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规范和指导交通警察正确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成因,依法、公正、合理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和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旨在指导办案人员分析和把握形成事故的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的方法,按照责任认定操作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事故原因的分析
(一)人的原因
1.疏忽大意。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表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行为就是该发现的异常情况而没有发现;
2.盲目自信。法律意义上的故意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具体表现为以主动的方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
3.反应迟缓、判断和操作错误;
4.人体缺陷。生理缺陷及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5.饮酒或服用违禁药品。服用违禁药品的现象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治病需要服药不当;另一类则是为满足精神刺激的需求服用精神类违禁药品。
(二)路的原因
道路的平曲线半径、纵坡、反超高、行车视距、路面干湿度、泥泞度和平整度、道路安全或附属设施缺失、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和堆放在上路面的障碍物的位置和施工等对安全行驶的影响。
(三)交通工具及装载的原因
机动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行驶条件;装载对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操纵、稳定性的影响;是否存在突发性机械故障诱发交通事故的可能等。
(四)环境方面的原因
时间、气候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
(五)意外原因
主要包括自然灾害、不可避免的突发性机械故障等。
三、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的确定
(一)确定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通行规定,综合评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通行规定,明显侵犯它方通行权和优先通行权的行为导致事故,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一般较大,过错程度也严重。(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见附件1)
(二)确定当事人行为的特征
将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为突然性和稳定性。突然性行为主要是指在临近对方时突然发生,并主动迅速地逼近对方,造成对方在时间和空间上不能采取措施避让的行为;稳定性行为主要是指处于持续运动或者是静止状态的行为。
突然性行为对安全危害性大,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也严重;稳定性行为对安全的危害性小,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也轻微,对事故的发生起促成作用。(当事人行为的特征见附件2)
(三)确定当事人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虽有违法或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没有这个行为出现,也不影响事故的发生和结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行为是否与直接因果关系的方法见附件3)
四、责任认定操作原则
(一)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事故责任应由造成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人承担。承担责任的人必须是自然人和法定代表人。
(二)责任量化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所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大,且过错严重的,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主要以上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小以及过错轻微,在事故中只起促成作用或加大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以下的责任;作用大小或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的则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三)责任对应原则。当事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必须是相对应的,各方当事人责任之和也必须是一个全部责任(100%)。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则为:1.事故涉及两方当事人时,其责任承担的比例应当是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2.三方以上当事人的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应数个无责任;一个主要责任对应数个次要责任,反之不能;同等责任可以有数个。
3.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一起或数起事故,即一事造成多种结果的事故,事故与事故之间是连续发生的,或相互之间有联系的,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同时认定二种以上的责任,反之,视为二次事故。
4.数车发生连续碰撞的事故,如果是连续追尾事故应分别认定。
(四)责任法定原则。以下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2.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1)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2)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供事故有效证据的。
4.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认定当事人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5.学员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中造成的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五)量责从重的原则。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时,除当事人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以外,一般在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提高一个等级来认定责任。
1.驾驶人具有酒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机动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等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五、单车事故常见形态的主要成因和责任认定
(一)碰撞固定物:是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公路)两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建筑物、护栏、护坡、山体等固定物发生碰撞的事故。
1.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2)发现障碍物(含路面的坑洞等)迟缓,采取紧急躲避或猛打方向绕躲致使车辆改变行驶方向;(3)紧急制动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4)因酒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疲劳驾车或突发疾病;(5)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6)机械故障(制动、方向失效,爆胎等);(7)道路、时间、气候对安全行驶的影响(行车视距、照明、道路线型、路面干湿、平整度)。
2.责任认定:以上事故除第6项原因外,其余均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碰撞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堆放在路面上的障碍(物品):是指碰撞一方为零速度车辆、路面施工作业临时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山体滑石等。
1.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车速过快;(2)因酒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疲劳驾车;(3)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4)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和堆放在上路面的障碍物的位置对安全行驶的影响;(5)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和堆放在上路面的障碍物未摆放、设置警示标志或摆放、设置的位置不正确。
