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217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8日评论字数 7739阅读25分47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文。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人受损的责任承担之规定。

一、概述

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既可能造成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同时也可能造成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害,例如驾驶员和乘员都受伤。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则强调:“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都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也主要是针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进行的规定,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管理人、使用人,则根据具体情况将其作为机动车一方来进行责任的认定和减免。因此,这两部法律对于机动车上的乘员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害的责任,均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对于本车人员尤其是乘员所遭受的损害,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责任。如果驾驶员存在过错,就要对搭乘人员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机动车驾驶人员对他人进行无偿的好意搭乘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仍然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过错原则的评判,而不加任何特别减免责任的事由,则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对他人进行无偿的搭乘,往往是基于帮助他人的善意,或者熟人之间的好意,驾驶人员并未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反而还要支出驾驶车辆的成本,如果不作出减轻责任的规定,于情有悖。2009年11月5日至12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意见,共收到340人次提出的3468条意见和建议,这些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意见中,就有关于无偿搭乘的问题,“有的意见建议,增加有关无偿搭乘机动车受到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30]但无偿搭乘所引起的案件数量不太多,相关的呼声也不高,所以《侵权责任法》在起草过程中,并未在草案中写入无偿搭乘的规定,最后通过的草案中,也没有出现这一规定。

在各地法院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不少都涉及了无偿搭乘人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开始增加了无偿搭乘的规定。

二、内容

(一)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

无偿搭乘,也被称为搭乘便车、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收取搭乘人员的费用,而同意其乘坐机动车,并将其运送至某个地点的行为。无偿搭乘人上车后,成为机动车的乘坐人员。作为同乘人员,如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且造成同乘人员损害的,那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首先将同乘人员作为机动车一方,来划分机动车一方与对方的责任。例如,交通事故是对方机动车造成的,应当由对方机动车承担责任,那么同乘人员的损害也应当由对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那么根据双方责任的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在其责任范围内,应当对同乘人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乘人员机动车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在这一责任份额范围内,机动车使用人就应当对同乘人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内部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即机动车使用人对于同乘人员的损害存在过错的,就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使用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抢道、超速而造成的,那么机动车使用人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责任因无偿搭乘行为而具有了本条规定的减轻责任的事由。

(二)机动车一方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

机动车一方对于无偿搭乘人责任的减轻,必须具有如下条件:第一,机动车属于非营运车辆。

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运营的机动车。这是相对于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营运车辆而言的概念。非营运机动车不得参加营运活动,否则将受到道路运输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营运车辆由于直接从事人员货物的运输,服务于不特定对象,而非营运车辆就是通常所说的私家车,往往只是个人或家庭等少范围人员驾驶乘坐,不针对社会大众服务,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营运车辆的运营资质、安全监督有着不同于非营运车辆的规定。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这些规定都是针对营运车辆的特别要求和限制,目的是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以保障运营安全。这就意味着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车辆本身,都必须具备更高的更严格的条件,所以对于乘员的保护要更强。所以对于营运车辆造成同乘人员的损害,即便是无偿的,营运车辆使用人也不能主张责任的减免。

强调非营运机动车才能主张本条的减轻责任事由,是《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对于机动车使用人更为严格的规定,也是对同乘人员更为周密的保护。此前在各地法院的一些文件中,对于无偿搭乘的减免责任问题,对于是否应当区分车辆的营运和非营运,做法不一,有的不加区分、一视同仁,有的则认为仅限于非营运车辆才能减免责任。例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就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就未区分机动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均可适当减轻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而200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则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2007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也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那么这些地方法院的规定,就严格区分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认为营运车辆即便是免费的,也是出于经营的目的,不能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

那么根据本条规定,仅限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营运车辆就不能主张这一免责事由,即便其并未收取受伤乘员乘车费用。

对于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区分,在实践中并不能只看车辆登记情况,因为存在很多未登记为营运车辆,但实际从事营运业务的车辆。对此,应当以实质主义作为标准,即凡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就属于营运车辆。对于这一标准的把握,应当从车辆运输的线路、收费情况和驾驶人员的行为性质来综合判断。

在网约车越来越普及的情况下,网约车的形态也非常丰富,既有专门从事运营的网约车、出租车,也有仅在上下班途中载人的网约顺风车。对此,如果驾驶员搭乘旅客主要是营利,并且以此作为驾驶行为的主要动因,则无论该车辆是否注册为营运车辆,其性质上就已经属于营运车辆了。例如,在熊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中,熊某驾驶小轿车搭载滴滴打车的两名乘客,由于不熟悉路况,行驶途中驶入高速公路在建工地,与工地堆集的沙石料相撞,致车上三人均受伤及车辆受损。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简单将网约顺风车搭乘他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出租车或网约出租车等的营运行为、并以此将网约顺风车搭乘他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概排除在私家车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并不妥当。”因为顺风车主要用途是自用,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方便,本质上是一种顺便行为,所收取费用主要在于成本分摊,网约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因此典型的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所以,“对于网约顺风车车主自用车辆出行、顺路搭乘他人并与被搭乘人分担费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单纯以网约顺风车从事营运行为为由而免赔。此种情形下,作为车辆的使用人,车主应就事故发生时系自用车辆出行、顺路搭乘他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同时,二审法院也查明,熊某在事故发生前至少接了三单顺风车,其“行为已经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援引私家车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可见该案中法院认为偶尔从事顺路有偿载客的行为,不能属于改变车辆非营运的性质,但如果机动车使用人频繁有偿载客,且依次为道路行驶的主要动因,则表明其机动车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属于营运车辆。

