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3个典型案例(2021版)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6月29日评论字数 5387阅读17分57秒阅读模式

上海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张某明、张某祥与张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醉酒驾驶 | 法律禁止性规定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216号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张某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取得驾驶资格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行为应当是明知且必须知晓的。从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系保单的附件,本案的系争保单已明确注明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原审根据张某鹏在投保资料上签名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出示保单的行为,推断张某鹏已收到保单以及附属的保险条款,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而系争保险条款亦显示,关于免责条款已作加黑、加粗处理,与一般条款以示区别,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法律禁止性事项的免责事由上已尽到了一般提示义务。原审据此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该认定并无不妥。

典型案例2

高某、梅某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共享单车 | 管理义务 | 过错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10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7266号

【裁判要旨】

1、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2、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3

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彬、王某创、王某冉与顾某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一级伤残 | 死亡 | 因果关系 | 赔偿年限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11号

【裁判要旨】李某梅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某梅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某梅有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某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某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虽然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某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某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二审判决未就李某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作出认定,仍以一级伤残作为赔偿的事实基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并基于李某梅死亡事实径行将相关项目赔偿年限从20年调整为5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4

李某合、邢某梅等与梁某方、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孔某保、上海超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养老金 | 其他生活来源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30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李某合和邢某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六十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在案证据,李某合和邢某梅均是退休人员,两人每月都可领取养老金,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的条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了李某合和邢某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案例5

顾某才等与上海宏奉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 营业运输 | 盈利为目的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991号

【裁判要旨】宏奉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承保险种为非营业货车。鉴于宏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土石方工程等,涉案车辆系宏奉公司从事环卫清洁业务所必备的交通运输工具,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并非保险条款中所称的单纯用于以赢利为目的的客运或货运运输业务,且人保大庆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营业运输”概念的文字描述会引发不同的解读,对此条款内容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解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人保大庆分公司以宏奉公司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为由,要求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6

许某玲等与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驾驶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582号

【裁判要旨】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基于受害人储某会驾驶员的身份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和实际情况,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永久不变,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储某会虽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储某会身处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并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及处理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7

赵某英与孙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腰椎损伤 | 参与度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563号

【裁判要旨】关于交通事故与其腰椎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了参与度的鉴定,确定参与度为20%-30%。赵密英本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此系其原有疾患,并非个人体质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只是一定程度上导致其原有疾患加重,故应在参与度范围内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在赵密英腰椎损伤的参与度为30%,并据此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当的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8

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盈顺物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损失 | 贬值损失 | 损失填平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2315号

【裁判要旨】盈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对于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保时捷卡宴商品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修复受损部位的维修费用,经案外人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报价共计人民币138,890元,国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判所作保时捷卡宴商品车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东泽公司在维修费基础上再行主张上述车辆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9

王某刚等与陈某林、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320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即使免责条款本身具有明确、清晰、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和口头提醒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但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保险法强调的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典型案例10

熊某英等与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明知 | 免责条款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336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龚某林在事发后是否存逃逸行为,人保苏州公司是否因此而免除对该起交通事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其逃离事故现场也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跑的主观意图。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龚某林驾驶的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继如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发生碰撞,而是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携带人肢体被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两轴轮碾压。因此,驾驶人龚某林在事发后供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电动自行车与己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结合相关刑事判决在追究龚某林交通肇事罪时亦未认定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龚某林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意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鉴于龚某林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审判决人保苏州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1

于某平与陈某林、上海子逸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特许经营 | 圆通速递 | 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404号

【裁判要旨】圆通公司与子逸公司之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子逸公司在一定区域内独占取得特许经营权,使用圆通商标,且子逸公司以圆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快递业务,原审法院判决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典型案例12

黄某生等与闫某永、上海颐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明知 | 免责条款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2487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商业险条款中的第24条免责条款能否适用。该条款约定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分析上述条款内容,所述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显然系针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而言,故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应当是指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情形。因安邦保险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永系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原审据此对安邦公司要求适用该条款予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3

上海气焊机厂有限公司、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泽、董某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醉酒驾驶 | 吹气测试 | 免责条款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703号

【裁判要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十余小时后出具,吹气测试无法反映董某泽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状态。一、二审法院根据董某泽在《承诺书》中自认醉酒驾车、两位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董昊泽满身酒味且车内有呕吐物、董某泽在事故发生后请求在场人员不要报警等事实,认定董某泽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已经注明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且董某泽作为驾驶员,对于饮酒、醉酒等基本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当然知晓。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认同。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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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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