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出租人应对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8日评论字数 4678阅读15分35秒阅读模式

出租人应对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

——洪振荣诉姜峰、贺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不仅关系运输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更关乎到每位乘客切身权益甚至公共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正因如此,法律上对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更高的标准,即要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出租人应对自身的选任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案号

一审:(2016)黑 0281 民初 2309 号

二审:(2017)黑 02 民终 984 号

案情

原告:洪振荣。

被告:姜峰(车辆驾驶人)。

被告:贺朋(车辆出租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2015年 12 月 23 日,贺朋与姜峰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并作了法律见证。合同约定:贺朋将本案车辆租给姜峰使用,期限从 2015 年 12 月 24 日起至 2016 年 12 月24 日止,租金每月 2500 元。其中第九条约定为车辆保险、检车由贺朋负责,本车只许姜峰本人驾驶、不许转借他人驾驶、不许转租。如不符合上面的条件,贺朋把车收回,押金 10000 元不返还。

2016年 4 月 8 日 9 时 0 分许,姜峰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沿讷河市二克浅镇至远大村南北通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讷河市二克浅镇至远大村 3 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洪振荣驾驶的英派尔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洪振荣受伤、两车撞损的交通事故。事189故发生后,姜峰、洪振荣均没有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讷河市交警大队经调查此起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发生事故路段无监控设施,无法证明事故事实,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审判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贺朋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姜峰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出租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一、机动车车主的替代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替代责任的含义就是在这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此机动车的司机不是一个人的时候,机动车车主对此机动车的司机因伤害他人的行为应该担负相应的责任。

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是因为自己的相关行为去担负赔偿,而是因为这辆机动车的驾驶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认定对此起事故应该担负责任的时候,机动车的所有人代替司机担负属于自己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的所有人担负责任之后,那些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司机,也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并进行赔偿。机动车替代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车主与驾驶人相分离;二是机动车车主与驾驶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机动车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车主在怎样的状况之下应该担负赔偿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方面,规定了几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机动车的所有人允许驾驶者不违法使用的情况、机动车的所有人通过雇佣的手段使驾驶人按照其指示工作,驾驶人指的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单位执行职务的专职驾驶人员也在此列。在这样的状况之中,机动车司机和此机动车的车主不是一个人,司机就成为了相关行为的主体。

当机动车司机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这时是应该根据行为主体担负责任的规定,让正在驾驶这台机动车的司机担负相应的责任,还是让这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担负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担负主要责任。这样的状况有着两种责任类型,这属于交通侵权责任的范畴,也属于雇主责任的范畴,而且这几种责任类型都是替代责任。我们所说的雇主责任,就是雇主因为其雇员的违法行为给别人造成的伤害应担负的相应责任。雇主担负的无过错责任,这一法律后果就是致害者和责任者并不是一个人,赔偿义务人并不是非间接的加害者。在关于机动车侵权的案情之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是雇主,所以也就将替代其机动车司机也就是雇员担负相应的责任。

汽车租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汽车租赁,第二种是车主为承租人提供租赁汽车以及驾驶劳务。第二种情形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当被租赁的机190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损失和伤害的时候,关于第一个状况,仅仅供给租赁的机动车而不是供给驾驶劳务,机动车的所有人因为租赁合同把其机动车租用给承租人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之下,机动车的所有人需不需要为承租人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作明确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学术界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是为了车辆出租和承租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经营活动才出现的事故,所以,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赔偿责任,也应由利益双方来共同承担,有连带责任。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出租给驾驶人的状态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应遵循三个标准:危险牵连、收益以及过错。在车辆出租给他人的过程中,车辆所有者对车辆缺少控制力,但是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所有者对其出租的车辆需要同时承担管理义务。

