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大货车之间“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9日评论字数 5979阅读19分55秒阅读模式

大货车之间“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李海峰等五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 2016)豫 13 民终 3299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111 辑( 2017.5)

案例要旨

在大货车之间实施的“车背车”交通事故中, “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作为被托运车辆的货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键词: 货运合同 车上人员 转化因果关系 共同被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 1325 民初 166 号( 2016 年 7 月 10 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 13 民终 3299 号(2016 年 12 月 23日)

基本案情

尹小雷驾驶豫 RF11××/豫 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下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 381km+400m 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侧翻于中央绿化带,造成豫 RF11××/豫 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尹小雷受伤和所载半挂车豫 RF13××/豫 RM0××挂(以下简称上车)乘坐人李通今当场死亡、乘员王兴华受伤及两车和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43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通今、王兴华无责任。

另查:发生事故的下车和上车均为尹小雷实际所有。下车挂靠登记在内乡众利达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车系死者李通今乘坐车辆,挂靠在内乡县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物流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下两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主、挂车各 50 万元,且不计免赔,乘坐人险均为每座 10 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通今系尹小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尹小雷垫付因李通今死亡的丧葬费2 万元。尹小雷已被榆林市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兴华放弃与李海峰等人获得在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摊赔偿比例的权利。

裁判结果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李海峰等五人损失共计 585287 元(含尹小雷已付的 28000 元);二、驳回李海峰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3 日作出(2016)豫 13 民终 329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尹小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李通今死亡,李海峰等五人作为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李通今乘坐的车辆与下车发生碰撞导致李通今死亡,属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三者情形,只在乘坐险内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尹小雷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海峰等五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李海峰、魏素连未达退休年龄,也无确切证据证实受李通今生前实际扶养,故该部分扶养费,不予支持。李海峰等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 25576 元×20 年元,另计入被抚养人抚养费,两个子女,(5 年+7 年) ×7887 元÷2 人=47322 元。(2)丧葬费 21335 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酌定为 5000 元。以上 3项共计为 585287 元,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11 万元,剩余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尹小雷、内乡众利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尹小雷在事故发生后出资将尸体运回,该部分费用酌定为 8000 元,加上已付的 2 万元,可在李海峰等人获赔后退还。判决书送达后,李海峰等五人及平安财险公司均提起上诉。上诉事项中均认为本案漏列诉讼当事人,即应追加上车挂靠单位内乡物流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尹小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自己所有的豫豫 RC8××重型半挂车(下车)实施“车背车”行为,造成豫 RF13××/豫 RM0××重型半挂车(上车)乘坐人李通今当场死亡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尹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受害人李通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豫 RF11 ××/豫重型半挂车(下车)的“第三人”问题,首先,由于上车和下车是通过加装固定装置进行过处理的,因此上、下两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乘坐在上车中的受害人李通今应视为下车的“车上人员”;尹小雷驾驶下车操作不当,致使上下车辆均侧翻于事故路段的中央绿化带,在车辆侧翻过程中,上下车辆之间发生了脱离,此时李通今相对于下车而言,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其次,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相关卷宗材料、勘验现场照片及尸表检验意见等分析,李通今的死亡原因系其乘坐的上车侧翻后左侧驾驶室撞击地面后严重变形,胸部遭受较大外力挤压窒息而死亡,由于上车和下车加装过固定装置,因此该后果的发生也是多种作用力之间的结合而导致;

最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都是通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济,故本案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豫 RF11 ××/豫 RC8××重型半挂车(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案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尹小雷驾驶下车操作不当造成,因此,李海峰等五上诉人要求豫 RF13××/豫 RM0××重型半挂车(上车) 的挂靠单位内乡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李通今相对于上车而言,并非该车辆的“第三人”,也非该车辆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要求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李通今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外从事交通运输服务行业,且证人侯改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了李通今从年起在内乡县城租住侯改成房屋的基本事实,李通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李海峰、魏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二人均未年满 60 周岁,且并未提供劳动部门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李海峰、魏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尹小雷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使受害人家属得到了精神慰藉,一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尹小雷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支付运尸费 8000 元应否返还的问题,经查,李海峰等五上诉人对尹小雷支付运尸费不持异议,但对数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事发地点与受害人所在地之间的距离,酌定运尸费为元并判决由李海峰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海峰等五上诉人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45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评论

