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采用实质性标准认定报废机动车——江苏泰州中院判决陈某诉胡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2、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就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于法无据——重庆一中院判决文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3、接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浙江永嘉法院判决翁某诉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赔案
裁判要旨 :
法律或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认定交通事故必须以接触为前提条件。车辆抛锚后,为维修车辆在道路上摆放石头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非营运轻型货车用于快递运输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江苏南通中院判决宗某某等诉人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
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该类货车登记为非营运后从事快递运输业务,符合其正常用途。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询问车辆具体用途并明确说明,发生事故后以改变使用性质显著增加危险主张免责,有违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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