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为雇员购买的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附16个案例)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3月3日评论1字数 3343阅读11分8秒阅读模式

裁判要旨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是强制性保险,亦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

2、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据此,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

4、雇主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雇主为雇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故团体意外保险金不能抵扣雇主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

经典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14号(任国富、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雇员任国富受雇于重庆川东公司,该公司为任国富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任国富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后,任富国基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重庆川东公司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任国富基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应当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评析如下:

重庆川东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后已不再是强制性保险,亦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任国富出险后向其赔付了12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和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对任国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因重庆川东公司为任国富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故120000元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不能抵扣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本案再审中,任国富同意对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款进行抵扣,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任国富基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12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不应抵扣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

附湖北省法院经典判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14号

1、十堰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3民终2577号

2、襄阳中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97号

3、荆州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0民终298号

4、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3民终340号

5、咸宁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12民终902号

咸宁中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2民终1025号

6、武汉中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12398号

【 以案释法】

一、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人身险,不能当然的抵扣雇主责任。

首先,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雇员获得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公司与雇员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雇主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获得保险金的请求权。

再次,雇员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与雇员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法律依据不同,不能相互抵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不阻碍被保险人向其他侵权责任人索赔的权利。

总之,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法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

二、企业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视为雇主为雇员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亦不具有为企业转移事故风险责任的功能。

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如果企业要降低用工风险,应当依法规范企业管理,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如果员工不符合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建议为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


【延伸阅读】

关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已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93号(再审申请人李进发因与被申请人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李进发为其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李进发在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友谊医院过失导致李进发受伤。李进发在商业保险机构获得的保险赔付,是否可以减轻友谊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自医疗费中扣减50698.37元是否妥当问题。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友谊医院对其侵权行为给李进发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进发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友谊医院责任的理由。友谊医院赔偿后,李进发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李进发自商业保险机构获得保险金,不影响其向友谊医院求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李进发已经起诉友谊医院的情况下,可以在本案中确定友谊医院应该赔偿的金额。若友谊医院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李进发将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退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依据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附全国其它高院审判案例:

1、内蒙古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民申2065号

2、四川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106号

3、广东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6512号

4、新疆高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25号

5、福建高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608号

6、甘肃高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957号

7、河北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2063号

8、江苏高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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