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八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9月28日评论字数 2568阅读8分33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八

 

13.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可否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在其报废前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被转让多次的情形十分常见。从法律视角来看,机动车在使用寿命内被多次转让意味着产生了一系列法律关系,并牵涉到诸多转让方、受让方,构成一个转让链条。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必然会产生这个链条上哪个抑或哪些主体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在受让人前面加上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这一定语对应该承担责任的受让人进行了限定。在具体理解“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时应着重把握三个方面的问题。

1.《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的“最后一次”针对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次因转让而交付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在多次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还存在一种情形,即机动车所有权人因与他人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或机动车赠与合同并将该机动车交付给他人后,又与第三人签订类似合同承诺将同一机动车转让给他人。也即,机动车所有权人实施了“一车二卖”的行为。此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由谁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问题上,存在对该条规定理解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最后一次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受让人,也即第二个合同中约定的受让人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观点,不符合该条起草的本意和理论基础。该条起草时,在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体问题上的基本理论根据就是前文所述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理论、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如果机械地理解该条,要求没有实际运行支配机动车且没有享受机动车运行利益的所谓最后一次转让关系中的受让人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违该条规定的规范目的。只有将该条中最后一次限定为特指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若干次因转让而实际交付机动车行为中的最后一次才符合该条原意。

2.《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转让”的对象是所有权且无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

物的转让,既包括物的所有权转让也包括物的他物权转让,例如物的使用权转让。而该条所指机动车的转让特指机动车的所有权转让,其理由在于:机动车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转让与登记无关。机动车作为动产,以交付作为其所有权转让的标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才规定机动车没有经过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结合该条前半段规定的“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可知,该条所指转让与转移登记有关,更具体而言,这里的转让就是针对的机动车所有权转让。

一般理解的所有权转让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将其某项财产通过买卖的方式有偿让渡给他人所有,也即转让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有偿行为,受让人应当为受让该财产而支付相应对价。但该条所指机动车转让则更有涵括性。既包括有偿的机动车买卖,又包括受让人无偿获得机动车的情形。例如,通过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获得机动车所有权。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所谓遗赠则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至于继承则不管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是被继承人死后,由继承人,包括或限定地继承其拥有的财产,从而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之所以将赠与、遗赠、继承纳入该条规定的转让,是因为该条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的规定,强调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是确定责任主体的重要因素,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过程中是否支付对价。因此,以机动车为标的的赠与、遗赠、继承的法律后果都是机动车所有权让渡到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名下。单就该条的规范目的而言,以机动车为标的的赠与、遗赠、继承与通过买卖将机动车转让给受让人在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的法律认定上并无不同。

3.《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交付”强调的是实际控制,而非观念交付

一般而言,交付有两种理解:(1)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移转,故有时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也即法律意义上的交付;(2)指对一方将自己控制的财产交由另一方实际控制的过程的客观描述。从实际控制层面理解交付,则其除了包括上文提到的为达到所有权转让目的而为的交付外,还包括不是为了进行所有权转让而进行的交付。例如,因借用、租赁、质押等原因进行的交付。由上可知,该条规定的交付是由所有权转让而引发,故可当然排除因借用、租赁、质押等原因进行交付的情形。除此之外,该条所规定交付并非仅为标榜所有权转让这一事实,更多的是强调实际控制,即对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特殊情况下,即便机动车有权人在交付机动车后仍保有对机动车的所有权,没有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仍可能要依据该条承担责任。例如,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该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即要求购买人返还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车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就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备注:本文是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整理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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