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0月13日评论字数 11157阅读37分11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林海权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如被保险人于合同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至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周期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有的纠纷。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对人寿保险合同中较为常见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一、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如何计算?归属?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以及保险合同自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未复效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以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发生保险事故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也应当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此外,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根据第十五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计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不明确,对于保单应当归谁所有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人寿保险中,由于死亡概率是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的,根据对价平衡原理来计算保险费的话,则投保人所需支付的保险费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加而不断增加,这样一种缴费方式并不符合投保人的需求,因为投保人的支付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不断降低的,因此,保险精算中就设计出均衡保费方案,即运用精算原理将投保人所需支付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平均分配,投保人只需定期支付同等份额的保险费。根据均衡保险费方案,投保人在保单前期支付的保费要高于保障成本,这种差额就构成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基础。[1]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在保单后期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必须将早期多收取的保险费提取出来建立责任准备金。也就是说,责任准备金实际上属于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在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应当退还给投保人。当然,由于保险公司运营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投保人负担,投保人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应当扣除手续费。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责任准备金与退保手续费的差额。[2]既然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个人财产,原则上保险公司是不能够任意克扣的,故应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及退保手续费进行规范。从域外相关立法来看,鉴于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以及退保手续费,与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密切相关,通常是由监管部门负责监管: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责任准备金应返还的数额,依照保险关系终止前的存续期间计算;保险手续费的收取,也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标准。从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我国国内监管机构对责任准备金的监管似乎缺乏具体规范,更多是通过会计准则的设计来实现的,对于管理费用的的监管也是如此,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任意提高手续费,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保险人的财产。因此,是否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十九条关于“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保单价值准备金之四分之三”的规定,值得研究。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与投保人已经预交的保险费差距过大,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以及退保手续费的计算承担举证责任。

既然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投保人多支付的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归投保人所有。当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进行约定,将保单现金价值授予他人。值得研究的是,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处的其他权利人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甚至具有骗保的故意,他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被剥夺,以示惩罚,其继承人当然也无权要求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此处的“其他权利人”应当理解为投保人以及投保人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谁有权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指定,故实践中受益人的确定可能体现的是投保人的意思,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可能基于受益人获益的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存在道德风险,故将被保险人作为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主体可能更为妥当。被保险人如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死亡的,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享有。

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由于人寿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主要发生在人寿保险合同中。

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人,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会给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在此情况下,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有观点认为,投保人解除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理由是: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金受领人的利益,投保人尽义务但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合同的保护对象。因此,投保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关系如何发展,应由投保人决定,第三人因投保人解除合同所生损害,应由内部解决。[4]

为他人利益合同中,投保人的解除权是否应该进行限制不仅是技术问题而且涉及政策考量,即如何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合理分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平衡各方利益的问题。在为他人利益的合同中,受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享有的只是对债务人给付的受领权,而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受受益第三人的影响。作为商事合同之一,保险合同也应是如此。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但二者均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故保险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这也更为符合保险运行原理。从保险运行来看,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是投保人,作为受保障对象的被保险人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都无需缴纳保险费,而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费的积累,可见,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投入形成的财产,应当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应当从属于投保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最大利益是获取保单现金价值,且该保单现金价值是其个人投入的财产,故应允许投保人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当然,保险合同中的为他人利益合同与民事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完全一致。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相对来说较为密切,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指定特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是基于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可能是人身关系,也可能是财产关系。基于这样的特殊关系,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般来说会产生一定的信赖,在投保人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不会再订立其他保险合同对其利益进行保障。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将不能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有必要对投保人的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

至于投保人的解除权应该如何限制,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必须征得保险金受领人的同意方可解除合同。[5]该观点将保险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系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同意,可能实际上剥夺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过于严苛。因此,借鉴《日本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赋予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介入权可能更为合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同意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可以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对价,并承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持合同效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认为投保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造成自己损失的,可以通过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实践中,保单是由投保人保管,投保人完全可能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故如何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介入权需要研究。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在合同解除前应当通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该义务目前缺乏法律依据,且如认为投保人承担通知义务,其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为何?投保人不通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解除合同,是否导致合同解除无效?这些需要进一步斟酌。

三、投保人死亡后任意解除权由谁行使?