因为绝大多数车辆出租都需要交纳一定金额,车辆所有者也会从中获利。如果车辆所有者在了解承租者没有驾驶资格或是未成年人以及涉嫌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为了经济利益将车辆租借,车辆所有者就存在主观过错。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租借给他人,是因为车辆所有者属于该车辆的权利所有者和管理者,由于暂时性将车辆租借给他人并不会致使车辆的管理权变化,虽然车辆所有者在租借时间内不能直接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但是车辆所有者在将车辆租借给他人的同时就要清楚地知道可能会因此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承租者在车辆运营的过程中也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以此为前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车辆所有者参与了车辆所具有的危险的具体实现形式,车辆所有者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存在不可逃避的因果关系,车辆所有者应该依法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假如车辆所有者出借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否还存在共同利益?在学术界有一定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车辆出借行为是双方自愿产生的民事行为。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所有行为基本都与个人利益存在直接联系,如果将这种观点放到车辆所有者免费出借车辆的事件当中,车辆所有者仅因为信任对方和行为高尚,运行利益和经济利益相同,车辆所有者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任何获利。另一方面来看,车辆所有者本身明白车辆属于高危运输工具之一,如果车辆所有者自身存在主观错误,没有提前调查了解承租者的基本情况和借用用途,致使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则车辆所有者和承租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体分离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第五十二条确立了盗抢机动车情形下主体分离的特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两条又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立法上通过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 19 号对于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和判断模式通过具体类型化方式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指称的过错进行了细化解释。法释〔2012〕 19 号通过“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描述做到了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损害的191发生有过错”的体系化一致,并列举 4 种过错情形,其中后三类情形即后三项延续了第四十九条的过错认定方法,但第 1 条利用第( 1)项对所有人的过错进行了限缩,限缩标准便是“机动车缺陷必须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第( 2)项和第( 3)项均有明确的法定过错形式,并且该类过错无需符合“机动车缺陷必须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要求,例如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然将机动车出借于使用人,即使该交通事故非因使用人疾病所致,依据第(3)项,仍然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是第(4)项作为兜底性条款依然需要细化解读,且该解读必须坚持同质性原则,因此对前三项进行归纳总结进而提炼共性成为对第(4)项解读的关键。前三项通过类型化方式明确以下所有人过错要件:机动车存在缺陷、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机动车缺陷必须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所有人责任仅描述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所有人责任形态,按照体系和语义解释应当为两个加害人外部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而非其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参照立法对各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排除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可能性;所有人过错主观意志形态考察应为按份责任,故对该责任分担应当理解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按份责任。

三、营运车辆驾驶人的严谨选任义务——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错责任

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驾驶人员的选任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应对该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该过错责任即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错责任。该责任不仅应适用于营运出租车辆,更应适用于网络专车、约车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主旨是“勿伤他人”这一原则,法律首先要保护的是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绝对权利。但是,法律不可能广泛涵盖所有侵权行为,尤其在当今高速发展的社会中,新的经济关系不断出现,导致权益保护范围扩大。现阶段,专门立法特别是关于交通、劳动者权利保护、企业生产、生态保护等保护性法律法规对于性质特殊的社会关系提供系统全面的保护,换言之,对于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特殊层面存在的风险和潜在风险,例如行驶中的车辆、运行中的机器、工业排放物等,根据违反保护他人的责任明确规定了各种不同类型的保护义务,涵盖其他模糊状态下的侵权责任承担情形。从事网络专车、约车、网络共享模式等其他社会公众服务,接受服务者受侵害,运营者存在行为过错情况下,在没有具体立法规范时,即可援引这一原则进行维权。

在一般侵权行为当中,侵权行为主体在承担责任初期只需要判定其损害行为确实对受害者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至于因为损害行为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则属于后期损害责任承担阶段,这个经济赔偿的实际范围常常和行为主体可预见的保护192范围有关。但是,在违反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后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机制主要是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和违反保护性法规中的行为标准相关。在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主体违反了相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同时兼具违法性和主观过错,此外,被侵权人所违反的法规的调整范围将直接决定侵权者需要对受害者赔偿的范围,所以,可以将违反保护他人合法权利的侵权责任组成要素简单总结为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主体违反有关保护性法律法规存在的主观过错;二是对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后所产生的不同后果;三是侵权者和受害者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注意义务标准往往高于管制型法律中的行为标准,站在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行为主体违反有关保护性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责任判定作出侵权责任法上二次控制(其中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定以及是否在法规保护范围内的认定等),行政管制法律法规中并未要求营运车辆不得向外出租出借,但是要求驾驶营运车辆人员应达到一定的技能标准,即具有相关从业资质,出租人应对自身的选任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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