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警查处违法停车问题的系列探讨
本文作者:木林
郑重声明,因为个人能力水平的问题,其中谈到的部分观点可能并不完全正确,也请朋友们批评指正。文中的观点,仅代表木林本人的认识,并不是有权机关的正式界定,观点仅供探讨交流和参考借鉴,不宜引用到诉讼等其他行政程序中。
对于交警查处违法停车行为时应该注意的问题,交通事故律师将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关于对违法停车行为的界定,
违法停车,通常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期间,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不依法停放,或将车辆停在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或属地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所设置的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的行为。
二,交警查处违法停车可能用到的执法依据内容,主要包括在以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70条、第93条、第52条、第68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63条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32条、第48条;
③省级范围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第56条、第89条等;
④市级范围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如《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5条等;
⑤公安部规章,如《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4》〔公通字[2008]58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公交管[2020]69号〕、《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等;
⑥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 850-2009〕和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2017〕等。
三,违法停车的地点应该在道路范围内,
只是,这里的道路,显然要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中所界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的范围,可能要小。
按照目前的执法实际,交警部门通常只查处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个别地区可能到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主要街道,属于道路范围的其他地方,通常不查处。
四,停放在政府有关部门在道路上施划的正规停车位内的车辆,通常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违法停车,但有例外情况。
例外情况是:车辆在停车位内未按规定要求停放,如,车身有部分超出了停车位范围(网上很容易就能搜索到类似的案例)、地方法规中规定的未按顺行方向停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违反车身右侧距右侧路缘石或边缘线的距离超过30厘米)、非残疾人车辆占用了残疾人专门停车泊位等。
五,关于对违法停车行为的分类
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有些规定是停车违法,而有些规定则是不停车违法(如斑马线前的未停车让行、疲劳驾驶中的停车休息、右转弯时前车等候放行时未停车等候、通行中的未停车排队等候、事故后的未停车保护现场等)。
关于对违法停车行为的分类,交通事故律师以为,是否可以这样区分:
①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在执法现场,可分为停放和临时停车。之前,交通事故律师也曾有过一段时间,错误地用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坐在车辆的驾驶位置上进行区分。当通过持续学习关注到现场这个词后,有了重新的认识。
②从车辆在道路上违法停放的位置来看,可分为路边停车、路中停车、黄色网格线内等候停车和人行道上停车。
③从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来看,可分为违反法律法规中明确禁止停放机动车的一些位置规定的(如人行道上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位置;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高速公路车道内;高速公路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等等。另外,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不得在地铁站出入口30米内、单位或者居住区出入口停车;车行道、人行道、禁停区域、导流带、无障碍设施等)、违反交管部门在实施管理中明确设置了禁止停车交通标志标线的、以及其他路段无法律明确规定且无明确禁停标志标线的不按规定停车(未在停车位内,或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④从停车理由的正当性来区分,可分为故障停车、交通事故后的保护现场停车、交通阻塞导致的违法停车(通行过程中在黄色网格线内停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处理其他事务类停车。
⑤从停车的地点来区分,可分为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特定区域的出入口以及停车场等区域内的停车。
⑥从查处违法停车的执法主体来区分,交通事故律师以为,还可以分为有权机关查处和群众举报。
⑴有权机关查处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具有交管职责分工的公安机关的派出所等,对全部道路范围内,或者仅管理道沿下(不含人行道)的违法停车)和其他的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主要是城管部门,负责管理纠正道沿上(人行道)的违法停车)。
如,《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交警和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所使用的法律文书都叫《违法停车告知单》,只是查处机关的落款不同。以前,西安还曾为交通协管员印制和使用过《西安市道路违法停车记录报告单》。
对于交管部门的警务辅助人员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公安部交管局《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以及各地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将该行为认定为协助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多地法院也都认定该行为合法。
《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
⑵群众举报,主要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23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2013年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群众拍摄记录并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举报的机动车闯红灯、违法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等违法行为,要通过询问举报人和涉嫌违法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形式认真调查核实,对提供的记录资料严格审核,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六,违法停车行为需要给予记分的情形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公安部令第139号〕中对涉及违法停车行为需要给予记分的情形,具体如下:
⑴一次记12分的:①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⑵一次记6分的:①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②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⑶一次记3分的: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②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③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⑷一次记2分的:①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②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七,从交警部门在查处违法停车时所用的违法代码来看
在城市道路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收集整理的并不全面,还请专业人士补充纠正):
①.1039,指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罚款100元,记0分。10399,通常用于道沿上停车。