投保人死亡后,其享有的任意解除合同权利应该由谁行使,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也没有合法授权他人行使,其死亡后该解除权应视为自动消灭。[6]理论界对该问题没有争议,均认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可以继承的,问题是应当由谁继承:一种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合同上的权利,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而概括地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其所承受的不仅限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包括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故其应该享有合同解除权。[7]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是为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签订的,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否则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8]

从法律性质来看,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合同权利,虽然该权利具有财产利益,但其本质上并不属于债权,而是合同上的地位。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继承法》第3条将遗产界定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遗产,对合同上的地位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继承法的原理,法律或契约上的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9]日本《民法》第896条就明确规定,继承人继承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被继承人人身专属的财产除外。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投保人。从这个角度来看,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也当然应该有其投保人继承。[10]正如日本著名保险法学者山下友信所言,投保人之地位,除了上述通过契约的方式继承外,还可以继承及合并的方式被包括第承继;在投保人死亡后共同继承的情形下,共同继承人共同成为投保人。[11]因此,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投保人享有的解除权应由其继承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后的保单现金价值也应由其继承人享有。

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是的效力?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必须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特定的利益关系、血缘关系为基础,或者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由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都比较长,在其存续期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者血缘关系会发生变化,例如,夫妻离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等,被保险人也可能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上也随之消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因此失其效力?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仅需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均需存在。笔者认为,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之所以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保险制度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发展保险事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保险立法与保险审判实践应当体现鼓励保险交易的基本原则,尽量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或者增加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有没有必要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防范其中的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丧失保险利仍然维持合同效力不会增加道德风险的,则保险合同效力不应受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如果投保人丧失保险利仍然维持合同效力会增加道德风险的,则保险合同应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归于无效。

从防范道德风险的角度来看,不管投保人是否同时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都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在投保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况下,其并不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保险金,不存在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动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并不会因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发生影响,因此,没有必要通过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在投保人是受益人的情况下,尽管投保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保险金,存在实施道德风险的动机,但各国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也不会增加被保险人可能遭遇的危险。一般来说,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担心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后可能会增加其自身风险的,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此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将丧失受益权,从而很大程度上抑制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存在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动机。

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来看,如果以投保人事后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比较长时期的合同,具有跨度长、主体多的特征。在人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可以补交保险费而使得该保险合同效力得到维持。如果僵硬地认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都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会与保险实务严重脱节,并且会不合理地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甚至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12]而且,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有价单据,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如果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价值,势必违背公平正义的民商法基本理念。[13]因此,没有必要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正如学者所言,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到期后所受领的保险金额为其自己所支付保险费及利息的累积款,或甚至少于此种累计额。投保人本于善意,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其后纵因人事变迁,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不应影响其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否则,多年的储蓄及投资,非因其自己之过失而落空,不但对投保人显示公平,且有违保险之目的。[14]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继续有效。[15]

从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来看,通说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1条和第3条对保险利益进行规定,第1条要求被保险人(the insured)对被投保生命者(the life insured)具有保险利益,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不提出超过保险利益价值的索赔。在早期的Godsallv. Boldero.案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需有保险利益。[16]但在后来划时代的Daldy v.India and London Life Assurance Co.案中,法院确立了被保险人仅需在保单生效时有保险利益的规则。[17]在美国,通说也认为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被保险人死亡时是否存在无关紧要。[18]

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第3款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显然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该方式并不会增加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道德风险。因为根据《保险法》第40条和41条的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都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控制道德风险。而且,《保险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丧失受益权。该规定也将使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无法获得保险金,故即使投保人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其一般不会有加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五、人寿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和继承人是否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通过转让保单获得对价。在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否可以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对此,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为了实现投资利润的最大化,应该允许保单的自由流动。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投保人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没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则当事人很容易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来规避保险利益原则。在美国,大部分法院支持寿险保单的自由转让,但也有一小部分法院不允许保单转让给没有保险利益的人。[19]我国保险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投保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受让人不得承受。[20]

