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的辩护思路和策略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1日评论字数 7405阅读24分41秒阅读模式

如何在交通肇事案件辩护中取得最佳效果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车冲

本文以一个交通肇事案件的咨询实例来分享辩护律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应对策略。虽经初步沟通了解交通肇事一案的大致案情,但很多细节不够清晰,故提出以下初步应对方案。

一、 基本案情

行为人甲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摩托车驾驶者(被害人)乙产生碰撞,行为人在发生碰撞之后并未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驶离事故发生地。后得知被害人身亡,在事故发生两日之后,行为人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双方目前正在积极沟通赔偿事宜,行为人及家属已经表达了愿意赔偿各种损失的意愿。

行为人甲现已被刑事拘留。

二、 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较大,而该案的定罪量刑会因具体案情的不同而产生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区别

(一)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本案罪与非罪的重要影响要素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具备两个条件: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具体而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重大交通事故是指造成1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以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已经存在一名死者,符合了造成1人死亡的条件。其次,行为人已经被刑事拘留,因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行为人如果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极有可能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申请批准逮捕。

(二)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是影响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其结果对决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与否具有直接影响

按照前文所列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造成一人死亡结果的交通事故,行为人要“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才会存在被定罪的可能。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按照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由案情可知,行为在意识到撞人之后继续开车行驶,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情形,仅逃逸行为(后文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进行主客观两方面的分析论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综合证据材料,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较大,争取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缺乏足够的依据。

(三)行为人“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的行为会对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产生重要影响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的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事审判参考》第44辑中的钱竹平案例对于评价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提出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在于行为的人逃跑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者的归责无法落实。是否构成逃逸应该从行为人的动机进行考察,其主观动机主要包括逃避抢救义务和其后逃避责任追究。行为人客观上的表现主要为逃脱、躲避。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

该案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停车,不论被害人是否当场死亡即不考虑行为人驾车离开的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救助义务的可能,但行为人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明显,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求。根据目前了解到的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事故时知道撞到了人,而行为人仍然驾驶车辆离去,则在客观方面具有了逃跑的行为。在行为人主客观方面都符合交通运输肇事逃逸的要求时,行为人的行为容易被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行为人具有逃逸行为,不存在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法定刑幅度的可能。

(四)被害人死亡时间的不同会对采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产生重要影响

如果交通部门认定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那在当前案情之下,行为人的行为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根据案件描述,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对于最终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具有重要影响。如果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死亡的,只存在适用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可能。如果被害人是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死亡,则行为人可能被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从而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规定,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条件是:(1)构成交通肇事;(2)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3)被害人因逃逸行为而得不到救治死亡(即要求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果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而是因为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并且认定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会被认定为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从而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五)行为人案发2日后的行为有被认定为自首的可能性

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案情,行为人具有在事故发生后两日投案的情况,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根据有限的信息,可以判断是有成立自首的可能的,行为人主动去公安机关可以基本断定行为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同时还要看其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对于事故发生时的案件事实是否如实供述。(这里论述的前提在于行为的行为本身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如果不构成犯罪也就没有谈论自首的必要性了)。

本案的问题在于,虽然有极大可能会被认定为自首,但是自首的成立并不会影响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即在认定行为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后,存在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的同时适用自首的情节予以从宽处罚的可能性。

(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可能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只存在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这种情形之中,即只有在行为人被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时才会有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规定的可能性。因为在过失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要求案件属于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且该案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自愿和解时,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和解。

根据了解到的情况,虽然双方之间在积极沟通赔偿损失的事情,但这仅仅是和解程序中要求的一个条件,要真正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应同时符合该程序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辩护策略及初步应对方案

1.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则该案件属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对于其处理应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行为人已经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说明侦查机关已经将该案件按照刑事案件处理,而不是作为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但案件在该阶段仍然有撤销案件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本案中,行为人仅仅被刑事拘留,如果我们积极收集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并向侦查机关及时反映沟通,完全有可能促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在会见行为人时了解案情。根据所了解到的罪行案情,围绕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目的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证据。而该证据的搜集调取工作只有辩护律师才能有效及时完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该案中,如果及时委托辩护律师,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证据收集调取工作:1.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地的交通摄像头拍摄的录像。2.向事故发生时的证人调查取证。

在收集到有力的证据之后应及时与办案机关保持沟通,向其提交《法律意见书》,使侦查机关全面的掌握行为人不够成犯罪的证据,从而阻止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从而最终达到撤销案件的目的。

2.积极促成双方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争取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有协商解决问题的意愿,因此应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和解,因为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的情形时,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如在无法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应促使其向人民法院移送审判时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3.在会见后如果无法按照普通交通事故处理,则应重点围绕影响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制定辩护策略

案件进入了法院审判阶段后,应围绕事实、证据、法律等三方面制定策略。

(1) 应重点查明的事实是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因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及原因对于最终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重要意义,前文已述。

(2) 本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针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应重点从其制作过程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表质证意见。对内容的质证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对制作过程的质证主要围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针对证人证言,我们应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制作主体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97辑第972号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案例可知,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辞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如果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则该笔录有可能被控方作为言辞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此时辩护律师应严格审查其制作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主体还是侦查主体,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针对证人证言的笔录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

(3) 本案中,在对定罪无法有效辩护的情况下,应积极争取行为人的自首情节,因此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重点与行为人沟通其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在投案后是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的最佳效果是撤销案件,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如果经过进一步了解案情发现不具有撤销案件的可能的,应争取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或在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促使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如果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应重点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三个方面开展辩护工作,争取不被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从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附相关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刑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六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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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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