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问题和对策(2010)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10日评论1字数 2337阅读7分47秒阅读模式

广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问题和对策(2010)

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呈上升态势,且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2009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2938件,比上年度上升了14.54%。究其原因,一是经济发展迅速,个人拥有机动车数量直线上升;二是部分公民交通意识淡薄,交通违法行为频繁;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缺乏配套政策及法规的支持,致使事故当事人特别是保险公司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容易产生纠纷;四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非此类纠纷的前置处理程序,公安机关的调解积极性不高,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应否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但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各种新问题不断涌现。此类案件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同一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时,通常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会超过保险金限额。而且,如果受害人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有的早起诉,有的晚起诉。这种情况下如何分配保险金?有的法院认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只须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予以赔偿即可,其他的不予处理。但是,如果这样简单化处理,对尚未起诉的受害人不公平。

我们认为,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应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法院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他受害人。如果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可一并审理。在实体处理上,应当在查清各受害人的损失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于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后仍未按时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可不考虑预留份额。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冲突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法的冲突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冲突甚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亦不一致,有必要予以统一。

我们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我们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三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分项限额计算还是不分项限额计算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却仅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说明责任限额是否还予以细分。因此,在审判实务中,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赔偿限额是否应当细分作出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此类案件的信访,不应对赔偿限额进行细分。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应对赔偿限额进行细分,且该条例相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对赔偿限额进行细分。

我们认为,既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作了明确规定,而且交警部门在行政处理时亦坚持细分原则,故审判实践中应坚持细分原则为宜。就广东省来讲,目前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上均采取细分原则,裁判效果良好。

四是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过错划分为前提。一种意见认为,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使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普通商业险,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它不仅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更大的作用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要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缺乏上述依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仍应坚持以投保机动车方的过错划分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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