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免责事由的法律适用】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五十五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五十五条规定:“本编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免责事由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
一、概述
(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理
按照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一般法有时也被称为普通法,但由于普通法的概念容易和英国法上相对于衡平法的普通法概念相混淆,所以国内主要使用一般法的概念,以免产生歧义。一般法是指在一国的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都有效力的法,特别法是指对于特定的人群和事项,或者在特定的地区和时间内适用的法律。一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人群范围、时间范围、事项范围,都比特别法要更为广泛。
但正如哲学上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一样,一般法与特别法也是相对而言的,是可以分为不同层次的。例如,在民法领域,《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着作权法》等法律而言,《民法典》就是一般法,其他这些法律就是特别法。在《民法典》内部,其“总则编”相对于“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等各编而言,总则编就是一般法,其他各编就是特别法。而在其他具体各编内部,还可以进行此种区分,例如在《民法典》的第二编“物权”中,第一分编“通则”相对于第二分编到第五分编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诸编,通则编就是一般法,其他各分编就是特别法。在各分编乃至各具体章节内部,根据条文的概括程度不同,还可以进行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分。甚至在同一个法条内部,如果存在但书规定的,则该条前半部分是一般法,但书部分是特别法。
根据《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虽然在效力层级上属于法律,但其作为基本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大而非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所以对于民法典而言,“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仅限于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但由于本条还规定,其他法律对免责事由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相当于民法典授权其他法律在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上有不同规定的,也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所以,无论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基于这一规定,均可以在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上优先于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适用。
(二)本条的沿革
自1986年《民法通则》开始,就非常重视民事基本法与其他法律的互动关系,并贯彻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中,多处都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因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长期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社会处于从计划到市场的转型时期,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法律的滞后效应十分明显,所以立法秉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将新问题的解决方法留待新的法律进行规定,所以要强调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往往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更为成熟的规定。
2009年《侵权责任法》沿袭了《民法通则》以来的这一立法传统,在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作为侵权责任领域基础性法律的《侵权责任法》,对其他法律中侵权规范持有的开放态度。2017年《民法总则》第11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次民法典编纂中,自草案的一审稿开始,便对《侵权责任法》的这一条进行了修改,将之修改为:“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之处主要有二,一是增加了“本法”,二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情形限制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即仅限于免责事由。首先,增加“本法”,是因为民法典是对以往多部民事法律内容的统合,除了《侵权责任法》以外,还包括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几部法律。这些法律相对于当时的《侵权责任法》而言,是属于“其他法律”,但此时相对于民法典而言,则属于“本法”内部的各编规定。而民法典各编中不少都涉及了对于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本条中强调“本法”内部也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其次,从“侵权责任”到“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的限制,是对侵权责任领域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的细化规定,是对免责事由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强调。因为就侵权责任的成立而言,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能够适用到各个特别法,差异不大,但对于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事关受害人的切身利益,是其损失由谁承担、能否得到赔偿的关键。所以本条格外强调了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当本法内部或其他法律对免责事由作出不同规定时,依照其规定进行适用。此外,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如果其他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责任的形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的,这些规定同样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内容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其他法律中侵权规则的关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主要是关于调整对象、归责原则、共同侵权、免责事由等一般事项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实现了民事立法的法典化,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就不能够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事实上,虽然1986年《民法通则》就专设了“民事责任”一章,对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典型的侵权类型等作出了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之外,我国陆续制定的单行法中,有40多部法律都有涉及侵权责任的规定,例如知识产权类的法律、商事法律、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环境保护类的法律、生产事故责任类的法律,等等。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工业越是发达,人为制造的危险物品和危险领域也就越多,侵权责任的类型和规则也就越来越繁杂,所以需要法律进行专门的规定。
民法典只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其侵权责任编只能针对侵权责任中的最为一般性的规则进行总括性规定,在具体侵权类型中,也只能针对最为典型的少数侵权类型中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并不能涵盖生活中的所有侵权责任问题。民法典并不能解决民事领域的一切立法问题,其必须和其他法律之间保持良性互动关系,向其他法律开放接口,实现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对接。就侵权责任的规定而言,虽然本编集中作出了规定,但其他法律也可以对侵权责任做出规定,尤其是涉及责任减免事由的,即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的,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应当在民法典中明确法律适用的规则。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规定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体现,因为《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一般法,侵权责任编的第一章又是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法,那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便体现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原则。具体而言,本条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民法典》内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外的其他各编,如人格权编、物权编等,如果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不同规定或具体规定的,则优先适用其规定。例如,《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在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情形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一免责事由就应当优先适用。此外,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除了第一章之外的其他各章,尤其是关于具体侵权类型的章节中,如果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不同规定或者具体规定的,则优先适用其他各章的规定。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1224条第1款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那么这些免责事由就不同于侵权责任编第一章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也应当在医疗损害责任中优先适用。
二是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如果针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不同规定或具体规定的,则优先适用其他单行法中的规定。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产品责任,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更为具体地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那么关于生产者的这些免责事由,则应当优先适用,即凡是生产者存在这些情形的,就可以作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法条关联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力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