2.责任认定:驾驶人有1-3项行为之一引起事故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如驾驶人有1-3项行为之一,障碍方虽有4-5项行为,但道路安全视距良好,因驾驶人判断和操作错误引起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如驾驶人无1-3项行为,障碍方同时有4-5项行为之一,则由障碍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翻履和坠车:是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受侧向力的作用,一部分或全部车轮悬空,车身着地的事故形态或车辆整体脱离路面,坠落于高度低于路面的地方的事故形态。
1.在道路上的翻履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车辆装载超载、高,遇情况紧急制动时发生侧滑;(2)车速过快,猛打方向绕躲障碍物;(3)弯道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滑;(4)机械故障(制动、方向失效、爆胎等)。
2.驶出路外坠车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除上述在道路上的翻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外,还有:(1)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2)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3)因酒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疲劳驾车或突发疾病;(4)道路对安全行驶的影响(线型,路面干湿度、泥泞度和平整度);(5)陡坡上因操作不当和严重超载导致溜车。
3.责任认定:以上事故属单车事故,是驾驶人的行为造成的,除机械故障外,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相互碰撞发生事故常见形态的主要成因和责任认定。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
1.正面相撞:指相向行驶的车辆其正前部(含左右两前角)发生的相互碰撞。
(1)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逆向行驶和会车占道;2)超车驶入相对车道与相对方向来车形成的正面相撞;3)疲劳打瞌睡失去知觉,丧失控制能力形成的正面相撞;4)在弯道上会车(超车)由于占道行驶、车速过快或紧急制动发生侧滑、进入弯道时角度不当等形成的正面相撞。
导致上述1和2项原因与驾驶人的认知及判断错误、抢行、酒后驾驶等行为有关。
(2)责任认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一方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双方同时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行为,承担同等责任。一方虽具有上述行为之一,但另一方具有事故前未采取制动等措施避让、超速行驶、酒后驾车、安全视距良好且有躲避条件而未让、超载加重事故损害后果等行为之一,另一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2.侧面相撞:指同一平面运行的车辆的运行轨迹发生交叉(不同方向驶向不同方向的过程中的接触点)、交织(不同方向驶向相同方向过程中的接触点)时,一车正前部(包括左右车前角)与另一车车身侧面发生的相互碰撞。
(1)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未按规定让行;2)违反信号灯控制;3)违反标志标线;4)同方向行驶时,后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的车辆;5)违法变更车道;6)违法掉头;7)争道抢行等。
(2)责任认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一方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双方同时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行为,承担同等责任。一方虽具有上述行为之一,但另一方具有事故前未采取制动等措施避让、超速行驶、酒后驾车、安全视距良好且有躲避条件而未让、超载加重事故损害后果等行为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
3.尾随相撞:是指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一车的前部与另一车的尾部发生的碰撞。
(1)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后车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导致注意力分散或距离估计不当、反应迟缓;2)后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有打手机、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分散注意力和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3)遇前车停车,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4)因前车操作失误或上坡起步时溜车;5)违法变更车道等;6)在车行道上倒车;7)驾驶人有视角立体盲。
(2)责任认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4.侧面刮擦:是指相向行驶的车辆在会车时,或同向行驶的车辆在后车超越前车时发生的两车车身侧面间的刮擦。
(1)侧面刮擦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不按规定会车;2)违法变更车道;3)违法超车;4)争道抢行。
(2)责任认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一方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双方同时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行为,承担同等责任。一方虽具有上述行为之一,但另一方具有超速行驶、酒后驾车、安全视距良好且有躲避条件而未让等行为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四轮机动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1.事故形态除具有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的基本形态外,由于二轮摩托车稳定性差,遇紧急制动、路面湿滑等情况时,容易引发倒地后被过往四轮机动车碾压的事故。
2.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及责任认定除具有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的各种原因外,摩托车超载对驾驶人安全操作有一定的影响,进行责任认定时,如果摩托车超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
1.正面相撞:指车辆正前部(包括左右两前角)与行人发生碰撞(接触)。
(1)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2)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4)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行人先行;5)机动车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或在驾驶过程中,因有打手机、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注意力分散,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横过道路或在车行道内行走、停留的行人;6)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路外行人;7)驾驶机动车因车速度过快,发现行人后来不及采取停车避让或绕行躲避措施;8)夜间照明不良、安全视距差,驾驶人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行人;9)行人未走过街设施;10)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11)有人行道的道路,行人在车行道行走、停留;12)行人在车行道上嬉闹;13)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14)行人在停驶车辆或遮挡物的前端等驾驶人不易及时发现的地方突然横过公路;15)行人强行拦车。
(2)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上述第1至8项行为之一的,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行人具有第9至15项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而行人只需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当机动车与横过道(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当双方均有过错行为时,只要行人的行为不具有突然性(上述12至15项行为),机动车的过错一般要大于行人的过错,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
2.侧面刮擦:指车辆车身侧面与行人接触发生碰撞或刮擦。
(1)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驾驶人驾驶车辆过余靠边行驶;2)机动车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或在驾驶过程中,因有打手机、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注意力分散,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横过道路或在车行道内行走、停留的行人;3)夜间照明不良、安全视距差,驾驶人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行人;4)有人行道的道路,行人在车行道行走、停留;5)行人在车行道内嬉闹;6)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7)行人在停驶车辆前端或遮挡物的等驾驶人不易及时发现的地方突然横过公路。
8)行人强行拦车、扒、吊车。
