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1192条【个人用工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4日评论字数 9419阅读31分23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用工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 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 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 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 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 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 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第三 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 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人用工责任的规定,即关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他人或自己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个人用工,即在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一方按照约定为另 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支付约定的报酬。个人用工责任,有别于单 位用工责任,是指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均发生在个人之间,在此种劳 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自己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之间发生劳务关系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例 如家庭或个人聘请保姆、钟点工、家庭教师、维修工等。当然,如果 这些临时工作人员不是个人直接聘请的,而是通过其所属的劳务公 司、培训公司、家政公司等聘请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的个人用工责 任,而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1条规定的单位用工责任。 在比较法上,一般不区分单位用工责任和个人用工责任,一般都称之 为雇主责任。但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同于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前者属于劳务关系,后者属于劳动 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进行调整, 涉及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奖金、假期等各方面的保护性 规定,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主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劳动法律上的诸多限制。

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大多是临时性的劳动帮助关系,但适用范围 十分广泛,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某种服务的情形十分常见,因此个人 之间发生劳务关系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在劳务关系中,既可能发生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例如在劳动中误伤他人;也 可能发生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例如在劳动中导 致自己的身体受伤。此时,就需要明确劳务关系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为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规则。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个人之间的用工责任作出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开始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使用的是“雇主”“雇员”的表述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雇主有权 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请求第 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一审稿和二审稿仅规定了用人单 位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用工责任,后来吸收社会各界的建议,在 三审稿中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经验,作出了有利于保护提供劳务一 方的修改,弃用雇佣关系、雇主、雇员的概念,然后增加规定了个人 用工责任制度,成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内容,即个人之间形成 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对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的责任分配问题,也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第三 人侵权时的赔偿主体问题,对于司法经验的汲取和借鉴有限,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则。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审稿开始增加了因第三人 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稿继续增加了提供 劳务的一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保留到最终通过的版本中。

至此,对于个人用工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自己因 劳务而遭受损害以及自己因第三人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不同情形,民法 典均作出了规定,全面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个人用工责任方面的侵权裁判规则。

二、内容

(一)“个人之间”的含义

个人之间,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都是个人。此处 的个人,仅指自然人。由于本条规定是有别于用人单位用工责任的规 定,因此,凡是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均由《民法典》侵权责任 编第1191条和相关单行法调整,无须适用本条调整。由于用人单位的 “单位”是广义上的概念,所以不仅包含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还包 括了本质上类似于自然人的组织,只要是有别于自然人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单位。

本条的“个人之间”,仅限于自然人之间,不包括个人独资企 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这些不能独立承担责 任的组织。这些组织一般都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以维持组织的运营,在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也优先使用这些财产去承担责任。

(二)“劳务”的含义

劳务是指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接受此种劳动。如前所述,劳务 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后者受到劳动法律的专门调整,对劳动者具有 更为严格周密的保护。劳动关系对应的双方一般是用人单位与员工或工作人员,劳务关系对应的双方是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

个人之间提供和接受劳务所形成的劳务关系,一般具有短期性、 临时性的特征,双方并不具有隶属关系,所以接受劳务一方也难以通 过长期性的聘任合同、工资福利等手段来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更多的 控制和支配,因此个人用工和单位用工在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有所不同。

劳务中的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但均体现为一方为另 一方提供服务,而服务体现为一种过程,此种服务有别于提供商品或产品的形式,劳务提供者所负担的是一种手段性的债务,而非结果性 的债务。因此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包括承揽合同 所形成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定 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形式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 测试、检验等工作。可见,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呈现的是产 品,而非服务的过程。虽然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也付出了劳动,但根 据合同约定,其只需要向定作人交付约定的劳动成果即可,本质上是定作人对承揽人产品的购买,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

(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强调对他人损害是“因劳 务”而发生,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必须发生在提 供劳务期间,或者与提供劳务具有密切联系,是为了实现提供劳务的 目的才造成的损害。虽然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但“因劳务”和 “因执行工作任务”是相似的,都强调损害的发生与工作内容的关联性。

