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代驾属于承揽关系,代驾人逃逸不能认定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7日评论字数 4718阅读15分43秒阅读模式

代驾属于提供劳务

——张某红等诉周模政、陈小勇、重庆东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7)渝 01 民终 8526 号154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代驾关系应该定性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或劳动关系。基于代驾行为产生的损害应该由被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6)渝 0105 民初 2018 号

二审:(2017)渝 01 民终 8526 号

案情

原告:张某红等 5 人。

被告:周模政、陈小勇、重庆东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得医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

2016年 9 月 24 日 00 时 55 分,周模政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君豪广场往御龙天峰方向行驶。当车超速行驶至北滨一路招商江湾城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下部与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伟相接触并发生碾压,造成李某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周模政弃车逃离现场,于 2016 年 9 月 27 日到江北区交巡警支队投案自首接受调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 2016 年 11 月 9 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 0006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伟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李某伟在有人行地下通道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地下通道通行,而是直接在机动车车道内横穿;周模政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限速 50 公里/小时的路段以 60公里/小时的时速超速行驶;周模政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并认定周模政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模政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重庆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重庆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终止复核。另查明,李某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张某红等 5 人分别系李某伟的妻子、母亲、子女。

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东得医药公司,陈小勇系东得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模政系事故发生当晚陈小勇的代驾。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100 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举示了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情况告知书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提示告知书,拟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论因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免责条款,且对于该免责条款,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已经对投保人东得医药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人东得医药公司亦在提155示告知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人陈小勇及其同乘人员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受害者施救并等待救援和处理。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周模政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质系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因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投保人东得医药公司与保险人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论因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东得医药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针对上述免责条款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周模政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以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等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周模政因具有驾驶技能、驾驶资格而承揽了陈小勇的代驾服务工作,周模政为陈小勇提供的代驾服务系将陈小勇连人带车安全送达目的地,而非开车这一行为。周模政在提供代驾服务的整个过程中系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其系独立提供代驾服务,不得将该代驾服务转交他人,亦不受陈小勇的指挥管理。另,陈小勇指示周模政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因素,该指示并无过错。故陈小勇、东得医药公司与周模政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周模政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后果应由承揽人周模政自己承担,陈小勇、东得医药公司不承担责任。另,此事故中周模政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限速 50 公里/小时的路段以 60 公里/小时的时速超速行驶,及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的行为,和李锋伟在有人行地下通道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地下通道通行,而是直接在机动车车道内横穿的行为,均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周模政的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重,李锋伟的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较小,过错程度较轻,故周模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李锋伟因此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156用,先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模政承担 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模政为陈小勇提供代驾服务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周模政为陈小勇提供代驾服务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日常生活中,代驾服务人员一般情况下提供代驾服务时系自主根据车辆状况、道路状况、天气状况独立操作,自行规避行驶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按照合理路线将接受服务人员及车辆安全送往目的地,不受车主或车辆使用人的指挥和管理。即代驾服务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该服务的独立性、自主性,这一特性更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的法律构成要件,故一审认定周模政为陈小勇提供代驾服务系承揽合同关系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故原告认为周模政与陈小勇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陈小勇、东得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驾驶人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但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虽然周模政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但车辆使用人陈小勇及其同乘人员均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周模政作为陈小勇选任的代驾服务提供者,周模政提供代驾服务系接受陈小勇指示,该代驾服务系为了陈小勇的安全利益,而陈小勇对案涉车辆持续享有实际控制权,那么在陈小勇作为案涉车辆使用人暨承揽合同定作人仍在事故现场配合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为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即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基于承保案涉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故原告关于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评论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模政和陈小勇之间是定作与承揽的关系,陈小勇本身在本起案件之中并无过错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模政因超速违章行为和肇事后逃逸行为,需要对被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模政和陈小勇之间是周模政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陈小勇及同乘人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小勇及同乘人员皆系车辆所有人东得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需要车辆所有人东得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车辆已经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提供劳务的周模政即便存在过失,但陈小勇及同乘人员在事故发生之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车辆所有人东得医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此两种观点皆是近些年来随着代驾肇事案件的频发产生的。

第一种观点基于承揽合同界定代驾行为,与大陆法系之德国和日本的交通肇事中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相符,代驾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载《法学论坛》2015 年第 4 期。】

第二种观点基于劳务合同界定代驾行为,与大陆法系之德国和日本的运行利益归属于被代驾人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相符,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安建顺:“酒后机动车代驾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载《法律适用》2013 年第 11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从大陆法系交通事故规则理论分析,被代驾人承担责任更为合适。第一种观点之中,对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观念存在一定的误解。具体来讲,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主体是被代驾人,并非代驾人。虽然运行支配主体确属于代驾人,但被代驾人却是代驾行为的实质利益享有者,代驾人基于被代驾人的要求支配相关车辆,建立在被代驾人的要求之上。代驾行为中运行利益主体是被代驾人,若代驾人的驾驶行为造成损害,理应由代驾行为中受益的被代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从承揽合同要件分析,代驾合同无法定性为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周模政和陈小勇之间仅存在汽车驾驶行为的代理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类型中的任何一项,特别是没有明确工作量的规定。因为从案情中无法明确周某和陈某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代驾协议。退一步讲,即便周模政和陈小勇之间的合同是通过代驾平台约定的,但平台上约定的路线仅是参考,并不是对周模政工作量的约定。因此,从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来讲,代驾关系根本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特点。

第三,在合同法无明确规定代驾合同时,劳务合同具有适用的补充性。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承揽关系之中,定作人更看重的是承揽人基于自身能力所获取的劳动成果,而非看重该成果是如何做出来的。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将代驾行为定性为承揽关系,却仍然要求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恰当地割裂了责任基础性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的一致性。因此,从实体法角度分析,二审法院实体判断正确,但相关判决理由需要修正。笔者认为应该将代驾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裁判,更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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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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