②.1344,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罚款200元,记3分。
③.1345,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罚款200元,记3分。
④.7001,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当事人在现场,没有交通交通堵塞,经交警指出立即驶离的,罚款0元,记0分。
⑤.1037,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罚款100元,记0分。
⑥.1311,车辆在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罚款200元,记3分。
八,在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的违法停车问题的具体处理方式
可分为交警现场查处和远程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的非现场查处两种情况。
(一)在交警现场查处情形下:
①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立即驶离的就不再给予处罚。
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不大的,通过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形式,告知违法并取证,并告知于5日后持本告知单到XX大队接受处理。被拍的违法行为在5日内经审核,可能会被审核录入违法处理系统。
③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在现场给予处罚后,仍要责令其立即驶离。
④动车驾驶人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且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使用拖车将机动车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当场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目前,拖移车辆不收费,只收停车费。公安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建议稿)》中规定,拖移机动车产生的拖车费用和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⑤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使用拖车将机动车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应当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或者公布查询方法)、处理地点、时限及处理时需要携带的材料。
(二)在交管部门使用远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非现场查处情形下:
现行有效的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尚未生效的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建议稿)》中这样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予以告知后仍未驶离,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
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在不联系驾驶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集相关证据,而是将告知劝离作为了执法的必经程序,对交警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有极其重要的启示意义。
九,关于交警查处违法停车最详细的操作规程
主要规定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中的《附件4:查处违法停车操作规程》。
虽然这个文件比较早,但在目前依然有效,对查处违法停车行为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加粗部分为附件操作规程中所规定的内容,其他为交通事故律师补充的相关法规条文】。
一、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清障车等装备。
二、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1款中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案例: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18)粤71行终271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执勤民警发现机动车停放在禁停路段,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拒绝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给予罚款处罚和计分处理。本案中,执勤民警发现罗某驾驶的58路公交车停放在禁停路段,且罗某本人未离开现场时,应当责令罗某立即驶离。在罗某未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况下,越秀大队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越秀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公安局维持的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公交管[2020]69号〕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制作及使用说明式样八:违法停车告知单制作与使用说明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违法停车,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时使用的文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12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取证,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33条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建议稿)》第105条第2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予以告知后仍未驶离,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这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34条的内容相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建议稿)》第105条第3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拖移机动车产生的拖车费用和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联系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68条,对于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拒绝的驶离的、故障不能移动的等情形,主要还是以将车辆拖移走为主。
故障机动车可以在短时间内修复,且不占用行车道或者骑压车道分隔线停车的,可以不拖移机动车,但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四、拖移违法停车机动车,应当保障交通安全,保证车辆不受损坏,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9条第2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的理解:从以上法条及操作规程的规定来看,民警查处违法停车行为时:
首先,开启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
其次,要在现场询问查找机动车驾驶人,要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在现场,是否有拒绝驶离行为;
第三,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先责令其立即驶离,而不是直接粘条、处罚或者拖车;
第四,经查找,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根据情况,粘条或者拖车;
第五,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立即的驶离的,可以当场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处罚后依然应当要求其立即驶离;
第六,对驾驶人当场处罚后,其仍拒绝驶离的,可以拖车。
第七,车辆发生故障后在道路上停车构成违法的,如果未按规定打双闪、设置警示标志,故障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即便不按违法停车处罚,也会按1037或1311予以处罚。
第八,如果违法停车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行车道中时,可能会构成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个人对违法停车处理中一些常见问题的再思考。
1、《违法停车告知单》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告知,《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告诉使其知道。