造成他人损害,是指造成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外的 第三人的损害。如果是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了接受劳务一方的损害,则 根据双方的合同或者一般侵权规则来判断双方责任即可。至于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含义相同。

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 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提 供劳务一方为了完成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都要对受 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为了保护被 侵权人能够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而设置的。一方面,是因为接受劳务一方并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之人,如果其可以以自身无过错而进行 抗辩,则很容易找到抗辩理由而拒绝自己的侵权责任,从而对受害人 获得救济不利。另一方面,从赔偿能力上来讲,接受劳务一方一般都 比提供劳务一方的偿付能力为优,其能够支付报酬聘请他人为自己提 供服务,表明其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让其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 任,有利于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此外,从劳务的获益角度和对提 供劳务者的支配性角度来看,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的获益者,其往往 也能够对提供劳务一方发出指令、支配其行为。综合这些因素,要求 接受劳务一方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具有合理性的规定,能 够使接受劳务一方更加谨慎行事,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预防损害的功能。

虽然接受劳务一方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基 于提供劳务一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此时则接受劳务一方享 有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因为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 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虽然具有一定的行动支配性,例如要求其完成 约定的某项工作等,但此种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故其支配 性相对较弱,加上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具备某种劳动 能力和资质并没有深入的了解,也没有对其进行培训和指导,所以无 法完全监督、指导、支配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在 完成劳务过程中,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态,而造成了他人的损 害,这表明提供劳务一方具有较为严重的过错,其行为具有可谴责 性。此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对受害人 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事后不允许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进 行追偿,则等于是接受劳务一方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故意或 重大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没有受到任何惩罚,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也 无法对提供劳务一方起到必要的惩戒、教育和预防功能。因此,本条赋予了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

但此种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仅限于对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如果提 供劳务一方是基于一般的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接受劳务一方不 享有追偿权,其只能自己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这种追偿权的行使 必须是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之后,接受劳务一方不可以此种追偿权直 接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也就是说,这种追偿权具有内部性,仅发生在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双方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

追偿权的设置表明提供劳务一方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他 人损害时,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是真正的责任人,但基于用工责任为替 代责任的法律性质,仍由接受劳务一方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才能 转而进行追偿。但由于提供劳务一方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较大,所以 让这种追偿而不得的风险从受害人转移到接受劳务一方,这种制度的设计同样是对于被侵权人的倾斜保护。

(四)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劳务的过程中,使自己受到了损害,但 并没有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此时由于不涉及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 以就适用过错原则在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双方之间进行责任的分 担。例如小时工在帮客户打扫卫生时不慎滑倒跌伤,在烹煮饭菜时烫伤等,对于支出的医疗费,就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划分。

个人用工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 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不能通过工伤保险来分担损失。根据《工伤保 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 无过错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上工伤保险的,则由工伤保险承担 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在单位用工的情况下,如果工作人员因 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自身损害,就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来分担损失。但 是个人用工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在发生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造成自身损害时,就只能在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分 担损失,此时就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的承担。也有学者认 为,此时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则 仅仅是损失的分担,“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损失的分担,而不是侵 权责任……至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所提供的补偿,也 是基于法定的原因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承担的侵权责任。”[13] 这种观点,在民法典最终通过的版本中得到了采纳,将此前审议稿中 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改为“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由于提供劳务一方受损往往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所以双方之间确实更多的是侧重于损失的分担。

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 自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或者其近亲属往往会对接受劳务一方提出侵 权损害赔偿之诉,认为损害是接受劳务者的过错而造成的,例如接受 劳务者发出的指令不合理、提供的劳动设施有缺陷、工作的场所有缺 陷等。所以法院在受理此类诉讼时,还是要按照侵权之诉来处理。根 据本条的规定,发生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时,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也强调了过错和责任,因此将这一规定理 解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也是可以 的。根据这一规定,究竟是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由提供劳务一方损失自负,要看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