(2)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上述第1-2项行为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上述第3项行为的,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行人同时具第4项行为,行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具有第5-8项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3.碾压:指车辆未与行人发生碰撞,而是直接碾压人体。
(1)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1)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2)机动车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或在驾驶过程中有打手机、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注意力分散,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行人;3)夜间照明不良、安全视距差,驾驶人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行人。
(2)责任认定:具有行为能力且主观意识清醒的行人主动在车行道内坐、卧时,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行人因意外(生病、受伤等)被动在车行道内坐、卧时,机动车驾驶人因第2项原因没有及时发现或未发现行人,来不及或未采取停车或躲避措施的造成事故的,驾驶人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因第3项原因的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行人,双方负同等责任。
(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非机动车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碰撞由于我市非机动车较少,本指导意见没有专门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非机动车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事故进行成因分析,如遇此类事故,参照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
七、车辆与车辆、行人之间,如双方未发生接触的,原则上不确定责任。
八、事故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应用。(见附件4)
九、遇本指导意见未列入的,以及案情复杂、情节特殊的个案事故时,应根据案情作具体分析。
十、本指导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当事人的侵权行为
2.当事人行为的特征分类表
3.直接因果关系分析
4.交通事故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应用
附件1:当事人的侵权行为
序号
适用法律法规
行 为
1
条例51条1项
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2
条例51条4项
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
3
条例51条6项
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
条例51条2项
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4
条例51条7项、52条3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5
条例51条3、7项和52条3、4项
通过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6
条例52条1项
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7
条例52条2项
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8
法38条、条例38条、40条、41条、42条
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9
条例68条1项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10
条例68条5项
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11
条例69条1项
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12
条例69条2项
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13
法35条、条例82条1项
机动车逆向行驶
14
条例48条2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
15
条例48条2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16
条例48条3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
17
条例48条3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路段,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
18
条例48条4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19
法47条1款
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20
法47条2款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
21
条例70条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
22
条例79条1款
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23
法45条2款、条例53条3款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24
条例44条2款、重条47条1款
机动车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25
条例49条2款
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
26
法38、62条和条例38-43条
车辆、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重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附件2:当事人行为的特征分类表
具有突然性的行为
序号
适用法律法规
行 为
1
法45条1款、条例53条2款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2
条例47条
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
3
法条43条1项
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
4
法条43条2项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
5
法条43条3项
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6
法条43条4项
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
7
条例47条
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
8
条例82条2项
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9
条例72条4项
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10
法43条
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11
条例48条1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
12
法47条1款
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13
法47条2款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
14
条例70条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
15
条例79条1款
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16
条例51条3项、57条
转弯、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17
法45条1款、条例53条2款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
18
法45条2款、条例53条3款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19
条例44条2款、重条47条1款
机动车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20
条例79条1款 、2款
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21
条例82条1项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22
条例72条4项
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转弯
23
条例49条1款
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或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掉头
24
条例49条2款
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
25
条例50条
机动车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
26
条例64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
27
条例67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
28
