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对存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采信?(法信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日评论字数 4534阅读15分6秒阅读模式

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划分各方责任

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如果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法官能否对该存疑的认定书直接采信?是否需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时的方法和步骤是什么?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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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的,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张素敏和刘希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交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当事人若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人民法院应在审理道交纠纷案件时对该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若无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则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案号:(2017)津民申207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期

【评论】

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的方法和步骤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方所提反证应坚持更高证明标准

现行民事诉讼法坚持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相结合,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证形成心证,当心证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真伪达成内心确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了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即对负有对本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证据应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对本证进行反驳的当事人所提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不像本证那般严苛,只需使案件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动摇法官对本证的内心确信即可完成。但对推翻认定书的当事人所提反证则需坚持比一般反驳更高的证明标准,异议方所持反证需达到使法官对该认定书作为本证的内心确信下降的程度。

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庭上对认定书的简单抗辩难以达到具备和认定书同等证明力的程度,也不足以影响法官对认定书证明力的内心确信。如果确有相反的其他证据,即使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若干证据组成证据锁链依然具备推翻认定书的可能性。

但现实中,当事人受其自身取证能力的限制,难以搜集足够的证据推翻认定书,此时若让当事人完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显得过于严苛。因此,可由当事人向法庭申请调取交警所获证据材料,再由法院针对该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形成证据锁链以确定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如上文所述,法官依《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对该认定书证明力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法官可结合日常道路交通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作为认定该份认定书内容的依据,此时即使是法官推定的事实,但由于能达到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便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另一方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由专业的、中立的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鉴定,辅助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以防止法官陷人经验主义的漩涡。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推翻认定书会盲目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仅耗费大量审限,亦会产生认定书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能性,使法官陷于比较两者证明力的两难境地。因此,笔者建议严格把控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以防止权利滥用,除非目前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证据已足够使民事法官对认定书产生合理怀疑,法官需依赖鉴定结论达成内心确认,否则不建议盲目启动鉴定程序。

(二)本案民事法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并采信

本案中,法院对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时遵循了如下步骤:首先,对该份认定书推定为真实,原告张素敏仅需当庭提交认定书的原件或经交管部门确认的副本即完成举证责任,不负有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责任。其次,被告刘希强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法官依职权进行审查。被告刘希强负有对该认定书所认定内容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推翻该认定书的程度,证明该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被告仅是口头提出异议,或即使提供证据也仅能使认定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未能完成证明义务,法院仍应依据认定书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最后,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对该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实质审查,以达到内心确信。具体如下:

1.对制作程序的审查。需审查认定书作出的主体、时间及是否送达。

(1)作出的主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认定书系天津交管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依法定职权作出,并无不当。

(2)作出的时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历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证明、责令调查重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终止复核等各个阶段,在制作时间上虽有迟延,但并未出现重大程序违法,仅属于程序瑕疵,对事故认定结果和当事人权益未产生影响。

(3)是否送达。通过调取红桥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发现,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11月4日作出的认定书均于当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成功,因此并无不当。

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内容的审查。需结合交管部门对该事故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证据和相关交通法规,综合审查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主观过错,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刘希强对认定书不服主要源于两点:一是认为原告张素敏系因撞击案外车辆而倒地,与被告没有关系;二是认为原告是将其自身因违章逆行、不减速导致的后果转嫁给被告。针对第一点,承办法官到交管红桥支队调取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并进行现场勘查,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对认定书中描述的双方行驶路线和事发时双方车辆位置予以确认,通过查看现场模拟录像,可以看出被告车辆停放位置与路边已停放车辆的间距可供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的空间较小,而被告并未针对事故档案中双方车辆位置及间距问题提供新事实;针对第二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的骑车速度以及摔伤系其骑车速度过快所致。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2)交通法规。从骑自行车和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相比,被告因驾驶机动车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在倒车时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逆行骑车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官在考量双方车辆的危险程度及对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后,判定该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实质审查,由于被告未拿出推翻该认定书的直接证据,法官仅能依靠各种间接证据,通过亲临事故现场勘验、结合交管部门证据材料,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中的待证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判断、统筹分析,得出不能推翻该认定书已认定内容的结论,并最终依据该份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摘自刘畅、张彦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期。)

裁判规则

1.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杨松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即使被保险人持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如果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应当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行为属于保险欺诈的范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案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6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应予以审查——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彩虹等诉吴海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案号:(2011)浙衢民终字第48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07月12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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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信——叶某诉汤某、李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采信。如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或责任划分有误,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有申请行政复议,法院仍可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结论,而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来源:湖南法院网 2014年4月28日

4.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诉郭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4年01月02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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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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