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之高度危险责任:第1243条【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5日评论字数 3765阅读12分33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

一、概述

由于高度危险物品或高度危险活动都具有较高的风险,容易引起损害,因此,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实施高度危险作业或进行高度危险活动时,都需要在特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随意在人员密集区域或者其他不宜从事相关高度危险作业的区域进行。

例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针对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这类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装置和设备所在的区域就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该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和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在选址和管理上已经考虑了避免他人进入的因素,但如果他人仍然擅自进入相关危险区域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此时责任如何承担,就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问题,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予以了保留,但是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主要是对管理人免责事由的条件进一步进行了限制。

二、内容

一般情况下,对于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作业的相关主体如所有人、管理人,均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针对高度危险物品或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而言。对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的区域,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址建造此类区域都必须遵守各类规范要求,所以区域本身并没有对外界的危险性。但是进入到区域内部之后,如果不熟悉路线、设施设备的性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物品的性质,则很容易引发事故。例如,误闯入高压变电站工作区,碰到变电设备而触电。

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必须与人民群众生活工作的活动场所相隔绝,且必须进行严格的出入管理,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但如果管理人已经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并且通过各种形式如树立警告牌、张贴告示等尽到警示义务,此时被侵权人仍然执意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并最终造成自身损害,这表明行为人自身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因此应当减免管理人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时,才可以减轻其责任,或者免于承担责任。

本条格外强调了采取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够的程度,而不能仅仅是采取了一些安全措施,即采取的安全措施一般情况下足以阻止外人进入。管理人的警示义务也强调必须是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即管理人不能主张自己做出过提醒警示,而必须是提醒和警示非常醒目、数量较多甚至随处可见,才能作为抗辩事由。至于抗辩事由的效果是免于承担责任,还是减轻承担责任,则要根据管理人采取安全措施的足够程度,以及尽到警示义务的充分程度,并且要结合被侵权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来判断。法条关联◆《电力法》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案例评议

一、范某、徐某、黄某1、黄某2诉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案[11]◆裁判规则在认定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时,法院认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3与黄某及受害人黄某3谎称项目部人员,进入到具有高度危险的区域,受害人黄某3在可能认知不存在带电危险的情况下,主动触碰高压设备并致身亡的事实清楚,死者及所在单位与王某3所在单位均与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合作项目或拆迁合同关系,其三人进入厂区无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且受害人故意触碰设有围栏及警示标志的高压设备,对危险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其应自负主要责任。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3等三人身份审查不严,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应由其承担20%责任。

◆评议

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发电厂,触碰高压设备之后死亡。受害人自身具有明显过错,但发电厂对受害人身份审查不严,不能证明自己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诉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锡澄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对陆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时,法院认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免责。本案中,锡澄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在入口醒目处树立警示标牌,陆某从入口通道驶入时起落杆处于正常下放状态,岗亭亦有工作人员值守,鉴于收费站等级等客观限制,应认定其已为防范行人、非机动车等进入高速公路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和警示措施。但是,高速公路入口的起落杆客观上没有完全封闭通道,陆某从间隙处驶入,值班人员亦未引起注意,应认定相应安全措施的阻却效果没有实现。为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锡澄高速公路公司管理责任仍有待进一步加强。反观陆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关于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其未能注意警示标牌,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收费站入口起落杆未能阻拦的区域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对损害发生具有主导性,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担损失绝大部分责任。据此,酌定陆某自担损失90%的责任,锡澄高速公路公司适当承担10%的责任。

◆评议

受害人推着人力三轮车在行车道内行走,并由新安北广场收费站擅自进入高速公路,与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导致死亡。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高速公路公司防范行人、非机动车等进入高速公路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和警示措施,但是,高速公路入口的起落杆客观上没有完全封闭通道,受害人从间隙处驶入时值班人员亦未引起注意,应认定相应安全措施的阻却效果没有实现,故判令受害人自行承担90%的责任,高速公司承担1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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