条例67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避让行人
29
条例72条5项
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造成方向改变
30
条例72条5项
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造成方向改变
3132
条例72条6项
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造成方向改变
33
条例72条6项
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
34
条例72条6项
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竟驶
35
法63条、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36
法63条
行人扒车、强行拦车
37
条例74条3项
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38
法62条、条例75条3种行为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39
条例74条2项
在机动车道内嬉闹
40
条例74条1项
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
41
条例77条4项
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
42
法66条
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43
条例77条2项
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44
条例77条3项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45
条例77条4项
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
46
法66条
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
47
条例77条4项
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具有稳定持续性的行为
序号
适用法律法规
行 为
1
法36条
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2
条例44条1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3
法36条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
4
法37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
5
法67条
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6
条例78条1款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
7
条例82条3项
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
8
法48条2款
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9
法48条3款
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10
条例20条2款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11
法55条1款
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
12
法57条
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13
法36条、第57条
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14
条例70条2款
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15
法61条
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
16
法36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
17
法36条、61条
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
18
法62条、条例75条
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
19
条例47条
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未降低速度、靠右让路
21
条例55条2项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
21
法50条1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
22
法55条2款
拖拉机载人
23
条例56条2项
挂车载人
24
条例55条3项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
25
法49条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
26
条例83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
27
条例83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
28
条例20条2款
在道路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上乘坐与教学无关人员
29
条例55条3项
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
30
法51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31
法51条
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32
法56条1款、条例63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33
条例82条1项
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
34
法59条
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35
条例70条1款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
36
条例70条1款
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
37
条例53条2款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38
法52条
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39
法52条、条例60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
40
法68条1款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
41
法32条1款
擅自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
42
法31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43
条例74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坐卧、停留
44
条例77条1项
行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45
法32条2款
施工作业单位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46
法32条2款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47
条例35条1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48
条例35条2款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
49
法30条1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50
条例28条
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
51
法19条4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2
条例20条2款
学习驾驶人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汽车
53
条例22条3款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4
条例82条5项
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
55
条例72条2项、第73条
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
56
条例72条1项
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
57
法14条3款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58
法16条1项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59
法21条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60
法48条3款
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
61
法48条2款
运载超限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
62
法48条1款、条例54条
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
63
条例71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
64
法48条1款、条例54条1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65
条例56条3项
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66
法49条、条例55条1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67
