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侵权事故发生后新出生的被扶养人,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难以预料,原则上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理解适用
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使被扶养人的反射性损害获得填补,其前提是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乃被扶养人身份法上专属之权利。因此,被扶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主张继承其身份关系而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死亡之后的扶养费用。
对于直接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死亡时尚无赡养能力,其法定扶养人如父母能否就未来应受赡养的权利诉请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持肯定说,大陆审判实务中则持否定说。例如,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普遍参照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保护现实的扶养利益,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利益。从发展的观点看,这一立场值得探讨。本条规定未作“实际扶养”的限制,也未明确是否支持未来的扶养请求权,以为案例、学说留下未来的发展空间损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权利义务问题协商一致或者诉讼终结的,如果又有新的被扶养人出生,其能否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该出生事实的不确定性,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难以预料,原则上对该扶养人出生前发生的损害不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版)》
典型案例
吴某昊与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在认定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以何种时间节点为标准判断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否属于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7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和损害赔偿法的相关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范围。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昊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女儿尚未出生。吴某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再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吴某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射阳县人民医院。
再审申请人吴某昊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提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昊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吴某昊向法院提交了已发生的治疗费票据65383.30元,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64433.30元,少判950元。吴某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就提出少判医疗费的问题。对于少判的950元医疗费,再审判决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支持吴某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但再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再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期间,吴某昊增加了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已发生的治疗费65383.30元。经审查核实,法院认定吴某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64433.30元,并判令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吴某昊包括64433.30元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01914.30元(含已给付款)。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再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亦予以确认。吴某昊申请再审认为再审判决未支持其65383.30元医疗费的主张,遗漏诉讼请求的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关于吴某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吴某昊2003年发病时尚未工作,且吴某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评残前必须持续治疗无法工作,再审判决未予支持吴某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吴某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吴某昊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的理解认定有异议,要求向鉴定机构询问。经法院依法质询,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称:“目前无护理依赖”指鉴定时,被鉴定人吴某昊达不到护理依赖的规定,病情无变化,吴某昊不存在护理依赖。再审判决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未支持吴某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妥。3、关于吴某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吴某昊参加诉讼及鉴定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交通费的范畴。对于吴某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审判决已酌情予以认定。4、关于吴某昊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问题。再审判决已支持吴某昊住院治疗19天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再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5、关于吴某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损害赔偿法的相关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范围。本案中,吴某昊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女儿尚未出生。吴某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
综上,吴某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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