一、问题的提出

车背车,又称车载车,主要发生在经营长途运输的大货车之间,指大货车送货往返时,在不能拉到回头货物的情况下,由于空车返回赔钱太多,车主们为了降低成本,经过协商采用了这一省钱省事的方法,以节省过路费、油料费支出。 “车背车”通常是两车之间用钢丝绳捆绑等办法,把所载车辆(俗称上车)整体固定在另一辆车(俗称下车)上在道路上行驶,下车在行驶中产生的费用一般由上下两车车主共同分担。

近年来,发生在大货车之间的“车背车”现象不断发生, “车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逐渐增多。由于“车背车”不同于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因此, “车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法院的审理至少带来以下几个新的问题。本文试图循着这些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以期对实践操作有所裨益。

二、 “车背车”的属性及其行为效力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合同,即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由上述“车背车”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实务中,发生在大货车车主之间的“车背车”行为完全符合货运合同的特征,只不过是下车所载的上车属于“特殊货物”,因此, “车背车”属于一种特殊的货运行为。
其次, “车背车”行为是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行为。 “车背车”是两辆运输车辆的司机或车主协商合作的一种变相逃费方式。明明是两辆车行驶,却只缴纳一辆车的通行费,违反了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政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二是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 4 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 4.2 米。 ”

据调查,由于“车背车”往往是上车整体载装在下车上,没有拆卸达到法律规定的装载标准,因此, “车背车”普遍存在着超长、超高的交通违法现象,严重违反了限高、限长的行驶标准。三是其存在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由于“车背车”捆绑上车的钢丝绳等固定装置不牢固,一旦遇到紧急情况,上车往往就会从下车的顶部飞出去,驾驶员很难逃生。同时,由于“车背车”在道路上转弯的时候,会多占用半个车道,严重影响了后方车辆通行,如果遇到山区道路急弯坡陡,更是隐患重重,特别是夜间视线不好时,极易造成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因此, “车背车”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

三、 “车背车”交通事故中应否列上车车主为共同被告

“车背车”交通事故中,上车车主应否列为共同被告,首先要看上车与下车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从上文可以看出,由于“车背车”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形成的货运合同无效,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从该角度应当将上车车主列为共同被告。但是, “车背车”中,由于上车属于下车运输的“特殊货物”,所以上车车主在货运合同中既是货运合同一方主体,也是上车这个“特殊货物”的货主,即上车车主与上车这个“特殊货物”的货主竞合。故此,笔者认为,鉴于“车背车”形成的货运合同无效,应否将上车车主追加为共同被告,应当从上车车主作为“特殊货物”的货主的角度予以考量。

据此,笔者认为, “车背车”交通事故中,不应将上车车主列为共同被告。原因在于:一是上车车主作为货主在货运合同中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车车主虽然在货运合同中有过错,但货物严重超长、超高都应当由承运人即下车车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而不能因此要求货主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将上车车主列为“车背车”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实质上等于让“特殊货物”的货主承担责任,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二是上车车主作为货主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责任关系。上车车主作为“特殊货物”的货主与承运人的关系是货运合同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涉及的是损害赔偿问题,这两个纠纷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车背车”交通事故中,不能将货运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混同。三是上车车主作为货主不具有交通事故中任何一方责任主体。根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界定, “车背车”中,上车作为下车所运载的“特殊货物”,在下车行驶过程中,相对于下车来说,上车处于相对静止即非工作状态,也即上车是在下车的托运中被动地运行。因此,上车作为“特殊货物”实质上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直接参与者,不具有交通事故任何一方侵权行为主体。故此,在“车背车”交通事故中,不应把上车车主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上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此,本案不应追加上车挂靠单位内乡物流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只能向下车车主主张赔偿责任。

四、 “车背车”事故中“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何种情况下为上述法条中的“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不少人认为应依据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实务中,由于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也即“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由于“车背车”是上车和下车通过加装固定装置进行过处理的,此时,上下车不仅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上车属于下车所运输的“特殊货物”(见上文分析),所以,在下车行驶过程中,受害人李通今作为下车所载上车的乘坐人员,实质上应被认定为属于下车的“车上人员”。下车在行驶中,尹小雷驾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下车辆均侧翻于事故路段的中央绿化带,此时,上下车辆之间发生了脱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李通今的身份应当被认定为由下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据此,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敏 祝曹群 王建锋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郭彤影 刘亚磊 王彬

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成延洲 杨慧文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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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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