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大于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是无权再主张赔偿差额部分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4日评论字数 7049阅读23分29秒阅读模式

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大于其已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无权再要求侵权人对差额部分进行赔偿

——吴某娜与巫某贵、西南石油大学、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石油学院嘉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31号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025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772号

裁判要旨

赔偿权利人对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按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且一并主张的情形下,后续治疗费适用定型化的赔偿标准,即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公平、合理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为损害确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后续治疗的过程中,在治疗内容、治疗方式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对后续治疗费与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间的差额,一般不再调整。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巫某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娜、张某旋等由成绵高速成都收费站方向沿成绵高速进城通道往青龙立交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右侧隔音墙相撞,造成车物及隔音墙受损,吴某娜及张某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巫某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娜、张某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娜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其伤情经联合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查见吴某娜呈醒状昏迷状,卧睡于病床,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时限2年,二人护理,2年后病情加重或者减轻将以重新评定为准;因其后需长期使用鼻饲管、导尿装置,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抗感染、抗癫痫等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月;因需鼻饲管输入营养液维持身体所需必要营养成分,营养费评定为20000元/年;因需行肢体综合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等速肌力训练、运动疗法等康复治疗,康复费评定为10000元/年;上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均为目前在三甲医院ICU治疗所需费用,时限2年,转科、出院、病情加重或减轻将以重新评定为准;吴某娜双侧颅骨修补术费用评定为26000元-39000元;因长期卧床,需使用翻身床预防褥疮,残疾器具费评定为2300元。

2017年10月12日,联合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称:吴某娜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吴某娜父亲吴某忠申请,2017年10月20日,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21民特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吴某忠申请,2019年4月2日联合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2016年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不同之处有:对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鉴定未再评定“时限2年”;同时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评定取消了“ICU”的限定;另评定因吴某娜需轮椅、矫正鞋等残疾辅助器具,按目前27岁,每七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更换一次,共更换8次,费用为32000元。

经吴某娜对前期损失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巫某贵、东方公司、嘉新公司、石油大学应当对吴某娜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截至2018年3月27日医疗费1488944.24元,已产生辅助医疗费23235.1元,按鉴定意见认定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续医疗费25000元/月×9月=225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护理费100元/天×(632天-74天)×2人=1116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护理依赖费36218元×100%×2年×2人=144872元,按石油大学、东方公司、嘉新公司、巫某贵意见认定误工费88450.58元,从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3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4天=32520元,按住院及鉴定意见认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营养费20元/天×632天+20000元/年×2年=52640元,按鉴定意见认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康复费10000元/年×2年=20000元,按石油大学、东方公司、嘉新公司、巫某贵意见认定交通费10000元和截至2017年12月住宿费及水电费24700元+1700元/月×12月/年×2年+1403元=66903元,按鉴定意见认定残疾器具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双侧颅骨修补术费用32500元,按实际发生认定鉴定费11600元;以上共计2917264.92元,扣除巫某贵已付医疗费1163312.32元、东方公司已付246631.8元、嘉新公司已付100000元,判决本案石油大学、东方公司、嘉新公司、巫某贵共同支付赔偿金1407320.8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吴某娜与石油大学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48683.6元(其中医疗费594544.03元<截至2019年8月30日>、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2个月×2.5万元/月=130万元<2019年8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法院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吴某娜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因吴某娜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六次住院均在针灸康复科,不在ICU治疗;前案按2016年鉴定意见已判决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续医疗费2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营养费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康复费20000元等;故2016年鉴定虽依据三甲医院ICU治疗标准,评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月、营养费20000元/年、康复费10000元/年,为保证吴某娜的治疗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可据实际发生费用认定,但应当扣减前案已预付的医疗费用;具体扣减项除后续医疗费之外,因康复费是按三甲医院ICU治疗标准评定,吴某娜实际在针灸康复科继续治疗,医院收取的检查费(见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肢体综合训练、关节松动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运动疗法等鉴定评定的训练治疗内容,不是家属护理吴某娜和帮助活动肢体所能替代,应当作为医疗项下费用抵扣;对于石油大学、东方公司、嘉新公司、巫某贵要求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作为医疗项下费用抵扣,因医院收取的住院费中未包含有流质食品费用,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独立于医疗费的人身伤害赔偿项目,故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住院医疗费594544.03元,应扣减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续医疗费225000元和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康复费10000元/月÷12个月×(9个月+4天÷31天)=7607.53元,由此认定为361936.5元。故作出(2019)川0108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西南石油大学、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石油学院嘉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巫某贵连带赔偿吴某娜各项损失共计1677195.8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南石油大学、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石油学院嘉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油大学、嘉新公司上诉理由如下: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起诉涉嫌重复起诉,在原来的生效判决中已经判决支付到2018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与其他费用以扣减的方式进行了重复审理。关于费用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有一定的随意性。东方公司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吴某娜在(2017)川0108民初6414号案件中,已经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进行扣减。对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还是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提前主张,均是当事人权利的选择,因吴某娜于(2017)川0108民初6414号案件中坚持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对于超出的医疗费视为放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吴某娜在(2018)川01民终11139号案件中已按鉴定结论主张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能否以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大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再行要求侵权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可知,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就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故法律赋予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时机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当其选择通过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并被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后,其再行要求侵权人承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差额的权利原则上已经消灭。确因客观伤情发展导致治疗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进而造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过分高于通过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时,当事人可就其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但从本案来看,在(2018)川01民终11139号案件作出后续治疗费的判决后,吴某娜一直在康复科治疗,其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生重大改变;另外,从2016年12月30日和2019年4月2日两次鉴定结果来看,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的标准均相同,也进一步说明吴某娜伤情发展及治疗措施趋于稳定。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是以三甲医院通常的治疗标准,并结合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作出的综合判断,这与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之间,会因治疗标准、方式等因素的改变而形成差异。因此,吴某娜在(2018)川01民终11139号案件中已按鉴定结论主张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后续治疗费后,在本案中不能以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大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再行要求侵权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川01民终302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西南石油大学、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石油学院嘉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巫某贵连带赔偿吴某娜各项损失共计1594896.07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西南石油大学、西南石油学院嘉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忠、岳某华、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石油大学、嘉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吴某娜已于2020年10月7日死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被新的证据证明推翻。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娜病情相对稳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暂计算到2022年8月31日。吴某娜已经于2020年10月7日死亡,故应当将其赔偿期限计算到2020年10月7日止。本案二审判决应及时进行再审,否则将导致石油大学、嘉新公司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且有可能无法执行回转。本案原交通事故伤者吴某娜已经死亡,故其诉讼主体已经消灭,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吴某忠、岳某华系吴某娜父母,吴某娜未婚无子女,故本案应以吴某忠、岳某华为被申请人。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吴某娜已经于2020年10月7日死亡,本案出现新的情况,支付超过期限的费用对东方公司不公平。

