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的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25年4月4日评论字数 3600阅读12分0秒阅读模式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的认定

——李某2诉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

  1.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2

被告(上诉人):邓某某、陈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6日2时17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渝 A1×xxx 号小型轿车沿  国道某线行驶,行至2691km+800m  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父亲李某1驾驶并搭  乘原告母亲胡某某的三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父母受伤  后经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邓某某驾驶渝 Al××xx    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逃逸, 认定当事人邓某某负全责,原告父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某2系两名死  者的独生子,两名死者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原告是本案唯一的权利人。被告邓 某某系渝A1×x×x  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陈某系该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  向被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

【案件焦点】

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购买保险是否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  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 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  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陈某签名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且系通过线上电子投保完  成,因该电子投保流程设置了人脸识别等身份信息验证的前置程序,陈某也认 可系按照电子投保流程亲自操作完成投保,通过这一系列技术手段的设计,被  告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投保行为系被告陈某所为,现陈某对该保险合同并无  异议但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被 告提供的投保流程公证书显示,客户在完成人脸识别等身份验证后,必须将机  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全部阅读完毕并勾选“我已经  阅读并同意以上告知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  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选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登录付款的操作, 应当说借助于案涉电子投保流程的设置以及客户的操作,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证  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考虑到线上电子投保的广泛推广应用以及高效便捷的  用户体验,加之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 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 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认  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这也是对于平衡投保人的知情权和追求高效便捷交易,减少社会成本, 增加社会财富的一种司法考量。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  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  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  内免除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 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 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 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 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 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因交通事故致李某1、胡某某死亡的费 用共计198200元,不足部分共计1187819.7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9635.74 元,剩余1048184元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

二、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电子保单,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投保人陈某投保前与办理保险的业务员 通过微信沟通后,经人脸识别进入应用程序 (Application,App)      平台并按照流 程操作,该App 平台设置了投保人查阅保险人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的必经  程序,免责事项的内容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且设置了强制停留阅读程序,投保人应阅读合同条款,并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以上告知内容,保险  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 保”的选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程序。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保险人尽到了提  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各大保险公司均已经开发出手机App 等应 用程序,用以替代传统的通过业务员进行推销销售保险的模式,线上投保、电 子保单等日益推广流行,电子保险合同也取代了书面保险合同。但在该投保模 式推广过程中,要注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1.保险公司作为App开发推广者,在电子投保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相当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如果合同条款出现争议,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理解和解释,除了将纸质合同文本转化为电子文本在手机页面显示,还应注意手机页面 展示的尺寸、亮度、字体缩放、屏幕锁定等与纸质合同不同而带来的新问题, 确保投保人通过电子签名签署电子保险合同时的过程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成立和有效要件。

2.将免责条款的阅读设定为电子投保的必经程序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减免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 务应通过怎样的方式加以体现,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区别于传统的纸质合同 通过黑体加粗等方式,电子合同的免责条款提示方式应设置为投保人完成投保  的必经程序,并通过程序设定保证投保人能有足够充分的时间在手机页面清晰、 完整地查看全部内容,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3.电子投保流程及文本的证据保全问题。由于法律法规、保险政策调整等因素,保险公司会对保险条款、投保流程等作修改,但对于已发生的投保流程 及投保的合同条款,在发生争议时不能以争议发生时的流程及文本作为认定投 保人的真实投保过程,保险公司在设计 App 时应增加相应的模块或功能,使得 争议发生时能够真实还原当初投保时的App 流程及合同条款。也可以考虑通过 公证方式、区块链、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等方式保全证据,使电子保险合同符 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要求。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当庭 演示通过手机微信进入 App 进行线上电子投保的流程,但保险公司对相应的投 保流程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投保流程公证书》,与投保人的陈述(用户体 验)相一致。法院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4.在移动互联网大背景下,电子投保已是大势所趋,该方式更便捷、成本更低廉、价格更透明,能够适应和满足当下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和频繁的人口流 动,但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有名合同,依然要严格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相 关规定,不能因为技术上的革新因此而降低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保险人作为 App 开发者(格式合同提供者),在保险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地位,也获取了更 多收益,应对此负担起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如此才能推动“互联网+”保险业 务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韩鹏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5年4月4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