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票据和保险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二[2009]15号 )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4日评论字数 4173阅读13分54秒阅读模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票据和保险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二[2009]1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黄浦法院民五庭、浦东法院民六庭:

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高院民二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现将《关于票据和保险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票据和保险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票据纠纷案件中的抗辩及其举证责任问题 

1、持票人要求其直接前手承担票据责任的,直接前手以持票人未按约供货等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基础关系与票据行为的分离是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的创设证券性质所决定的。但我国票据法从实际国情出发,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还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明确了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据此,在票据纠纷中,法院合并审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直接前手向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起基础关系抗辩的,举证责任可作如下处理:(1)若直接前手提出持票人未履行基础关系中的约定义务,应当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由持票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如果直接前手提出其与持票人不存在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直接前手票据行为的行使,应当基于真实的基础关系,因此应由直接前手对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2)如果直接前手提出,持票人未完全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实际上直接前手对于持票人履行约定义务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履行有瑕疵,所以仍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直接前手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持票人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系恶意取得票据进行抗辩的,持票人对持票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十一条,否定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性,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的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况且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凡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不问原因如何,均应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负责。应先由票据债务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再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3、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给实际收款人后即被转让,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出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的关系不存在,未支付对价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票据的核心价值在于它的流通性,而票据的文义性又是流通性的保障,因此判断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重要依据是票据记载的内容。票据记载省略了实际的收款人,票据上的收款人后被补记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补记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享有票据权利。

至于票据法上的对价关系是指持票人获得票据的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价关系的关键在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可以从票据记载的直接前手处取得,也可以从未在票据上记载的第三人处取得,如持票人从第三人处通过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出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的关系不存在,未支付对价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出票人在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但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该票据已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债务人以出票日期的填写人不适格以及填写日期错误为由提起的抗辩,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空白票据被大量地使用。票据法关于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目的在于强调票据行为的规范性,不是为票据的效力设置障碍。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鼓励交易和流通为宗旨,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亦不要轻易认定票据无效。虽然票据法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如果轻易认定为无效票据,那么出票人可能故意签发无出票日期的票据,而给善意持票人带来损失。同时,持票人是出票人填写相应票据内容的履行辅助人,持票人只是依照出票人原来决定的意思,填写出票日期,这与出票人自行填写出票日期完成出票行为并无不同,所以持票人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票据记载内容承担票据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方面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填写出票日期,否则一般应认定该票据无效。但另一方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该票据已填写了出票日期的,应当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票据债务人以出票日期的填写人不适格以及填写日期错误为由提起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赔付的法律适用问题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如何确定? 

被害人死亡时,他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垫付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等请求权请求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第三者(受害者)的直系亲属请求赔偿。这样多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债务。法院无论是优先考虑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在多个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先后顺序的区分,有违债权人平等性原则。

如果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金额中理赔,这实质上适用重复保险的理赔方式。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般都为同一保险人承保,且保险标的也不相同,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所以不应采用比例原则确定赔付顺序。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选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除非投保人另外投保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否则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补偿。所以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以选择权,使其可以通过选择,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言,在合同订立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即使赔偿扣除全部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财产损失,也未超出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

三、关于财产保险纠纷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6、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财产,并支付了对价的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基于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了保险赔偿,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当然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后,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法院应予准许。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已法定转移给保险人。

若是被保险人的损失未获保险人全部赔偿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分别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其依据也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只是获得了已支付保险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可向第三者要求保险金未覆盖的损失部分的赔偿。

7、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为不同的人。后者产生了保险人是否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保护对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保险人在理赔后当然可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投保人系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保险人不得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以上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

8、保险人是否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的范围,不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限。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不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保险人亦可行使代位求偿权。此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产生,包括基于合同关系、法律规定产生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是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的措词,并没有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9、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就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这虽是海商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但都属于保险法的范畴,可以在陆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参照适用。此外,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对于第三者来说,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与保险合同效力无关,而应当依据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是基于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如果轻易允许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将使得保险合同已经确定的保险责任再生变故,徒将法律关系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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