔某雇佣卢某等人施工。因卢某雇佣活动中受伤,崔某赔偿9.6万余元后向砖厂追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砖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崔某,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砖厂对卢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②砖厂与崔某约定“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③陆某受伤后由崔某赔偿各项损失9万余元,虽然砖厂与崔某之间口头协议对补偿数额约定不明,但依相关规定及崔某已实际赔偿事实,判决砖厂补偿崔某80%即7.8万元。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索引:山西忻州中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崔某与某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崔旺林与保德县保跃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包工头垫付雇工受伤费用能否向用工单位主张》(郝志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04)。

05 . 多个施工主体致电缆损坏,责任不明,应连带赔偿

多个道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电缆损坏,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多个行为主体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道路施工

案情简介:2012年7月,路桥公司发包给工程公司、建筑公司的路基、路面工程施工期间,林某所有的地埋电缆被破坏。当时现场施工有工程公司、水务公司。林某以路桥公司、建筑公司、工程公司、水务公司为被告,并将同一时期进行有线电视管道工程施工的广电公司、网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路基、路面工程分别发包给工程公司和建筑公司,并依法选择了相应的监理单位,已尽到管理与监督责任,其对林某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②工程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之日并无人员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林某电缆损坏并非其施工行为造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采信。建筑公司提交的《开工令》显示的进场时间,能证明其对林某不具有侵权行为。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场施工。监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广电公司当时未在事发地施工,且有线电视管道工程作业区域不在事发地,故广电公司对电缆损害不可能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网络公司将有线电视管线预埋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数字公司代建,并指定了相应监理单位,已尽管理与监督责任,亦无须承担责任。③工程公司、水务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施工,其各自提交证据均未能证明自己施工过程中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对林某实施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林某损害后果具体由哪一方造成。依《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判决工程公司、水务公司连带赔偿林某损失11万余元。

实务要点:多个道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电缆损坏,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多个行为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3)厦民终字第3295号“林某与某路桥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见《林丽华诉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晓洪、张占甫),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53)。

06 . 合作终止后,微博发表不实言论,侵害法人名誉权

以发布微博文章等形式发表不实言论,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

标签:名誉权|法人名誉|合作终止

案情简介:2011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葛某商讨共同投资电子商务合作事宜。葛某为此进行了一系列筹备工作,5个月后,网络公司决定终止原定的1.6亿元投资,葛某予以确认。事后,葛某仍继续以合作网站名义进行宣传。2012年,葛某宣布合作网站倒闭,并通过个人微博发文称系网络公司不诚信、投资不到位所致。2014年,网络公司以名誉侵权起诉葛某。

法院认为:①网络公司与葛某就合作投资电子商务进行了多方面准备工作,但在嗣后网络公司表示终止合作、葛某确认时起,葛某仍以合作网站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该宣传行为有违客观事实,属虚假宣传。至于网络公司是否违背投资承诺或构成违约,不能成为葛某继续对外宣传双方仍有合作关系的理由。②网络公司与葛某合作投资电子商务,按双方达成的投资意向已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后网络公司决定不予投资,显系对之前合作投资准备工作的否定和违背。故葛某在进行大量前期投资且网络公司不积极配合清理情况下,就此指责网络公司有违诚信在情理之中。但在网络公司已明确不予投资情况下,葛某继续单方进行合作网站上线准备工作,该行为后果与网络公司无关。故合作网站上线和倒闭,主要系葛某自身行为导致,因此归罪于网络公司,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某通过个人微博等将其与网络公司之间纠纷公之于众,并指责合作网站倒闭系网络公司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客观上导致公众如此认为,必然对其名誉造成一定损害。葛某行为已诋毁网络公司名誉,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某网络公司与葛某名誉权纠纷案”,见《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诉葛斌斌名誉权纠纷案——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杨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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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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