法49条、条例55条1项
其它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68
条例72条9项
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
69
条例72条9项
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
70
条例61条
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
71
条例56条1项
载货汽车牵引多辆挂车
72
条例72条5项
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
73
条例72条5项
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
74
条例56条2项
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且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
75
条例56条2款
大型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牵引挂车
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重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附件3:直接因果关系分析法
一、行为替换法
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替换成一个与此行为相对应的无过错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替换成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作为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车路线正常。甲在行驶过程中被乙驾驶的汽车追尾。经查:甲除了无证驾驶外无其他违反行为,乙存在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
上述案例中,如果把甲实施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行为替换成“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行为后,显然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仍会发生,因此甲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注意,进行行为替换时不是无序的替换,而是替换成与之相对应的行为,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 只能替换为“有驾驶证驾驶汽车”,不能替换为“不驾驶汽车上路”, “超速行驶”只能替换成“不超速行驶”,并非替换成“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驾驶车辆未系安全带”只能替换为“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头盔”只能替换为“戴安全头盔”。
二、直接分析法
行为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为直接原因;行为不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不为直接原因。例如:丙指使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则丙实施的“指使他人超速行驶”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不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丁超速行驶的行为才是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因此,丁的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经过上述两个方法分析均成立的,其行为属于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反之则不是。
附件4:交通事故定性证据收集和应用一、单车事故常见事故形态的主要成因和证据(一)碰撞固定物。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1.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侧滑痕。
2.发现障碍物(含路面的坑凼等)迟缓,采取紧急躲避,猛打方向绕躲致使车辆改变行驶方向;主要证据:路面障碍物、缺陷、侧滑痕。
3.紧急制动车辆发生侧滑;主要证据:轮胎拖印、侧滑痕。
4.因酒后、疲劳驾车或突发疾病;主要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5.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
6.机械故障(制动、方向失效、爆胎等);主要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7.道路、时间、气候对安全行驶的影响(行车视距、照明、道路线型、路面干湿、平整度)。
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检验、鉴定结论。
(二)碰撞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堆放在路面上的障碍(物品)。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
1.车速过快;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侧滑痕。
2.因酒后、疲劳驾车;主要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3.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
4.安全视距不够;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
5.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和堆放在上路面的障碍物的位置对安全行驶的影响;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
6.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和堆放在上路面的障碍物未摆放、设置警示标志或摆放、设置的位置不正确。
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现场照片。
(三)翻履和坠车。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1.车辆装载超载、高,遇情况紧急制动时发生侧滑;主要证据:侧滑痕、车轮制动拖印、压印;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高度测量记录。
2.车速过快,猛打方向绕躲障碍物;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侧滑痕。
3.弯道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滑;主要证据:侧滑痕。
4.机械故障(制动、方向失效、爆胎等)。
主要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5.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侧滑痕。
6.紧急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侧滑痕。
7.陡坡上因操作不当和严重超载导致溜车。
主要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现场照片。
8、因酒后、疲劳驾车或突发疾病;主要证据:检验、鉴定结论、人体病理鉴定结论。
二、相互碰撞事故的常见形态及主要成因和证据应用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1.正面相撞。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
(1)逆向行驶和会车占道;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现场照片。
(2)超车驶入相对车道与相对方向来车形成的正面相撞;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现场照片。
(3)疲劳打瞌睡失去知觉,丧失控制能力形成的正面相撞;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现场照片。
(4)在弯道上会车(超车)由于占道行驶、车速过快或紧急制动发生侧滑、进入弯道时角度不当等形成的正面相撞。
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侧滑痕、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
2.侧面相撞。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1)未按规定让行;(2)违反信号灯控制;(3)违反标志标线;(4)同方向行驶时,后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的车辆;(5)违法变更车道;(6)违法掉头;(7)争道抢行等。
以上形态交通事故应用的主要证据都是:能证明车辆行驶方向的压印、撞击后的侧滑痕、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现场照片。还需要应用检验、鉴定结论证明是否伴有事故前未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超速行驶、酒后驾车、安全视距良好且有躲避条件而未让、超载加重事故损害后果等行为。
3.尾随相撞:是指同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一车的前部与另一车的尾部发生的碰撞。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1)后车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导致注意力分散或距离估计不当、反应迟缓;主要证据:检验、鉴定结论、人体病理鉴定结论。
(2)后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有打手机、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分散注意力和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现场照片。