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公交管[2020]69号〕式样八《违法停车告知单》中所列内容可知,其主要是通过书面的方式,向车辆使用人告知该停车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停车,需要到某某交管部门接受处理。
从执法部门的角度出发,这里的接受处理,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执法无异议的,当事人直接去接受处罚;二是,对执法有异议或者有特殊的违法免责事由的,应该去申诉,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条的消除规定。申诉无效的,还得先接受处罚。
从现实情况来看,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都得有当事人,而车辆又不能作为被处罚主体,通常的接受处理,也就是去接受行政处罚,况且只要被贴了告知单的,申诉成功的,车辆下的该违法记录会被消除,但如果没有申诉成功的话,救济的唯一途径,只能是接受处罚,只有在拿在《处罚决定书》后,才能进行复议或诉讼。否则,既不可能申请复议,也不可能提起诉讼。
那么,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是如何看待的呢?看案例: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行终46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
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案涉《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所履行的告知义务行为,不直接对郭某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
案涉《违法停车告知单》只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开具的,要求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地点、期限等接受处理的凭证,系作出后续处罚决定的前置告知,不具有终局性。
且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既然法律规定违法停车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是行政处罚,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仅要履行告知程序,还应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将《违法停车告知单》视为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势必会剥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亦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确立的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
交通违法行为成立与否,还需要依附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否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
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案涉《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未对郭某赋予任何实体性的权利,也未设定任何实体性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为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乔某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2021)豫71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乔某合仅是在网上查询到自己车辆的违法信息,并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警三大队也并未对乔某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网上记录的车辆违法信息,仅起到告知的作用,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乔某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乔某合提交的网上记录的车辆违法信息,与违法停车告知单一样,仅起到告知的作用,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张某硕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2021)吉71行终2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
一般而言,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
本案中,起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违法停车抄告行为,抄告单上明确载明“现本机关对此行为摄录取证,并抄告至交管部门”。因城管部门并无认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其作出的上述抄告行为实际是城管部门在履行本部门职责过程中对发现的涉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向交管部门提供线索和证据的行为,并非对起诉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其取证结果抄告交管部门后,交管部门将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考量,认定起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以及决定是否作出处罚、如何处罚。即交管部门即使对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才是最终行政决定,才是对起诉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因此,起诉人本案起诉的行为是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张某硕请求撤销的是违法停车抄告行为。该行为实际是城管部门向交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和证据的行为,不是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对张某硕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然了,也有法院认为辅警未在民警带领下单独贴条,违法!
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何某欢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案(2021)粤12行终2号行政二审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警一大队编号为FJ0317的辅警在没有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单独在道路上进行执法执勤,对案涉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不符合上述规定,取证程序违法。
鉴于何某欢确有违法停车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且何某欢确认其违停事实,故交警一大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何某欢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判决确认交警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以撤销,保留其效力。何某欢提出的交警一大队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欢上诉提出追究交警一大队法律责任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没有在原审起诉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从该案不难看出,即便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程序违法,依然不能导致后续处罚程序的正确,如果行政相对人还在这个问题上纠结的话,那岂不是自讨没趣!
当违法停车的告知行为被绝大多数法院认定为一种向交管部门提供线索和证据,仅起到告知的作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会剥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时,交通事故律师以为,关于辅警贴条以及贴不贴条是否合法问题的探讨和诉讼,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了。
如果群众随手拍违停行为不能被规范的话,其导致的后果的就是完全地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功能作废!
因为,交通事故律师以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23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现实中,单位或个人在举报违法行为时,根本不可能给你贴制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几乎都是悄无声息的全程取证,也只有在你收到违法通知信息后,突然发现,自己的违法停车行为已经被举报了!被录入了违法系统,要承受罚款和扣分!
