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解读《民法典》第1217条: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7日评论字数 1442阅读4分48秒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民法典》第1217条:好意同乘

《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作出的专门规定。

不同学者对好意同乘有不同的定义,根据共识性基本特征,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无利性、利他性、非拘束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

好意同乘的性质

学说上,好意同乘的性质存在利他合同、无因管理及情谊行为三种观点。

利他合同,指单纯为他人设定利益的合同。利他性合同多为无偿合同,但无偿合同并非绝对无偿,主要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支付一定的对价,或虽作出给付,但与其享有的权益相比,该给付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民法典》第823条就属于免票乘客中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的行为。《民法典》第121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

情谊行为,又称为好意施惠,是指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作出不受法律拘束的利他行为。与合同行为不同,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请客吃饭的事后爽约。但是,宾馆的免费叫醒客人服务不是。

本书认为,好意同乘与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双方之间并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承运人免费搭乘乘客,依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安全送达义务。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也显著不同,后者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并可请求支付费用,而前者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无报酬请求权。

从社会实践来看,好意同乘是为他人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行为多发生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生活中大量存在。其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应当积极倡导。从法律效力上看,允诺提供无偿搭乘的人出于善意,并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其初始同意,而后无论基于何种考虑或原因发生变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首先,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就我国立法体系而言,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是相对于非机动车、行人,而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并非不对等关系,二者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同一空间,可能会同时受到损害,在没有交强险保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好心办坏事,并将情谊行为引导到一个健康运行的轨道上,理应适用过错的一般侵权规则。

其次,好意同乘减轻责任的理由。在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法律关系中,无偿保管合同中无偿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其行为的无偿性可以得到减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属于社会层面的不受法律调整范围的好意同乘造成责任承担问题的,当然也可以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好意供乘者如果全面赔偿,既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如,驾驶人的过错行为除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还可能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如无证或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就是严重过错,不能适用减责规定。

观点来源:《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版。第1039-1043页,丁广宇撰写。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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