(3)遇前车停车,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现场照片。
(4)因前车操作失误或上坡起步时溜车;主要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溅落物与撞击面的位置、现场照片。
(5)违法变更车道等;主要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溅落物与撞击面的位置、现场照片。
(6)在车行道上倒车;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溅落物与撞击面的位置、现场照片。
(7)驾驶人有视觉立体盲。
主要证据:人体病理鉴定结论、驾驶适应性检测结论。
4.侧面刮擦。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1)不按规定会车;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方向的压印、撞击后的侧滑痕、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现场照片。
(2)违法变更车道;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方向的压印、撞击后的侧滑痕、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现场照片。
(3)违法超车;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方向的压印、撞击后的侧滑痕、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现场照片。
(4)争道抢行。
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方向的压印、撞击后的侧滑痕、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现场照片。
(二)四轮机动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1.事故形态除具有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的基本形态外,由于二轮摩托车稳定性差,遇紧急制动、路面湿滑等情况时,容易引发倒地后被过往四轮机动车碾压的事故。
2.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及证据应用除具有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的各种原因外,证据应用中要特别重视摩托车侧面突出部位的(握把、踏蹬等)擦痕和摩托人驾驶人的体表(肩部、手肘、膝盖)损伤痕迹,以证明摩托车在与四轮机动车侧向接触时的姿态。
(三)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
1.正面相撞。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1)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2)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4)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行人先行;(1)至(4)项形态的交通事故所应用的证据主要为: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和方向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人体着地的位置;特别重视被撞人体的体表损伤痕迹,以证明人车接触时双方的运动方向和姿态。
(5)机动车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或在驾驶过程中,因有打手机、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注意力分散,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横过道路或在车行道内行走、停留的行人。
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结论、人体病理鉴定结论。
(6)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路外行人;主要证据:能证明车辆行驶方向的压印、撞击后的侧滑痕、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现场照片。
(7)驾驶机动车因车速度过快,发现行人后来不及采取停车避让或绕行躲避措施;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痕迹。
(8)夜间照明不良、安全视距差,驾驶人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行人;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痕迹。
(9)行人未走过街设施;(10)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11)有人行道的道路,行人在车行道行走、停留;(12)行人在车行道上嬉闹;(13)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14)行人在停驶车辆或遮挡物的前端等驾驶人不易及时发现的地方突然横过公路。
(15)行人强行拦车。
(9)至(15)项主要是行人的主动行为诱发交通事故,证据应用上基本一致,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和方向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车体撞击痕(运动方向夹角)、人体着地的位置;特别重视被撞人体的体表损伤痕迹和车体侧面痕迹,以证明人车接触时双方的运动方向和姿态以及主动撞击来自何方。
2.侧面刮擦。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
(1)驾驶人驾驶车辆过余靠边行驶;主要证据:车辆刮擦一侧的车体痕迹(突击部位的接触痕迹:倒车镜、装载的超出车宽有物体前端等)、能证明车辆行驶方向和位置的压印、人体损伤痕迹(证明行人姿态)。
(2)机动车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或在驾驶过程中,因有打手机、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注意力分散,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横过道路或在车行道内行走、停留的行人;主要证据:车辆刮擦一侧的车体痕迹(突击部位的接触痕迹:倒车镜、装载的超出车宽有物体前端等)、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人体损伤痕迹(证明行人姿态)、检验、鉴定结论。
(3)夜间照明不良、安全视距差,驾驶人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行人;主要证据:车辆制动起点距撞击点的距离(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痕迹、车辆刮擦一侧的车体痕迹(突击部位的接触痕迹:倒车镜、装载的超出车宽有物体前端等)。
(4)有人行道的道路,行人在车行道行走、停留;(5)行人在车行道内嬉闹;(6)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7)行人在停驶车辆前端或遮挡物的等驾驶人不易及时发现的地方突然横过公路。
(4)至(7)项主要是行人的主动行为诱发交通事故,证据应用上基本一致,能证明车辆行驶速度和方向的轮胎拖印、压印(针对ABS制动系统)、人体着地的位置;特别重视被撞人体的体表损伤痕迹和车体侧面痕迹,以证明人车接触时双方的运动方向、姿态以及主动撞击来自何方。
(8)行人强行拦车、扒、吊车。
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现场照片、人本损伤痕迹(扒、吊车多为单一损伤)
3.碾压:交通事故在一般状态下碾压行人多是遵循先撞后压的过程,其证据应用的规则与车辆碰撞行人相同,其要点是要分清人体碾压伤和撞击伤形成的不同痕迹。这里的碾压特指车辆未与行人发生碰撞,而是直接碾压人体。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证据应用:(1)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痕迹(单一的碾压痕迹)。
(2)机动车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或在驾驶过程中有打手机、捡拿递东西、点烟、饮食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注意力分散,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行人;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痕迹(单一的碾压痕迹)、人体病理鉴定结论。
(3)夜间照明不良、安全视距差,驾驶人未及时发现或未发现行人。
主要证据: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记录和描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痕迹(单一的碾压痕迹)。
(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非机动车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碰撞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碰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碰撞其事故形态和证据应用规则与四轮机动车与二轮机动车碰撞是一致的,应加以注意的是要根据非机动车运动的特点,关注造型比较轻微的接触痕迹和人体损伤痕迹。
2.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碰撞由于受其运动特性的影响,造成的损伤是比较轻微的,这类碰撞大多达不到需要作为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损伤烈度,间或出现损伤烈度较大的事故,可以参照机动车事故形态应用证据。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碰撞可以参照机动车碰撞行人的事故形态应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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