对于接受劳务一方而言,判断其过错程度,主要是看其提供的工 作环境是否有潜在危险,其要求提供劳务者提供的劳务内容和性质是 否合理、是否有不合理的危险,还要看其提供的劳动设施是否合格, 并要结合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长短是否合 理等各方面因素来综合判断。例如,某保姆在阳台上为客户晾晒棉被 时,因身体过度前倾,加上晾晒架不结实,导致坠亡,其近亲属就认 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其要求的工作内容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且晾晒架有缺陷,等等。

对于提供劳务一方而言,判断其过错程度,主要是看其在完成劳 务过程中,有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有没有尽到对自己合理的保 护义务,以及基于工作的内容和性质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例如长 期从事家政服务的小时工,在为客户打扫房间时,因自己拖过的地板 过于湿滑而导致自己跌倒骨折;从事烹饪服务的小时工为客户煮制晚 餐时,徒手端起汤锅,感到过烫而将汤锅掉在地上,将自己双脚烫 伤,等等。这些都属于未尽到对自己必要的保护义务,因而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在判断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时, 应当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判断各方是否尽到了自己应当尽到的注意义 务和对对方必要的照顾、说明、保护义务,从而判断接受劳务一方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五)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为接受 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这属于第三人 侵权的一种,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5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对提供劳务一方 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并无疑问。但为了倾斜保护提供劳务一方,本 条将接受劳务一方也列为责任人,赋予了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权,其 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也就是说,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根据自己行为的性质适用相对应的归 责原则来确定其责任。而对于接受劳务者而言,对于第三人侵害提供 劳务者的损害,其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有过错,当提供劳务者选择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最早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义务帮工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 补偿。那么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司法解释的经验进行了提 升,进一步强化了对提供劳务者的保护。赋予提供劳务者对接受劳务 者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就类似于产品责任中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 被侵权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选择权一样,是对被侵权人的特别保护。

此处虽然在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版本中,放弃了此前几次审议 稿均采用的“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而是再次回 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采用的“补偿”的概念,即“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 偿”。但这种“补偿”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补偿 并非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支付款项,而是依法必须支付款项,所以 是一种侵权责任。只不过最终采用“补偿”而非“侵权责任法”的概 念,是为了淡化这一概念上的谴责含义,表明这种制度安排并非基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或可谴责性,而是为了倾斜保护提供劳务一方。

接受劳务者与第三人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 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 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权 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进行主张,而不能同时向多个债务人进 行主张。因此,提供劳务者只能选择第三人或者接受劳务者主张侵权 责任,而不能同时对二人提出主张。由于在此类情形下,实施侵权行 为的是第三人,所以当提供劳务一方选择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则由 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终局性责任,其不得再向接受 劳务一方主张追偿。相反,如果提供劳务一方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 张侵权责任,则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因为第三人才是终局责任人。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 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 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 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案例评议

一、陈某1、福清市正祥纸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陈某1是否应承担本起火灾事故责任的问题时,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事故成因之一系王某1等施工人员在进行电焊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致使高温熔融物掉落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因此本起火灾事故的起因系王某1等人未取得电焊资质,施工操作不当所致,王某1等人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鉴于王某1等 人系陈某1所雇佣,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王某1、蒋某1、赵某1等人侵权行为给正祥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由陈某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系个人之间聘用工人安装铁架遮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电 焊作业引发火灾,根据本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 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应当由雇主承担对外赔偿责任。

二、魏某1与谢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谢某1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谢某1雇佣魏 某1到内蒙古科右中旗从事农业劳务,由谢某1提供食宿,鉴于农业劳务的作息时间相对不固定,本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谢某1承包地附近,故应认定魏某1是在为谢某1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在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实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即替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本案应首先明确第三人邰某和魏某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自应负的责任比例。经查,根据科右中旗公安局交巡大队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对邰某、魏某1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魏某1人身遭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魏某1负事故40%的责任,邰某负事故60%的责任。因此,雇主谢某1应按第三人邰某胜所负的责任比例60%对魏某1的损失予以赔偿。

◆评议

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农业劳动服务,并且提供食宿服务,在提供 劳务一方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时,属于本条规定的提供劳 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 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当提供劳务 一方选择接受劳务一方作为被请求人时,其应当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 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向接受劳务一方进行赔偿,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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