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3月17日评论字数 3172阅读10分34秒阅读模式

电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在普通自行车的基础上,安装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转把闸把等操纵部件和显示仪表系统的机电一体化的个人交通工具。 电动自行车具有轻快、方便、灵活的特点,而且在宣扬低碳经济、保护环境方面也能取到很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因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事件也在逐年上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不断推进,不论是在城镇还是在农村,人们购买电动车的热情度都是很高的。而与这种热情度成正比的是因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每年在以2%的速度递增。但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如何定性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推荐法律意见如下。

一、电动车的属性

机动车亦或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通常将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管理的范围,并对其种类登记、道路行使速度作了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使。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车的基本参数主要包括:最高时速不超过20km/h,整车质量不超过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 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 m,且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功能。但是,现在的电动自行车的厂家在生产的过程中并没有准照这些标准进行生产,很大一部分电动车的最高时速已达到50km/h(这一类的电动车可以称为“超标电动车”),与一般机动车的时速相差不大。然而,消费者在选购的过程中,也不知道相关的国家标准,而且还认为这一类的电动车既具有了电动车的灵活、轻便的特点,又兼具了机动车的时速,很实用。 由此造成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的电动车如何界定。依据目前交管部门的处理管理,经鉴定时速超过20km/h的依据机动车的归责原则划分责任。 基于此,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区分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亦或非机动车的依据在于时速是否超过20km/h。

二、电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电动车交通事故中,依据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不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事故,适用过错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照此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若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才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

2000年11月,某保险公司职工黄某骑着一辆白色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沿机动车道内右侧途经习巷交叉口时,被一辆同样自西向东行驶、从她右侧经过的公交车刮倒。黄某头部着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悬挂的是“西****”号自行车牌子。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行使在机动车道,侵占了公共汽车的车道,违反了路权原则,因此认定:“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和第三十四条‘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与此同时,交警大队认定肇事 “骑黄实分道线从赵车左侧通行”的公司司机赵某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因车辆制动跑偏,还违反了条例第十九条“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之规定,因此赵某 “负事故同等责任”。 接到认定书后,黄某的丈夫不服向交警支队提出了重新认定的申请。2001年1月4日,交警支队宣布了《重新认定决定书》:“经支队审案调查研究,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其理由是:死者所骑助力自行车应该按机动车对待。黄某在机动车道上可以行驶。赵某驾车从黄小清左侧越过通行时,间距过近而刮倒黄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与事故起因有关。故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如下:赵某违反条例上述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支队作出这一认定,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交警大队将案件转交分局,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刑事拘留。综上,电动车自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无与大小,都与其是否是机动车有着密切的关系。

四、尴尬的“超速”电动车

时速超过20km/h的电动车依据机动车进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及驾驶员进行明确的规范。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但实践中交管部门并未将时速超20km/h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体系进行管理,造成使用者无所适从,违章上路的境地。


备注: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本文选自田军,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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