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金与方某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从事网约车营运但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的,属于非法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无权主张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4343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6598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246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上海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具有上海市户籍并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如被侵权人无法提交前述证明,则属于非法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情形,对被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昌金,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敏,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裴昌金因与被申请人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昌金申请再审称,《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其停运损失费和新车贬值费,显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具有上海市户籍并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但裴昌金未提交前述证明,属于非法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情形。关于新车贬值损失,现本案受损车辆通过更换及修理零配件的方式进行了修复,其损失以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得到了弥补,申请人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性能、安全性因事故而降低,也未就其承受贬值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新车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同时,裴昌金虽主张原审法院未主动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也未就此提出相关申诉理由。综上,裴昌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昌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小勇
审判员 许 颢
审判员 竺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