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如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0日评论字数 3086阅读10分17秒阅读模式

朱某晴与李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如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120号

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920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日15时43分许,李某明驾驶轿车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炼炼化路由北向西左转弯通过与路云路交叉路口时与路云路由西往东直行的汪某虎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汪某虎受伤及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虎不承担责任。

李某明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朱某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412元(包括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

裁判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由此可见,朱某晴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结合受损车辆维修的时间,综合当地出行所需交通工具通常性费用、合理出行需求等因素,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9000元。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欲主张免除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要求进行举证。本案中,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虽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但该投保单并未列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哪些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将导致免责的后果。因此,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举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作出(2021)湘06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晴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晴16946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错误。上诉人是以涉案车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参与到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的免责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还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特别约定,并向李某明进行了明确提示,李某明也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予以确认。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谁承担。平安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上述免责条件向李某明进行提示和说明,李某明也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有效,对朱某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朱某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李某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1)湘06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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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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