吴某忠、岳某华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吴某娜于2020年10月7日死亡,吴某忠、岳某华是吴某娜的合法继承人,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2、二审法院认定吴某娜在本案中不能以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大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再行要求侵权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属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前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高于预先计算并支付的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不能继续主张实际医疗费与预先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的差额部分。或者说,根据损失填补以及“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该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不得主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预先计算的后续治疗费之间的差额,则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差额部分的金额。同时,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预先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同一笔费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的功能和作用也各不相同,二者之间的金额存在差额,应当属于新的法律事实,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赔偿权利人主张差额部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吴某娜需要在医疗机构持续治疗的事实,一审判决将吴某娜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赔偿义务人已经预先支付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品迭,判决赔偿义务人支付吴某娜实际发生的、未品迭完毕的医疗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增加或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均就赔偿权利人(伤者)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预先评估和预测,而实际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可能高于或者低于评估预测的后续医疗费金额。因此,后续治疗费并不等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可能高于或低于预先计算并支付的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预先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填补或者品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后不足的部分,赔偿义务人仍有赔偿的义务和责任,不等于吴某娜放弃或不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根据实际损失填补原则,若赔偿权利人(伤者)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高于相应期间预先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则高出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相反,若赔偿权利人(伤者)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低于相应期间预先支付的后续洽疗费,则多支付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可以主张退还。客观上,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14907.29元,该笔费用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9个月)的后续治疗225000.00元,相差89907.29元。由于预先支付的后续治疗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经存在明显的重大差额,已经属于新的法律事实,吴某娜生前有权在本案主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一并主张该笔差额金额。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吴某娜死亡的证明材料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问题。本院认为,石油大学、嘉新公司主张的新证据涉及吴某娜死亡的事实,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且该证据与原判决争议事实无关,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2、关于吴某娜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139号案件中,按照鉴定结论主张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治疗费确定后,吴某娜对实际治疗费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间的差额部分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补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对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按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且一并主张的情形下,后续治疗费适用定型化的赔偿标准,即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公平、合理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为损害确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后续治疗的过程中,在治疗内容、治疗方式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对后续治疗费与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间的差额,一般不再调整。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139号案件中,吴某娜按照鉴定结论主张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吴某娜在后续实际治疗过程中,治疗内容、治疗方式等出现重大变化,原判决对吴某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川民申6772号民事裁定:驳回西南石油大学、西南石油学院嘉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忠、岳某华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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