第二,搭乘行为系无偿。

虽然在上述案例中,机动车是否收取搭乘人员的费用并不是法院认定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关键标准,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同乘人员损害,机动车使用人欲主张责任减轻的,则必须基于无偿搭乘行为,否则不能主张本条的抗辩。

无偿搭乘行为,是指机动车使用人未收取搭乘人员的车费、路费等费用,从而载客行为不存在对价,属于无偿行为。无偿行为是针对本次搭乘行为而言,不能将考察范围扩张至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员长期的经济交往之中进行考察。例如,驾驶员甲本次免费搭乘熟人乙,几日后乙为表示感谢而邀请甲到餐馆用餐,或对甲赠送当季水果。此时甲对乙的搭乘仍属免费。但如果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员之间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机动车使用人是搭乘人员的债务人,双方同意以搭乘行为扣抵部分债务,则此时的搭乘行为就具有了对价,不再属于无偿搭乘。

强调搭乘行为必须是无偿的,主要在于机动车使用人未从搭乘行为中获取对价,因此注意义务相对于收费行为的注意义务要低,所以才能产生减轻责任的抗辩。如果搭乘行为是有偿的,则机动车使用人对于搭乘人员的注意义务就应当与营运车辆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相等同,就不能再基于自身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主张减轻责任。

第三,机动车使用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如果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仅存在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才可以减轻其对于无偿搭乘人员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系基于机动车使用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则不得减轻其责任。

机动车使用人对于交通事故的故意,是指机动车使用人明知其不规范驾驶行为将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却有意或放任事故的发生。机动车使用人的故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应当从机动车本身是否具备驾驶条件、驾驶人员自身资质、驾驶人员身体情况等方面来进行认定,常见的有如下几类情况:第一,机动车使用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也是最为典型的机动车使用人故意,例如在驾驶中因为与他人竞速超车,引发狂怒,有意驾车追赶并碰撞他人车辆。

第二,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如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类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这表明其客观上不具备驾驶相关机动车的能力,也不符合法律对机动车上路通行的基本要求。没有驾驶资格不仅包括无驾驶证,还应当包括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驾驶行为,因为这些期间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

第三,机动车使用人的身体情况依法不能从事驾驶行为。常见的如机动车使用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并无偿搭乘他人,最终发生交通事故。

第四,机动车使用人明知或应知其驾驶行为很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却执意驾驶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使用人对于交通事故的重大过失,是指机动车使用人作为一名驾驶人员,未能尽到其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在日常驾驶中已经表现出可能存在一些安全隐患,例如刹车有时不灵,但机动车使用人却疏于进行检查维修就搭乘他人。再如,机动车使用人在驾驶中存在违章行为,例如闯红灯、超速等,且其违章行为与造成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一切交通违章行为都属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仅指比较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并且与事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例如,超速驾驶轻微的,不属于重大过失,但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则构成重大交通违法,如果该超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构成重大过失。

(三)无偿搭乘人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与有过失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既然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责任,那么如果无偿搭乘人在乘车过程中,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自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依据在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这一减免事由虽然未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但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的规定,自然可以适用于分则部分,因此无需重复规定。

无偿搭乘人的与有过失,是无偿搭乘人疏于履行对自身的照顾保护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后自身受损后果扩大,或者其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无偿搭乘人明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驾驶人员存在无驾驶资格、酒驾、毒驾等情形的,无偿搭乘人却仍然搭乘,并最终因此发生损害的,则表明无偿搭乘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时无偿搭乘人的行为具有比较法上自甘风险的性质,“在一个酒后驾车的司机和一个自愿乘坐的乘客之间,对乘客造成损害的责任主要归因于司机。然后在该乘客和实际进行赔偿的第三方(保险公司、同等责任的雇主或者国家)之间,则责任主要归因于该乘客,第三方可减少或者不给与赔偿。”[33]但也有将明知乘坐有明显风险但仍然自愿乘坐的行为就按照受害人与有过失来处理的立法例。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那么无偿搭乘人上车后不系安全带,导致伤势格外严重,而如果系安全带则可以避免如此严重的伤势,那么就可以认为无偿搭乘人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其遭受的损害,机动车使用人可以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又比如,无偿搭乘人乘车过程中,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驾驶行为,例如与其发生争吵打斗,或者与之哄闹,导致车辆失控肇事,无偿搭乘人同样具有过错。这些情况下,都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如果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本身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无偿搭乘人自身对于损害的造成还具有过错,那么机动车使用人就基于本条规定和与有过失规则而具有了两个免责事由,这两个免责事由可以同时适用,更多地减轻机动车使用人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案例评议

艾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4]◆裁判规则在认定张某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时,法院认为,本案中,石某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张某作为乘坐人员坐在副驾驶室,其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因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张某从车内摔到车外受伤,张某未使用安全带的行为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对于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非一般过失。因事故责任与应承担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属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其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不表示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作为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石某涛的责任。

另,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石某涛同乘一车,石某涛所驾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张某系无偿搭乘,是一种无偿行为;上述搭乘属好意同乘关系,张某作为无偿搭乘人,在石某涛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与石某涛共同承担风险,应自行承担其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存在张某对其自身受害具有过错以及好意同乘关系,应认定张某自身对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

评议

对于无偿搭乘的行为,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石某所驾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张某系无偿搭乘,石某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且无偿搭乘人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时从车内摔到车外受伤。最后法院判决适当减轻石某的责任,由无偿搭乘人自身负担25%的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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