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伤残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8日评论字数 2812阅读9分22秒阅读模式

伤残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

——李文焕与李凤霞、尹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7)内 07 民终 524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号

一审:(2016)内 0722 民初 464 号

二审:(2017)内 07 民终 524 号

案情

原告:李文焕。

被告:李凤霞、尹德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 年 7 月 27 日 10 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凤霞驾驶的两轮180电动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乌尔自治旗尼尔基镇巴特罕大街农发行路口处,与被告尹德全驾驶的山东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往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挫伤伴截瘫。住院治疗 17 天后出院,后续治疗共计住了 4 次院。事故发生后,莫旗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为:李凤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焕无责任。被告尹德全驾驶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四级。被告李凤霞申请做了伤残等级参与度鉴定,为伤者自身原因应负 20%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 4 次住院的花销及相关损失共计 650594 元。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德全为原告垫付了 3000 元医疗费,对此原告认可,愿意从得到的赔偿款数额内予以扣减。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翰尔自治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告李文焕的合理损失即 650594 元减去被告尹德全垫付的 3000 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凤霞提出的按照伤残参与度给予赔偿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凤霞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原告所患颈椎病、骨质增生等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旧疾、缺陷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损伤参与度概念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损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中,损伤在受害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其本质是受害人损伤系多因一果时,各种因素在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中所占比例问题。赔偿义务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在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时是否应当将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纳入考量,或者支持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要求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这就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或者赔偿义务人181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或免责的理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即是说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基本类别为交强险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一)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有悖设立交强险的本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本意。

(二)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抗辩理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因此,损伤参与度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

(三)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规定

如前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旧疾或缺陷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

四、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4 号

对于伤残参与度鉴定出的结果是否能够作为扣减侵权人责任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观点不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作为此类案件的法律支持。

指导案例 24 号为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182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李凤霞的自行车与被告尹德全的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李文焕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李文焕自身患有颈椎等疾病,但其自身疾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李文焕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翰尔自治旗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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