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民法典》第1175条
《民法典》第1175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责任中,对于第三人过错的认定,应当遵循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做法,即对于第三人过失的情形,应当按照客观标准的做法处理,但对于第三人故意的情形,则仍应当坚持主观标准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首先,这里的第三人应当与行为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而提出本条规定的抗辩。在监护人责任中,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也不能将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作为第三人过错行为的一种而主张减免相应责任。
其次,第三人和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否则第三人和行为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此处第三人要与程序法上的第三人严格区分。该第三人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一旦受害人起诉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该第三人属于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地位,并非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范围问题
应该包括全部过错和部分过错两种情形,在法律适用层面,应当注意有些案件中可能仅是第三人的部分过错,这时该第三人只能就其过错责任范围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则不属于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畴,这也是该第三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就举证责任而言,受害人依法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对该第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样如果侵权人主张是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也应依法对此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追偿权则更是如此。
三,本条“第三人过错”与有关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区别
首先应当严格把握本编规定的各自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第三人如果存在与行为人主观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以及客观上行为密不可分,符合“时空统一性”要求的,则要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这时他应属于共同侵权人,而非“第三人”。
同样,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时,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第三人”的独立责任或者“侵权人”的免责、减责事由。
但在该第三人与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时,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他们之间对人承担按份责任。
观点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08-110页。
郑志峰博士在《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09-517页)中认为: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复杂多样,不仅包括责任免除问题,还包括责任分担问题。
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高度主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实质原因,对损害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关联人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力,但存在纯粹关联关系或可责难性关联的侵权行为。
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一种全新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不同于传统的共同侵权、分别侵权,也有异于通常的单独侵权行为,其下包括三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
纯粹关联性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法律原因,对损害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关联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存在某种行为、客观或主体上的关联关系的侵权行为。其解决的是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
危险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高度主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实质原因,对损害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关联人控制或制造危险源,具有高度的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形式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两者竞合为一体,共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其解决的是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
消极竞合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高度主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力,关联人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轻度主观可责难性,是损害发生的形式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原因力,两者竞合为一体,共同造成的损害的侵权行为。其解决的是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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