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招标活动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3月5日评论1字数 4289阅读14分17秒阅读模式

近日,在朋友圈中阅读到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玉涛律师《保险招投标项目中,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存在?》一文,对其所提及的观点和看法持有不同的看法。潦草几句,供商榷!---周庆元律师 君厚险法

以下全文摘录郭玉涛律师文

【案件事实】

2013年 ,某物流公司进行公开招标,为物流责任保险项目选择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参与投标,将保险条款作为标书的一部分,提交给了招标的物流公司。经物流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议标,最后确认该保险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保险协议。几个月后,该物流公司的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火灾,根据公安消防支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该物流公司将存在故障的车辆投入运营,挂车后轮左侧第一轴车轮故障引起火灾。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工具不适合运输的情形,符合《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责任免除情形,故根据约定“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本案中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物流公司认为,这个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无效。

【律师评析】

1、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样的规定并非是一种单纯的程序性的规定,不是走形式、不是走过场,而是为了追求保险合同实质性的公平,而规定的一种特定义务。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遵循《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对方可能由于不了解、不理解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造成不公平的合同,为了减少这样的不公平情形,法律就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对免责条款再次进行说明或者明确说明,以确保对方了解、理解、接受,达到公平签约的目的。

但是,如果订立合同时双方对条款有正常的协商,则不适用这一义务。

2、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序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也就是说,明确说明义务主要是提示、解释两方面的义务。

3、本案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保险人和保险方案。招投标过程中,双方不可以谈判协商,不存在进行明确说明的问题。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由此可见,招投标确立保险合同的方式与一般的投保模式完全不同。

一般的投保模式中,投保人提出投保,保险人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双方间对于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是不能协商的。而招投标方式则不同,招标人、投标人在中标之前是不可以协商的,也就是说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私下进行明确说明的程序、时间、环节。 双方间完全通过投标、评标、中标这些环节来完成了保险合同的议定,

4、保险公司已经实质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从法律规定看,招投标过程本身就已经保证了合同的公平性。因为所有的合同内容都必须要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实质上相当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协商、取舍。所以,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不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认为依法并不属于进行明确说明的范畴。但是,实质上保险公司也已经特别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首先,本保险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书中,保险公司将保险方案、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特约条款等明确列明。且该部分字体颜色与其他条款内容不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其次,依法而言,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如果评标委员会不要求,则保险公司无需、也不可能、也不允许进行什么澄清与说明。保险公司最后中标,就意味着评标委员会,也就是招标人物流公司理解了所有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含义。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情形。

再次,投保人物流公司是一家大型的公司,在招投标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物流公司组成了评标委员会进行了评标、议标,仔细审核了保险公司的《技术投标文件》,并多次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方案、保险条款等进行磋商讨论,最终,天津物流公司了解和认可了保险方案和所有保险条款,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协议》。这意味着物流公司完全接受了保险公司的所有合同条件,包括免责条款。

因此,这些保险条款不应被简单地视为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实际上,这些保险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并无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人保险公司依然进行了明确说明行为。 因此,该条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对此,本人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1、“某物流公司进行公开招标,为物流责任保险项目选择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参与投标”,物流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某保险公司参与招标属于要约。

2、“将保险条款作为标书的一部分,提交给了招标的物流公司。” 某保险公司只是在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应当履行的格式条款的交付义务。

3、“经物流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议标,最后确认该保险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保险协议。”评标委员会评标、议标乃至确认中标,其实是一种代理行为,代表招标人对要约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要约进行评定后作出的承诺,若该承诺若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则确定承诺人为中标人,那么要约人(某保险公司)收到受要约人(招标人)的该承诺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即成立。

4、保险法第17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是主动的履行,无论投保人是否询问或者是否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均需履行。因此,在受要约人(招标人)发出同意订立合同的指令时,保险人就有义务就格式条款中的某些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论评标委员会是否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若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则依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权利的行使是“可以”,而非必须,标委员会是否行使该权利并不影响到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所谓的“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

即使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时保险人完全可以按照之前的投保文件中所列的免责条款进一步履行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之间也并不存在矛盾。

当然,若在招标活动中,保险人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具体的免责条款进行重新磋商,之后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免责条款是双方之间的商议条款,则保险人对该条款无需履行所谓的提示和明确说义务,否则,需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建议提醒

此案例进一步提醒了我们的保险人在参与相关的保险招投标活动中如何进行规范操作,个人建议如下:

1、在提交招投保文件时,必须附相应的保险条款,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

2、在招投保文件中,应当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单独设置,并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履行警示提示招标人注意该条款的内容的义务。

3、一旦被确定中标,为保证相关的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在双方签订的非格式保险合同或附件中应单独就前述双方所确定的免责条款进行设置并要求招标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已理解其内涵的确认。

相关法条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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