对于收到的交警队告诉你违法停车的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信息后,你依然不能对这种行为起诉,因为,它也会被认为不会对你赋予任何实体性的权利,也未设定任何实体性的义务,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兴趣的话,可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郭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20)黑行终47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2、交警将违法停车记录录入违法系统时,该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
通常所说的停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人在现场的临时停车,一种是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车辆停放。对于车辆来讲,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只是在实际生活中,从明确的规定和可操作性来看,通常只对机动车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罚,对非机动车违法停车问题,主要还是现场纠正。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机动车停车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允许停车;在规定的地点停车(比如停车场)及政府施划的停车泊位,允许停车。当然了,也应该包括法律未明确禁止停车的地方可以停车。
二是禁止停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2、3项规定的地方,禁止停车。
法律设置的“禁止停车”地方,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
默示的禁止停车的地方,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的“人行横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门口……”交通要道或特殊地段。默示的禁止停车的地方即使没有设置禁停标志、标线也不得停车。明示的禁止停车的地方,既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还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要道或特殊地段,如果“临时停车”都不被允许,依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要道或者特殊地段驾驶人“停放车辆”的违法性,更是不允许。
三是允许临时停车。即在法定允许停车和禁止停车以外的地方,允许临时停车,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发生违法停车行为后,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认定方面,即在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车行为依据选择的定性方面,从道路交通执法实际并结合陕西的地方性法规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将车辆停放在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及区域,该道路及区域可设置,也可不设置相应的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5、36、37条等。
对于未设置禁停标志或标线的,通常使用的违法代码是1039;对于设置了禁停标志或标线的,通常使用的违法代码是1344X。
在该种情形下,通常既不允许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停放车辆,也不允许驾驶人在现场的临时停车。
在现实执法中,使用1039、10399查处违法停车时,违停车辆通常都会被贴条,而使用1344X时,通常都不会贴条。
当然了,也有法院认为交警在查处违反禁止标志标线停车时不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19)陕71行终28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雷某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路旁道沿施划有黄色禁止停车标线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依照上述规定在该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责令交警经开大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但是,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却持有了相反的观点,在陈某平与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2021)陕71行终29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 安康职业技术学院门前的安康大道上设置有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前置告知其立即驶离即进行处罚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形,将车辆停放在了各地交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因地制宜地在某些道路及区域,通过设立禁停标志或禁停标线的方法,对该区域内的停车予以禁止。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 51038-2015〕6.11规定,禁停标志主要设置在路段流量较大的公共服务设施附近,停车易引起交通拥阻或交通事故的路段,交通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地点,可以不设该标志。13.4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及区域可不再重复设置禁止停车标线,对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可不设置禁止停车标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3款:“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6条第3款:“城市道路增设、调换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在增设调换前三天向社会公告。”第34条第3款:“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对于此种设置了禁停标志或标线的,通常使用的违法代码是1344X,不是1039。
在该种情形下,除过设置了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外,通常既不允许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停放车辆,也不允许驾驶人在现场的临时停车。
对于执法机关来讲,法无规定不可为;对于老百姓来讲,法无禁止即可为。
《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中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该种情形的处罚,木林有时以为,将行为人的对禁止性标志标线违反的主观故意,作为了加重处罚情节的倾向,法律的禁止有某些情况下不如行政管理部门的禁止,是否有官本位意思在内?
在李某志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2020)京03行终39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对于连续的停车行为,五天之内被两次贴条,虽然表面上看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如果不这样处罚,则可能与造成处罚内容与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公共交通损害程度不成比例的情况,有违于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无法达到制裁违法与规制预防矫正违法的目的。
木林以为,有具体的法条不用,却选择了适用原则,确实令人费解。文书中说理再透彻,依然是走向了与法治相背的方向!这种情况,第二次贴条时如果还认为该车妨碍交通,最佳的处理方法应该是拖移车辆,而不是二次贴条。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中所探讨的违法停车,与黄色网格线上的违法代码1025“交通拥堵处不按规定停车等候”的违法性质不同,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比较大,朋友们可以查阅木林的旧文章《对查处1025(黄色网格线停车)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理解》,文中部分观点仍有参考价值。
第三种情形,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属地交管部门也未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及区域,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停放或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对于此种情形,通常要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使用的违法代码是1039,不是1344X。
部分观点来源于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某傑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等其他二审(2021)京01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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