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但对于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其转让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或者受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明确规定。从人身保险的特点来看,人寿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性质,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从鼓励投资的角度来看,应该允许保单自由转让。而且,尽管允许保单自由转让可能会给当事人逃避法律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创造机会,但由于《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保单受让人并不能任意变更受益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允许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并不会增加道德危险。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由于《保险法》已经通过比较完善的制度对保险合同转让中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防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以更好地发挥人寿保险中保单的投资功能,促进人寿保险业务的发展。

在人寿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投保人死亡的,其投保人地位应由应由其继承人来承继。对于投保人继承人在承继投保人地位时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能够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1]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因此认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投保人地位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但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以保险合同订立为判断时点,并不要求保险利益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而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由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继承人承继投保人的地位并不会增加被保险人可能遭遇的道德危险,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

六、人寿保险单是否可以质押?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关于可以质押的权利,《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上规定均没有将保单明确列为可以质押的权利,有观点因此认为保单不能质押。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不管是从保单本身的性质,还是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保单都是可以质押的。

人寿保险保单具有储蓄价值,保单所有人可以退保收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取保单的对价。因此,从理论上看,人寿保险保单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0条规定:“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保险人于接到投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澳门“商法典”第1053条规定,保险单之出质,得透过附加文件,或属指示式保险单时透过担保凭证之背书,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规定为之。

从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第75条和《物权法》第223条没有将保单明确列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但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也应认为其是可以质押的权利。从我国现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保单是否可以出质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该款虽然没有从正面规定保单可以出质,但根据本条的反对解释,应当认为保单是可以出质的,否则也就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质押。[22]

从我国当前保险实践来看,保单质押,尤其是人寿保单质押业务是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承认的。中国人民银行《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对保单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条件、期限、利率等作了具体规定。保监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明确指出,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


[1]详见[美]埃米特·J·沃恩、特里莎·M·沃恩著,张洪涛等译:《危险原理与保险》(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271页。

[2]详见江朝国:“保险法上责任准备金之浅释简论修正案第十一条之内容影响”,载氏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3]详见苗海刚:“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探析”,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王飞、徐文文:“论人寿保险合同解除纠纷中的利益平衡”,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4]方志平:“浅议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规则”,载《上海保险》2007年第1期。

[5]苗海刚著:《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探析》,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6]参见王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解除权归属研究”,载《上海保险》2009年第10期。

[7]王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解除权归属研究”,载《上海保险》2009年第10期。

[8]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论证中,有部分专家学者持该观点。参见宫邦友、林海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论证会综述”,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4期。

[9]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161页。

[10]有观点进一步认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能够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见王静著:《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所引起的若干问题解析——以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解除为中心》,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对该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因此认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投保人地位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但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以保险合同订立为判断时点,并不要求保险利益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从这个角度来看,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投保人地位是否需要保险利益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11]【日】山下友信著:《保险法》,有斐阁2005年版,第590-591页。转引自王静著:《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所引起的若干问题解析——以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解除为中心》,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

[12]方志平著:《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载《上海保险》2010年第5期。譬如,甲作为投保人,以其妻乙为被保险人,以他们的儿子丙作为受益人;后来甲乙协议离婚,甲不再缴纳保险费。此时,如果不允许乙续缴保险费以维持合同效力,则明显侵犯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

[13]吕岩、朱铭来著:《论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订与完善》,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3期。

[14]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15]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可能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借鉴日本《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在一定条件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16] (1807)9 East 72.

[17] (1854)15 C. B. 365.

[18]【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19] [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20]许崇苗、李利著:《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载《保险研究》2001年第6期。其理由在于:因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保险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允许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就有可能发生规避法律的情况。

[21]王静著:《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所引起的若干问题解析——以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解除为中心》,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但本函是针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单,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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