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不可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3月30日评论字数 3216阅读10分43秒阅读模式

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不可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险赔付

————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在维修中侧翻砸中致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正文

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164号(2010年12月10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终三字第45号(2011年5月19日)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2012年12月13日)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6日晚,在四川省沐川县境内国道213线1303KM+100M处,死者马志清驾驶的云C17765号中型货车右后轮漏气,马志清将车停靠在路边并请来修车工杨建均为其修车,杨建均在修理车的后轮时,千斤顶发生移位,造成该车向右侧侧翻,装载在车上的木材散落,将当时站在车辆旁边为修车工打手电筒照明的马志清当场压死,参与修车的杨建均、黄凤被压伤。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

死者马志清驾驶的云C17765号中型货车在中财保绥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志清作为被保险人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

事故发生后,马志清的妻子唐春香、女儿何兴琳及其父母马朝贵、罗昌玉四人以中财保绥江支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四名原告马志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4980.5元。

裁判结果

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绥民初字第164号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江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春香、马朝贵、罗昌玉、何兴琳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春香、马朝贵、罗昌玉、何兴琳20213元;驳回原告唐春香、马朝贵、罗昌玉、何兴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提出上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昭中民终三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164号判决;驳回唐春香、马朝贵、罗昌玉、何兴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唐春香、马朝贵、罗昌玉、何兴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死者马志清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下车,其身份已由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死者马志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终三字第45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如果仅仅因为发生事故的车辆位于“道路”上就认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则相当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这个法律定义进行了极大限度上的扩大解释,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公安交警部门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在没有其他客观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般不得随意否定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和效力。故本案马志清死亡的事故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马志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故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马志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分析可知:首先,马志清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条件是被保险人(马志清)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且该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启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只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则直接由交强险全额赔偿,仅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才能启动第三者责任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前所述,马志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本案的事故并没有发生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故马志清依法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也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综上,马志清死亡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保绥江支公司不需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其理赔必须依据被保险人(也即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计算赔偿数额和标准。人民法院确定肇事者和受害人双方责任大小的最重要依据就是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仅依据被保险人(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沐川县交警大队已认定马志清的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既然不属于交通事故就没有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事故责任的划分,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额度。

如果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将会出现一个重要的逻辑错误:如前所述,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肇事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才能启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在本案中,如果认定马志清死于道路交通事故,那么肇事者是谁?谁应当为马志清的死亡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如果按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马志清的死亡进行赔偿,就等于肯定了马志清死于一场没有肇事人的交通事故,并且保险公司成了唯一的、直接的赔偿主体,而保险公司显然不是马志清死亡的致害人,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任春雷罗梦琦严洪东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葛芝毅王碧耿泽凤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美泉王静万芃圻
编写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万芃圻陈薇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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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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