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视为被保险人未接受保险的提示说明义务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0日评论字数 5761阅读19分12秒阅读模式

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视为被保险人未接受保险的提示说明义务

——张云敏等四人诉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98 辑(2016.4)

案例要旨

对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保险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保单上的签名非投保人本人所签,则视为被保险人未接受保险的提示说明义务。

关键词: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 非本人签名 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63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 428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5 月 5 日)

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 672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7 月 7 日)

基本案情

2014 年 8 月 1 日凌晨 1 时 50 分许,陈聪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粤 FCC227 轿车搭乘黄开立、张珑途经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步行街”路口路段时,与停放在停车位上的粤 FEW768 小货车、粤 FK1966 面包车发生连续碰撞,导致粤 FCC227 轿车失控冲上右侧人行道,并与流动宵夜排档老板张学财、老板娘吴会霞及吃宵夜的客人官景德发生连续碰撞,致使吴会霞被抛出跌入停放在停车位上的粤 FLH131 轿车车底,被碰撞的粤 FK1966 小型普通客车再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学财、吴会霞当场死亡,行人无名氏受伤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 8 月 8 日死亡,张珑、官景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14 年 8 月 8 日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 0024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 1000000 元商业险。

陈聪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后,死者张学财、吴会霞夫妇各自的母亲叶对花、王益娣及死者儿女张云敏、张威以陈聪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诸翁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820696.10 元。庭审中,被告陈聪对原告诉请表示认可,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可以先行赔付,但“醉酒驾驶”属免责条款,陈聪在签署保单时已知悉,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被告陈聪指出,保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系他人代签,保险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单上的签名确非陈聪本人所签,而办理该保单的业务员早已离职。

裁判结果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5 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64428 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承保的粤 FCC227 号牌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 110000 元给原告张云敏、张威;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承保的粤 FCC227 号牌车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 1000000 元给原告张云敏、张威;三、限被告陈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 710696.10 元给原告张云敏、张威、叶对花、王益娣。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7 月 7 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 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翁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陈聪虽在被告人寿韶关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合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的签名,非陈聪本人所签,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寿韶关支公司未充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两个保险文件上所记载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陈聪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65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陈聪作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予以举证,但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 036 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陈聪”的签名不是陈聪本人的签名。因此,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无法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陈聪本人作出了提示,其主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在陈聪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云敏、张威、叶对花、王益娣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评论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维持正常运营、防范自身风险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也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保险人的一项正当权利。同时,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此项权利,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含义,准确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维护保险秩序、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

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单位,合理规避自身风险的方式很多,如设计合理的承保风险范围、责任免除条款及免赔额(率)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风险管理义务。

这些措施对于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健康运营十分必要。我国《保险法》也规定了许多保险人法定的免责情形。

对于什么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的拟定权,排除自身的主要义务,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免责条款应该理解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应包括保险人不排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承担,但限制自身赔偿金额范围的条款,如免赔额(率)的设定,也不包括对于自身承保风险因素、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所做的限制。

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66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出“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后果,即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适用本条规定,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一)什么样的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应准确界定免责条款范围。虽然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我国明确规定说明义务且规定一旦违反将致免责条款无效的并不多见。因此,对于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标准,人民法院应从严把握。反观本案例,被告保险公司将“饮酒”作为免责条款,法律对此也仅仅规定了“提示义务”而已,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时,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投保人不得以“明确说明义务”抗辩。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有二种方式:一种是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认为保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一种是实质上的判断标准,即保险人不仅仅要证明自己在形式上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充分理解了全部免责条款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 2000 年 1 月24 日(法研[2000] 5 号)规定: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 2008 第 10 号文《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 9 款规定: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67说明义务……”以上规定均界定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

三、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与举证责任

从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可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已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二是投保人默认已接受来自保险人的提示说明。现实中这种默认最直接的表现即为保单上投保人的亲笔签名,只需完成具有该两层含义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即可通过免责条款的生效规避风险。反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使用黑体、加粗、加大字体的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说明,但保单上的签名却非投保人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缺乏投保人最直接的形式默认,且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投保人已接受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因而造成免责条款失效,保险公司败诉。

综上,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可否认,现行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仍有完善空间,但保险人应在监管机关的指导下,自觉实时修订保险条款,以期规避自身风险。尤为重要的是,保险人应加强内部运营管理,避免出现类似本案例中因销售人员工作疏漏造成的赔付风险。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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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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